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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Hsu Chin Ting」署押共貳拾柒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街二○七號許靜婷住處,向許靜婷借用機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趁許靜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靜婷放置在該機車行李箱中皮包內,許靜婷所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乙枚(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後,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系爭信用卡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六號一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豪美銀樓,向豪美銀樓分別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金飾,並在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Hsu Chin Ting」之署押(一式三聯,每聯各一枚)交付豪美銀樓經理林正雄予以行使,致使豪美銀樓經理林正雄陷於錯誤,誤認甲○○為系爭信用卡持卡人許靜婷,而陸續交付價值合計新臺幣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之金飾,足以生損害於許靜婷、豪美銀樓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許靜婷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始知信用卡已遭盜刷,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豪美銀樓經理林正雄、許靜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林俊鴻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許靜婷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冒用明細表、簽帳單、切結書、綜合資料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Hsu Chin Ting」之署押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旋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是非觀念及自制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就其所盜刷之金額業已清償完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清償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足認確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次數、所盜刷之總金額為新臺幣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豪美銀樓及許靜婷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HsuChinTing」署押共二十七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雷淑雯

書 記 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金  額(新臺幣)│刷得商品  │
│    │             │          │                │          │
├──┼───────┼─────┼────────┼─────┤
│一  │九十二年三月二│豪美銀樓  │六千三百元      │金飾      │
│    │十日某時      │          │                │          │
├──┼───────┼─────┼────────┼─────┤
│二  │九十二年三月二│豪美銀樓  │八千六百四十元  │金飾      │
│    │十五日某時    │          │                │          │
├──┼───────┼─────┼────────┼─────┤
│三  │九十二年三月三│豪美銀樓  │七千三百二十元  │金飾      │
│    │十一日某時    │          │                │          │
├──┼───────┼─────┼────────┼─────┤
│四  │九十二年四月四│豪美銀樓  │七千二百七十五元│金飾      │
│    │某時          │          │                │          │
├──┼───────┼─────┼────────┼─────┤
│五  │九十二年四月十│豪美銀樓  │七千五百九十四元│金飾      │
│    │日某時        │          │                │          │
├──┼───────┼─────┼────────┼─────┤
│六  │九十二年四月十│豪美銀樓  │五千六百八十八元│金飾      │
│    │五日某時      │          │                │          │
├──┼───────┼─────┼────────┼─────┤
│七  │九十二年四月十│豪美銀樓  │八千元          │金飾      │
│    │八日某時      │          │                │          │
├──┼───────┼─────┼────────┼─────┤
│八  │九十二年四月二│豪美銀樓  │八千一百八十四元│金飾      │
│    │十一日某時    │          │                │          │
├──┼───────┼─────┼────────┼─────┤
│九  │九十二年四月二│豪美銀樓  │八千六百九十元  │金飾      │
│    │十三日某時    │          │                │          │
├──┴───────┴─────┴────────┴─────┤
│總計刷卡金額為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                            │
└───────────────────────────────┘
附表二:
┌────────────┬──────────────────────┐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偽造之「Hsu  Chin│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三│
│Ting」署押共二十七枚│  聯,每聯一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影本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
│                        │  四三○號卷宗第十頁。                      │
│                        │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三│
│                        │  聯,每聯一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影本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
│                        │  四三○號卷宗第十一頁。                    │
│                        │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三│
│                        │  聯,每聯一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影本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
│                        │  四三○號卷宗第十二頁。                    │
│                        │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三│
│                        │  聯,每聯一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影本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
│                        │  四三○號卷宗第十三頁。                    │
│                        │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三│
│                        │  聯,每聯一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影本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
│                        │  四三○號卷宗第十四頁。                    │
│                        │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六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三│
│                        │  聯,每聯一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影本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
│                        │  四三○號卷宗第十五頁。                    │
│                        │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七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三│
│                        │  聯,每聯一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影本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
│                        │  四三○號卷宗第十六頁。                    │
│                        │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八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三│
│                        │  聯,每聯一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影本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
│                        │  四三○號卷宗第十七頁。                    │
│                        │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九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三│
│                        │  聯,每聯一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影本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
│                        │  四三○號卷宗第十八頁。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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