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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廖紋妤邱蓮華吳麗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被訴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後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止,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有其他共犯尚在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予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九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借執行其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自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同年四月五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後,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爰自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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