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0年11月間,與丙○○、丁○○、戊○○、陳美蓉等人各為求本身營造工程生意運作之方便,而合意於臺北市○○區○○街284巷24弄21號合資設立展明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展明公司),並以陳美蓉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於90年11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於90年12月4 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丙等營造業設立登記,展明公司上開股東雖曾協議各股東可各別以展明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簽訂契約、開立發票,並可為此自行刻製展明公司印章使用,但未進而同意各股東以展明公司名義開立票據、並在其上蓋用展明公司前開授權刻製之印章以對外清償因此所生債務;嗣於92年4月21日,庚○○、丁○○、戊○○等人 更協議將原有股份轉讓與乙○○、陳美蓉、丙○○等人而自展明公司退股,並於92年4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庚○ ○明知其本無權以展明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開立票據,其於92 年4月21日退股後,更無權為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2 年6月上旬某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3 號4樓之住處內,偽以展明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發票人為展 明公司、發票日與付款日均為92年6月23日、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05萬6050元、含有「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 」等文字之THNO.0000000號本票1紙,並盜用原先經展明公 司同意刻製之印章1枚於上開本票上盜用印文1枚而偽造有價證券完竣,並交付與宸彥鋼構有限公司(下稱宸彥公司)負責人劉瑞星充作宸彥公司轉包庚○○所承包工程之工程款而行使之,嗣經不知情之劉瑞星將該本票背書後轉讓與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俐煒公司),俐煒公司持向展明公司提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展明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諱言有於92年6月上旬某日,在其位在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3號4樓之住處內開立上開本票予劉瑞星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初股東間協議可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開立票據,且伊亦未同意將其股份轉讓,故仍有權以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云云。經查: ㈠92年4月21日,被告與丁○○、戊○○等人均同意將原有 股份轉讓與乙○○、陳美蓉、丙○○等人而自展明公司退股等情,業據證人丙○○、丁○○、戊○○分別證述明確,證人丙○○證稱:「(庚○○本身股份有無轉讓給乙○○?庚○○本人知道嗎?)庚○○的股份也一起轉讓給乙○○,且庚○○本人也知道。」「(被告庚○○有同意要退讓股份嗎?)我們有告知他,但不是我與被告直接聯絡,是戊○○、丁○○與被告聯絡的,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同意,但是他當初成立公司的原始章(按指股東章)有交還回來。」「(你有告訴庚○○為何要取回原始章?)有,我說要轉讓公司給甲○○,我有告訴他以後他就不是展明公司的股東了。」「(依資料顯示,展明公司在92年4月 間完成轉讓動作,是在轉讓動作之前或之後收到被告的原始章?)是在轉讓之前收到的。(是誰將這份原始章交給你的?)庚○○。」等語(見偵卷第5頁、本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丁○○證稱:「(庚○○當時有無答應要將展明營造公司之股份讓渡予告訴人乙○○?)當時庚○○同意我們將展明營造公司之股份讓渡給告訴人乙○○。」「(庚○○有無同意要轉讓股份?)我與戊○○有去找庚○○商量轉讓股份事宜,我問謝,我和戊○○的股份要轉讓出去,問謝是否也要和我們一起將股份轉讓出去,謝回答說『隨便你們,高興就好』。」「(你有無通知過被告,告知要退股之事?)有。(被告如何回答?)這是在過年後的事了,我與戊○○去找他,說我們要移轉,被告說要移轉可以移轉啊。」「(你向被告提退股之事,被告有向你說工程尚未結束,股份他要保留的話?)沒有。」「我說公司沒有營業,要將公司移轉,問他的意見為何,他說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01頁、 本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戊○○證稱:「(庚 ○○當時有無答應要將展明營造公司之股份讓渡予告訴人乙○○?)有的。」「(庚○○知否股份要轉讓之事?)我之前有先跟謝提此事,他未表示反對意見,後來因為變更公司股東需要用印,我有再打電話給謝說整間公司要轉讓出去,謝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時間約在92年農曆年前。」「(你們股東想要退股的事,你有無通知庚○○?)有。(被告如何回答?)他只有說他同意,他知道了。(你知道被告有無交出他的原始印章?)有,好像是丙○○跟他拿的。(你與被告論及退股之事,被告有無跟你說他工程尚未結束,他要保留股份?)沒有。(你是在何時、何地告知被告股權轉讓的事情?)時間不太記得,是在公司退股的那一年過年的時候,一次是用電話告知庚○○的,一次是親自到庚○○位於和平東路的家中。」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02頁、本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丁○○、戊○○經本院隔離訊問,就前往被告家中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轉讓股份之事,相關時地等細節互核均屬一致,又被告對於證人丁○○、戊○○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上述證述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 ),此外,復有卷附展明公司新舊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可佐,是被告確有於92年4月間同意將原有股份轉讓與乙○ ○、陳美容、丙○○等人而自展明公司退股等情,可堪認定。 ㈡又90年11月間,被告與丙○○、丁○○、戊○○、陳美蓉等人各為求本身營造工程生意運作方便而合意於臺北市○○區○○街284巷24弄21號合資設立展明公司,並以陳美 蓉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於90年11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營造業設立登記,被告、丙○○、丁○○、戊○○、陳美蓉等股東雖曾協議可刻製展明公司之印章、以展明公司名義各自對外招攬生意、簽訂契約、開立發票,但並未授權各股東以展明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票據並在其上蓋用展明公司前開授權刻製之印章以清償因此所生債務等情,業據證人丙○○、丁○○、戊○○分別證述明確,證人丙○○證稱:「(各股東是否可以各自刻展明的章?)我們未特別約定可否刻展明的章,但是我們有此默契若為承包工程所用,可以各自刻章使用。」「我確定庚○○有刻章,應該算是默契,若庚○○去刻,也是他花錢去刻的,我們沒有特別被徵詢去刻章,但是我並不反對他這麼做,因為他是股東之一。」「(你們股東各自招攬生意,是否可以展明公司的名義來對外?)可以,但是相關開立發票所產生的稅賦則依個人營業額來分擔,所花的費用按股東經營的比例來分擔。」「(你們股東之間有無談過以公司名義蓋自己的章對外簽發本票?)沒有。(若由各股東對外產生負債是否由各股東自己負責?)是。」(見偵卷第93頁、本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丁○○證稱:「(是否 各股東皆各自在外招攬生意,如需簽約或使用發票,才使用展明公司的名義?)是。(在股份轉讓前,股東有無約定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支票?)沒有約定。」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戊○○證稱:「(你們各股東間有同意各自以公司名義招攬生意?)基本上之前是有說過,若有需要可以公司名義招攬生意。(各股東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所生債務可否以公司、自己名義簽發本票?)這個沒有提過。(你們公司是協議如果經過股東同意,可以用公司名義招攬生意,後來有債務時卻不能用公司負責人的名義開立支票?)是的。」等語(同上審判筆錄),且被告亦不諱言:「這張票是由展明公司的名義開票,是公司票、並非有2名發票人 。」「(若是公司營運所給付費用與給付下包需用票時,誰開票?)各自以各自名義開票給付,不用公司名義開票。」「(你們股東間可以公司名義各自對外招攬生意,若各自所招攬生意發生債務時,是否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我們沒有協議過。(若發生上開問題時,你們如何處理?)以公司名義接案後,所產生債務問題仍各自私人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5頁、本院94年2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卷附展 明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書、展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0126971號函等可考,是被告即令 仍為展明公司股東時,亦無權以展明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票據並在其上蓋用展明公司前開授權刻製之印章以清償因此所生債務,可堪認定;況觀諸被告所提出其以展明公司名義與永詮膠業有限公司訂立之工程新建合約(見偵卷第78頁以下),亦係以展明公司負責人「陳美蓉」之名義訂約而非以展明公司負責人「庚○○」之名義訂約,益見其以展明公司負責人庚○○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蓋用上開展明公司印章,顯逾展明公司之授權範圍,且被告於開立上開本票時,亦對此知之甚詳,被告嗣辯稱:股東間協議可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開立票據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以展明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發票人為展明公司、發票日與付款日均為92年6月23日、金額為205萬6050元、含有「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文字之THNO.0000000號本票1紙,並在其上蓋用展明公司同意刻製之印章所蓋印 文1枚後持交宸彥公司負責人劉瑞星充作宸彥公司轉包庚 ○○所承包工程之工程款清償之用,劉瑞星將該本票背書後轉讓與俐煒公司,俐煒公司持向展明公司提示並聲請本票裁定等情,除據被告、證人劉瑞星供、證述屬實外,並有卷附本票1紙、本院92年度票字第40304號民事裁定、92年度北簡字第21318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亦可證 明被告確有供行使之意圖而偽造上開本票1紙,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雖佳,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偽造本票雖僅一紙,然金額高達205萬6050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徒令告訴人與俐煒公司繼續陷於民事訟爭之中,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尚未達於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程度,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本票1紙(含其上盜用之展明公司印文1枚),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