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688 號、第21260 號、第21263 號、第21264 號、第21265 號、第21266 號、第21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84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另於87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2年10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於87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2年6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9 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上判決均經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復另行起意,自85年10月間起至90年7 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而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癸○○於85年10月、11月間,在台北市某地,持必發商行高順發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JJ0000000 號、發票日為86年1 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之支票1 紙,向乙○○借款350,000 元;又於85年11、12月間,先後持發票人為証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86年2 月3 日、支票號碼為JB0000000 號、金額為375,000 元之支票,及發票人為戴國鑫,發票日為86年2 月19日、支票號碼為TB0000000 號、金額為266,500 元之支票各1 張,再向乙○○借款375, 000元及266,500 元,合計641,500 元。惟上開3 張支票經乙○○提示,帳戶均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支票之印鑑不符,致無法兌現,乙○○始知受騙。 (二)癸○○於85年10月間,在台北市某處向甲○○訛稱: 擬與他人籌組工程公司,亟需資金等語,向甲○○借款,並帶同甲○○與上游廠商認識,且開始裝潢其所承租坐落臺北市○○街之房屋以取信甲○○,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額共計420,000 元,癸○○則於同年12月11日簽發2 張金額合計為425,000 元之本票交予甲○○作為憑證。嗣甲○○於同年12月底至癸○○租屋處找癸○○時,發覺癸○○已逃匿無蹤。另甲○○前於85年9 月底,在癸○○位於台北市○○路之公司,將 摺交予癸○○代為影印,癸○○竟趁機留存甲○○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同年10月23日,在英商標準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三枚,藉以表示係甲○○本人申請之意,復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渣打銀行申請VISA及MASTER信用卡而行使之,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所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變更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變更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各一張予癸○○,足生損害於甲○○及渣打銀行。癸○○取得上開信用卡後,為求使用之便,乃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同意,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在背面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以供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員核對之用,足生損害於甲○○及與癸○○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癸○○又自同年10月30 日 起至86年2 月15日止,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天下天亂服飾精品行、京宣企業有限公司、華信塑榖企業有限公司、香港商銳步臺灣分公司復興店、大鵬股份有限公司、美力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皇帝城視聽理容名店、金義興銀樓、凡爾賽有限公司、復興航空公司(臺南站)、豪成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店)等特約商店,並於信用卡簽單上顧客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以刷卡消費,連同信用卡年費、滯納金及遲延利息,共積欠渣打銀行196,565 元,癸○○為免渣打銀行發現其偽冒情事,遂繳付部分款項,惟仍積欠帳款154,220 元未付,經渣打銀行銀行進行催繳時始查覺上情。 (三)癸○○於87年1 、2 月間,與綽號「小趙」、「賴X松」等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癸○○出面介紹「小趙」、「賴X松」2 人至臺北市○○路○ 段202 號5 樓之2 ,向宏瑋音響有限公 司(下稱宏瑋公司)負責人丁○○購買汽車音響,並交付1 張子○○遭人冒名開立帳戶而以子○○名義簽發之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1 張及面額美金2,500 元之客票1 張予丁○○用以支付價款,癸○○並於前述2 張支票上背書,使宏瑋公司負責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82,000 元之汽車音響1 組,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因簽章不符及提前終止帳戶等事由未獲兌現,丁○○始知受騙。 (四)癸○○於88年2 月間,明知其未獲庚○○之同意及出資,竟於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許文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持庚○○之 等資料,在申請登記書上,填寫庚○○為許文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股東,而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復持該偽造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登記庚○○為上開公司之股東,使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庚○○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庚○○於92年3 月間,欲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該銀行查詢庚○○之信用度時發現庚○○被登記為許文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股東而告知庚○○,庚○○始悉上情。 (五)癸○○自88年11月間起至89年2 月間止,佯稱其為非凡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委託戊○○於臺北市○○區○○街379 號16樓施作窗戶、花架等工程,使戊○○陷於錯誤並依約完工,惟迄未支付工程款475,000 元,癸○○復於前述工程施作期間,陸續向戊○○借得199,800 元,又交付一張發票人為極加公司之支票予戊○○,假借交付南港高工鋁門窗安裝工程為由,再向戊○○詐得75,000元,得手後癸○○即不知去向,且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 (六)癸○○於90年7 月間,明知其向汪德鶯承租之坐落新竹市○○路11號之房屋,租期已於90年4 月21日屆滿未續租,竟於90年7 月11日,在新竹市○○路之「巨星城堡」餐廳附近之小吃店,向丙○○佯稱原租約係至91年1 月21日始到期,致丙○○陷於錯誤,同意轉成租該屋,而與癸○○訂立租約,租期自90年7 月20日起至91年1 月20日止,並約定租金每月90,000元,押金180,000 元,使丙○○因而交付押金及5 個月份之租金合計630,000 元予癸○○,嗣經汪德鶯於90年10月17日帶同警方告知丙○○原租約之租期已於90年4 月21日屆滿未續租,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渣打銀行、宏瑋公司負責人丁○○、子○○、庚○○、戊○○分別提起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丁○○於偵查中、庚○○、己○○(即許文南)、辛○○、壬○○、戊○○、丙○○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3 份、華南商業銀行86年10 月15日華東台事字第185 號函寄所附之開戶及變等之相關資料影本1 份、本票影本二紙、 由單影本2 份、 本1 份、渣打銀行台北分行93年3 月10日(93)渣信字第1622號函一份、渣打銀行受損明細表一份、信用卡帳單影本3 份、估價單影本3 件、存證信函賓件、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單影本2 件、合作契約書影本1 件、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2年4 月10日北市商政字第09231005200 號函影本1 件、存證信函影本1 件、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影本1 份、許文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案卷影本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匯款明細表影本1 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背面之署押,係藉以表示署押名義人係該信用卡所有人之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使該信用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信用卡持卡人持卡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署姓名後交予特約商店人員,依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具有收據之性質,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亦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之署押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許文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各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趙」、「賴X松」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向宏瑋公司負責人丁○○購買汽車音響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之信用卡私文書,繼之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係本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數舉動,核屬接續犯。而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有關許文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酌,附予敘明。有關信用卡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猶不知悛悔,又多次詐欺取財、偽冒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復持以行使,其犯罪詐騙所得之金額高達200 餘萬元,危害交易安全甚鉅,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所欠款項,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附表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申請書、簽帳單銀行存查聯已交付予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而未扣案之信用卡及顧客存根聯,被告已分別於停用、消費後予以銷燬,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文 件 名 稱 │偽造甲○○之署押││ │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3枚 ││ │ ││ │ │├──────────────┼────────┤│0000000000000000號VISA │ 1枚 ││信用卡背面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VISA │ 1枚 ││信用卡背面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 │ 1枚 ││信用卡背面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 │ 1枚 ││信用卡背面 │ ││ │ ││ │ ││ │ │├──────────────┼────────┤│天下天亂服飾精品行 │ 2枚 ││消費簽帳單 │ ││(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 │ ││85年11月4日 │ ││8,800元 │ │├──────────────┼────────┤│天下天亂服飾精品行 │ 2枚 ││消費簽帳單 │ ││(同上VISA卡) │ ││85年11月4日 │ ││17,500元 │ │├──────────────┼────────┤│京宣企業有限公司 │ 2枚 ││消費簽帳單 │ ││(同上VISA卡) │ ││85年11月4日 │ ││2,519元 │ │├──────────────┼────────┤│華信塑榖企業有限公司 │ 2枚 ││消費簽帳單 │ ││(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 ││85年11月4日 │ ││18,000元 │ │├──────────────┼────────┤│香港商銳步臺灣分公司復興店 │ 2枚 ││消費簽帳單 │ ││(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 │ ││85年12月13日 │ ││3,400元 │ │├──────────────┼────────┤│大鵬股份有限公司 │ 2枚 ││消費簽帳單 │ ││(同上VISA卡) │ ││85年12月13日 │ ││4,500元 │ │├──────────────┼────────┤│美力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2枚 ││消費簽帳單 │ ││(同上VISA卡) │ ││85年12月14日 │ ││3,208元 │ │├──────────────┼────────┤│皇帝城視聽理容名店 │ 2枚 ││消費簽帳單 │ ││(同上VISA卡) │ ││85年12月14日 │ ││6,950元 │ │├──────────────┼────────┤│金義興銀樓 │ 2枚 ││消費簽帳單 │ ││(同上VISA卡) │ ││85年12月31日 │ ││4,280元 │ │├──────────────┼────────┤│凡爾賽有限公司 │ 2枚 ││消費簽帳單 │ ││(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 ││85年12月17日 │ ││700元 │ │├──────────────┼────────┤│復興航空公司(臺南站) │ 2枚 ││消費簽帳單 │ ││(同上MASTER卡) │ ││85年12月24日 │ ││1,325元 │ │├──────────────┼────────┤│豪成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 2枚 ││消費簽帳單 │ ││(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 │ ││86年1月22日 │ ││2,660元 │ │├──────────────┴────────┤│ 合計3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