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計肆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乙○○係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店(下稱菲夢絲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八六號四樓)之同事。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在該店內大廳拾獲乙○○不慎遺失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臺北市等地之商店,於選定衣服、化粧品等商品消費後,持該侵占之信用卡予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職員,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係乙○○或經乙○○授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允其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簽帳刷卡結帳,並由甲○○連續在簽帳單(按依簽帳單形式之不同,有一式二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或單聯,即特約商店存根聯,詳如附表所示)之顧客簽名欄位偽造乙○○之署名一枚或二枚 (即一式二聯時,以複寫方式為之),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交予店方人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乙○○、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營業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信用卡領用人,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物,計以此方式詐得計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之財物(歷次詐欺、偽造文書之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簽單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乙○○於收受帳單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花旗信用卡月結單乙份及簽帳單影本二十三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被告侵占乙○○遺失之信用卡,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持侵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偽造簽帳單而向特約商店簽帳購物,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財物交付被告,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名使用,本件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真正持卡人乙○○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交付被告財物,自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乙○○、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連續詐欺取財,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告訴人所提之收據、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共計四十二枚(即單聯式一枚,一式二聯者二枚)。至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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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刷卡地點 │ 盜 刷 金 額 │ 偽造之簽帳 │
│ │ │ │ │ 單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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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十│衣蝶生活流行│六百四十元 │ 一式二聯 │
│ 一 │三日晚上九時許│館台北二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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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十│衣蝶生活流行│二千九百四十八元 │ 一式二聯 │
│ 二 │三日晚上九時三│館台北二館 │ │ │
│ │十二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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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十│震旦通訊台北│一萬一千八百元 │ 一式二聯 │
│ 三 │三日晚上十時七│民族店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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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十│香港商捷時海│一千零四十元 │ 單聯式 │
│ 四 │六日下午七時三│外貿易有限公│ │ │
│ │十分許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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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二│衣蝶生活流行│五百四十元 │ 一式二聯 │
│ 五 │十二日晚上九時│館台北二館 │ │ │
│ │二十一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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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二│衣蝶生活流行│一千三百零二元 │ 一式二聯 │
│ 六 │十二日晚上九時│館台北二館 │ │ │
│ │四十九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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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二│衣蝶生活流行│一千三百四十四元 │ 一式二聯 │
│ 七 │十二日下午九時│館台北二館 │ │ │
│ │三十三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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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二│英屬維京權保│一千三百四十二元 │ 一式二聯 │
│ 八 │十三日晚上八時│意馬國際公司│ │ │
│ │十二分許 │(EMA圓環│ │ │
│ │ │營業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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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二│新光三越百貨│六百八十元 │ 一式二聯 │
│ 九 │十三日下午一時│股份有限公司│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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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二│新光三越百貨│一千一百六十元 │ 一式二聯 │
│ 十 │十三日下午一時│股份有限公司│ │ │
│ │三十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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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二│新光三越百貨│一千一百八十元 │ 一式二聯 │
│十一│十三日下午一時│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八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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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二│新光三越百貨│二千零五十二元 │ 一式二聯 │
│十二│十三日上午十一│股份有限公司│ │ │
│ │時八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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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二│中國力霸股份│七百九十元 │ 一式二聯 │
│十三│十五日晚上九時│有限公司南西│ │ │
│ │二十五分許 │分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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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二│衣蝶生活流行│一千二百八十元 │ 一式二聯 │
│十四│十五日晚上九時│館台北二館 │ │ │
│ │十九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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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二│衣蝶生活流行│一千四百四十元 │ 一式二聯 │
│十五│十七日下午一時│館台北一館 │ │ │
│ │四十七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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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二│衣蝶生活流行│一千八百元 │ 一式二聯 │
│十六│十七日下午二時│館台北一館 │ │ │
│ │二十五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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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二│一舖精品店 │一千五百七十元 │ 單聯式 │
│十七│十九日晚上九時│ │ │ │
│ │五十五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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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二│衣蝶台北館 │二千五百九十二元 │ 一式二聯 │
│ │十九日晚上八時│(中國力霸股│ │ │
│十八│五十六分許 │份有限公司南│ │ │
│ │ │京西路分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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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九月四│美雅小舖股份│四百五十元 │ 單聯式 │
│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有限公司 │ │ │
│ │十五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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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九月三│屈臣氏百佳股│六百元 │ 單聯式 │
│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份有限公司 │ │ │
│ │三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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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九月四│紫羅蘭精品名│一千四百八十元 │ 一式二聯 │
│二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店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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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九月四│誠品股份有限│四千一百五十八元 │ 一式二聯 │
│二二│日下午一時九分│公司西門分公│ │ │
│ │許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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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九月七│奇蒂貓有限公│一千零八十五元 │ 一式二聯 │
│二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司 │ │ │
│ │六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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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