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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雅芬吳定亞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豪霸影音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戊○○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417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他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豪霸影音有限公司、戊○○、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23號1樓被告豪霸影音有限公司(下稱豪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豪霸公司之董事,證人乙○○則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8弄11號2樓西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霸公司)之負責人。西霸公司分別於民國91年4月4日及同年月5日取得印尼唱片公司PT.Musica Studio's (下稱MS)公司及PT. Arga Swara Kencana Musik(下稱ASKM)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部分錄音著作,在臺灣地區重製及銷售之專屬授權。被告戊○○、甲○○與證人乙○○於91年3 月間曾共同協議合作銷售上開西霸公司取得授權之錄音著作之產品,雙方合作方式係由印尼ASKM公司、MS公司提供西霸公司原版母帶,再由西霸公司負責找壓片廠商製作光碟片後,交由豪霸公司提供臺灣地區各地賣點銷售。詎被告戊○○、甲○○均明知由印尼藝人INUL所演唱名稱為「EMBAH DUKUN」之專輯,係印尼ASKM公司專屬授權西霸公司之錄音著作物,而且「15 SELEKSI HIT'S TERLARIS & TERPOPULER VOL.2」合輯係印尼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物,且亦均明知彼等於92年2月某日在不詳賣場取得上開平行輸入之專(合)輯VCD光碟,並非屬於前開公司提供之原版母帶,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3 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48巷2號3樓被告戊○○之住處,連續以電腦、燒錄機等設備重製該2 張專(合)輯著作於光碟共一百餘片,並以電腦掃描方式製作光碟片及外盒上之印刷圖案,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西霸公司及印尼MS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將該等光碟以每片約新臺幣(下同)70元至90元之價格提供全省各賣點銷售散布。嗣西霸公司於92年5月間派員前往臺北市○○○路3號2 樓之飛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媟公司)、桃園縣中壢市○○路231號「印尼口味」商號、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85號「鵝媽媽」商號等賣點,查獲前揭盜版VCD光碟共18片(起訴書誤載為21片,於此更正),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豪霸公司涉有92年7月9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戊○○、甲○○則均涉有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誤載為第91條第1項,於此更正),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 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是以著作權法當中關於處罰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罰規定,如未特別規定處罰過失行為者,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處罰故意犯為限。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自亦應以證據證明之,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故意,自不得遽予處罰。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00號判例亦可供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西霸公司、印尼MS公司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詞,以及印尼ASKM公司授權契約與附件、印尼MS公司授權契約、飛媟公司估價單、「印尼口味」商號單據、「鵝媽媽」商號送貨單與扣案光碟18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甲○○固坦承扣案光碟18片均為其自行以電腦設備重製,惟均否認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西霸公司邀請被告豪霸公司合夥向印尼ASKM及MS公司取得授權得以在臺重製各該公司之影音產品,上開授權契約雖由告訴人西霸公司出面締約,而由被告豪霸公司負責臺灣地區之銷售業務,惟被告豪霸公司仍可直接下單訂製光碟裸片進行重製,足見上述重製權應屬於合夥財產,被告豪霸公司亦享有重製權。況且證人乙○○從未將授權契約交付其等,因此無法確知授權內容是否有包括扣案之專輯。從而被告豪霸公司基於合夥契約,與告訴人西霸公司共同享有重製權,自無公訴人所指未獲授權而以重製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縱前開授權契約並未約定由被告豪霸公司享有重製權,然因被告等人係基於上開合夥契約而於主觀上認知享有重製權,且證人乙○○又從未將授權契約內容交付,致使被告等人不知其無重製權、亦不知扣案光碟專輯未在授權契約內,其等所為實僅有過失,而無故意,惟著作權法關於罰則部分,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扣案光碟18片均為被告戊○○、甲○○在臺北縣新店市○○街48巷2號3樓被告戊○○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重製之光碟,業據被告戊○○、甲○○坦承在卷,並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次查印尼ASKM公司於西元2002年4月5日與告訴人西霸公司訂立契約,授權告訴人西霸公司在臺灣地區複製許可範圍內之原版母帶,並得在合約有效期限內,在授權地區內銷售,而扣案名為「EMBAH DUKUN」之專輯,為印尼ASKM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並屬許可範圍內等情,有印尼ASKM公司授權契約與附件及中譯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4至 116頁、第146至150頁)。另印尼MS公司亦曾於2002年4月4日與告訴人西霸公司訂立契約,授權告訴人西霸公司在臺灣地區複製許可範圍內之原版母帶,並得於合約有效期限之內在授權地區銷售,而扣案名為「15 SELEKSI HIT'S TERLAR IS &TERPOPULER VOL.2」之專輯,為印尼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然並未在許可範圍內等情,亦有印尼MS公司授權契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2至29頁)。而上開等情,並經證人乙○○結證屬實(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證人乙○○曾於91年4 月30日書立收據,載明「甲○○經交乙○○先生合作(印尼)資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版權費)」等字樣;另於91年6 月26日書立收據載明:「甲○○經交乙○○先生合資印尼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版權費)」字樣;又於91年6 月21日出具收據載明:「戊○○經交乙○○先生合資印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及TOYOTA一部。(版權費)共伍拾萬元整」之字樣;再於91年7 月31日書立收據載明:「戊○○經交乙○○先生合資印尼版費新臺幣共伍拾萬元整」等字樣,此有收據4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7至49頁)。

㈡而證人乙○○於偵查中曾證稱:「去年3、4月間甲○○出面談要與我合作,當初資金共1千萬元,我出750萬元,于女則出150萬元,另外由戊○○出100萬元,我們是合夥關係。上開支票均已兌現」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告訴人西霸公司與被告豪霸公司合作有4、5年的時間,之後又改稱「這是我個人與他們合作的」、「我是與被告個人合作,不是與豪霸公司合夥做生意」等語(上開審判筆錄第3、7頁)。然徵諸: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以前是西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丁○○是我的前妻,離婚後實際負責人改為丁○○,我仍任職西霸之經理」等語;以及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顯示,告訴人西霸公司至91年8 月20日始變更代表人為丁○○。

⑵另參以印尼ASKM與MS公司皆係與告訴人西霸公司訂立前開授權契約,有該契約在卷可查。

⑶證人乙○○亦證述係其出面代表西霸公司與印尼ASKM及MS公司訂約等語(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

⑷況證人乙○○又曾證稱同意被告戊○○、甲○○對外使用豪霸公司名義發行(上開審判筆錄第11頁)。

⑸證人丙○○復證稱證人乙○○與被告豪霸公司有合夥關係,且指示以豪霸名義下單等語(前開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

⑹而被告豪霸公司確實曾透過證人丙○○以豪霸公司名義委託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傳公司)壓製、重製光碟,且均以豪霸名義製作發票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擔任友傳科技業務員之己○○到庭結證屬實(本院94年 5月9日審判筆錄第3至5 頁),並有友傳公司出貨單在卷可參(見選任辯護人93年11月1 日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所附證物)。

㈢綜合上開證據,前述收據上雖均記載「版權」字樣,與著作權法當中所指之重製權名稱固有不同,然被告甲○○、戊○○既曾於3、4月間出面與證人乙○○洽談合作,並於前揭收據上載明被告戊○○、甲○○係為合資印尼版權事項始出資合作並兌現支票,證人乙○○之後並隨即代表西霸公司出面與印尼ASKM與MS公司訂立授權契約,且同意以被告豪霸公司之名義直接委託友傳公司重製錄音著作光碟,據此足證證人乙○○於前開收據所記載之日期,應係以告訴人西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名義,與被告豪霸公司協議合資成立合夥與印尼ASKM及MS公司簽訂授權契約,取得該公司音樂著作之重製權,而被告豪霸公司除負責臺灣地區銷售業務外,並得直接以其名義委託廠商重製音樂著作光碟。至於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收據上記載「版權」字樣,僅係指被告等人享有在臺灣地區代理銷售之權利云云。惟證人乙○○經選任辯護人反詰問時,亦曾證稱製造錄音著作光碟之成本必須由合夥支付等語(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則如被告豪霸公司僅負責銷售業務,而不享有重製之權利,自僅應支付代理銷售之權利金即可;況且依據證人乙○○所證,係以出售張數計算被告豪霸公司應付之金額,並非一次付清權利金(上開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則在此情況下,自應在結算被告豪霸公司代理銷售之錄音著作光碟張數後,始得據以計算被告豪霸公司應付金額,何須在取得授權契約之初即先行支付高額之製造成本。基此亦顯證人乙○○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等人辯稱其主觀上認知與告訴人西霸公司合夥取得印尼ASKM及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在臺灣地區之重製權等語,應屬有據,堪可認定。

㈣證人乙○○亦證稱其代表告訴人西霸公司與印尼ASKM及MS公司簽約時,被告戊○○、甲○○均未在場,簽約之後,亦從未將契約以及附件內容交付被告戊○○、甲○○閱覽過等語(上開審判筆錄第5至6頁)。是被告戊○○、甲○○既無機會查閱印尼MS公司之授權契約,因而無從知悉授權之內容,其等辯稱不知印尼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15 SELEKSI HIT'STERLARIS & TERPOPULER VOL.2 」錄音著作,並不在授權許可範圍內等語,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查,被告等人主觀上既認知與告訴人西霸公司合夥取得印尼ASKM及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在臺灣地區之重製權,又因無機會查閱印尼MS公司之授權契約,而無從知悉授權內容,以致不知印尼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15 SELEKSIHIT'S TERLARIS & TERPOPULER VOL.2 」錄音著作,並不在授權許可範圍內,是其固有將錄音著作重製於光碟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之故意,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基礎。而查著作權法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刑罰之規定,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論以該罪。從而,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且告訴人西霸公司與印尼MS公司之指述,亦核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所述為真。而被告等辯稱其主觀上認知係與告訴人西霸公司合夥與印尼ASKM及MS公司締約取得錄音著作之重製權,且因未見過契約內容而無從知悉印尼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15 SELEKSI HIT'S TERLARIS & TERPOPULER VOL.2」音樂著作,並不在授權許可範圍內,縱有重製於光碟或散佈之行為,亦屬過失,而非故意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本案經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且未經合法起訴,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余明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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