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英銳電腦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英銳電腦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擅自重製光碟共叁拾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六三號之「英銳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英銳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MS WINDOWS95、98、XP、2000、2003 SERVER ENTERPRISE EDITION及OFFICE(含FRONTPAGE、MS WORD、MS EXCEL、MSACCESS、MS POWERPOINT及MS OUTLOOK)等電腦程式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下亦稱稱軟體),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止,在英銳公司內,擅自重製燒錄告訴人上開程式著作於三十片之光碟片上,且自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止,在同一地點,以前述光碟內之非法重製程式,連續多次擅自重製安裝於所販賣或客戶送修之電腦硬碟機內,以移轉所有權散布交予不特定之購買客戶使用,期間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交付給買受人即美商微軟公司指派之搜證市調人員,而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該公司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會同警方持本院所開立搜索票,在英銳公司內,查獲客戶送修電腦四台內安裝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內含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非法重製軟體名稱、產品安裝識別碼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扣得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三十片(軟體名稱均詳如附表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美商微軟公司委由代理人陳瓊英、林春金律師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英銳公司負責人,曾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於光碟片,並多次在售予客戶之電腦設備灌錄前開電腦軟體,其中包括告訴人洽購之電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搜索查獲公司之四台電腦係不同客戶拿來修理,其中告訴人軟體非其灌製,而光碟三十片並非均伊重製,四片伊購得原版軟體之備份,有些為客戶送修要求代為安裝軟體而遺留,另則為其網路所購得之盜版軟體,而替客戶灌裝電腦軟體,係經要求下而為並非營利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瓊英律師、林春金律師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訊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代理人之電腦訂購單、購買電腦發票影本、電腦螢幕列印資料、被告所簽認電腦軟體紀錄表、現場拍攝之每台電腦內載之告訴人軟體著作權頁畫面之照片、訂購單照片、複製光碟照片、英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另每台電腦之編號及其內所安裝之軟體名稱、版本及序號,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電腦軟體明細表」與「搜索個人電腦軟體比較表」在卷足憑。而系爭軟體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等情,有電腦程式著作權證明及宣示證書附卷堪據,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該等著作財產權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二)按告訴人所售出之每套合法授權電腦軟體,均附具該等軟體之使用授權書及真品證明書,而每套軟體上,亦編列有獨立之「產品序號」(Product ID)俾便分辨授權之情形。換言之,每套合法授權軟體透過告訴人開發之產品識別3.0版(包括二十五個字元組成之產品金鑰(Product Key)及二十個字元組成的產品序號(Product ID)),消費者欲安裝該軟體於其電腦時,先鍵入獨一的產品金鑰,即產生一組獨一之產品序號(二十個字元的產品序號),產品序號中第八位至十四位數字為安裝識別碼。苟消費者以相同產品金鑰之軟體安裝於多數的電腦上,則每台電腦上所產出的之「安裝識別碼」將皆為相同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微軟隨機版之產品識別說明在卷可稽,復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堪信為真實。從而,在正常安裝使用之情況下,消費者應就每台電腦安裝一套獨立個別之電腦軟體,若於多數電腦安裝同一產品序號之軟體,自屬違反著作權法之擅自重製並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行徑。甚至每套電腦軟體既然禁止於不同電腦主機間共享,於安裝時輸入每一電腦軟體之獨立產品金鑰及序號,係屬當然,故於一般正常安裝之情形下,每台電腦硬碟內所顯示之軟體序號應完全不同,倘於不同電腦主機內查獲有序號相同之情事,即可認定有非法重製之犯行。
(三)本院依告訴人將搜索時被告公司內現場四部電腦中之三部(編號:A2、A3、A4)電腦螢幕軟體畫面照片及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所購得電腦之電腦軟體螢幕列印資料所示,交互比對,此四部電腦中安裝之MS Word2002、MS PowerPoint2002、MS Outlook2002、MS FrontPage2002、MS Excel2002、MS Access2002軟體,安裝識別碼均為「000-0000000」,有電腦軟體明細表與搜索個人電腦軟體比較表附卷可查。被告既自承為告訴人市調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所購電腦中灌錄之告訴人生產之軟體,又與搜索時於其店內所查獲之編號A2、A3、A4之三部電腦中軟體安裝識別碼全然一致,根據前開安裝識別碼之功能,可見該三部電腦中之上揭軟體亦為其所安裝無誤,其辯以未於其中灌錄任何軟體且序號只有一、二組云云,自不足取。被告公司中之四部電腦,檢察官起訴書稱係被告店中所有,然搜索時何以未將之扣案,查獲過程顯然有所瑕疵,本院因已無該電腦實體可供調查憑參,何況檢察官又未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意圖營利明知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之罪,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客戶送修之電腦。
(四)被告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訊中以供稱欲將扣案重製光碟中之有其正版之備份部分,將提出原版證明供偵審中查核等語(見警卷,未編碼),惟迄至本案審結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仍未提出任何原版購買證明以供調查憑參。又若係自網路購買盜版大補帖,衡情均以電子郵件聯繫,相關要約及承諾之交易經過,自有硬碟中儲存之郵件可資佐證,被告何以未能舉出網站購買紀錄供本院查佐。再者被告從事電腦買賣維修業,對送修客戶之當有紀錄在案,否則如何收取相關費用?又如何領取或送交,是客戶之相關物品若有遺失,焉能不加以返還,何況政府對取締非法重製軟體查緝甚嚴,客戶殊難隨意將非正版重製軟體交付商家灌錄,而被告對此當無不知,縱使客戶遺留,豈能任意留存,被告所辯要為常理所能容,從而益認扣案含有非法重製軟體之光碟三十片應係被告重製,並以之擅自重製於客戶及店內四部電腦中之情事無訛。
(五)查Windows作業系統軟體市售價格約為新台幣(下同)七千餘元,而Office企業版市售價格約為二萬八千餘元(因查獲之Office軟體含有FrontPage軟體,故屬企業版),此有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電腦軟體參考市價表可稽。而前述告訴人購得電腦之售價,僅為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元,顯然尚低於上開軟體總售價。細觀卷附之英瑞公司訂購單五十四紙,被告所售整部電腦價格自僅一萬一千元至三萬三千元間不等,且訂購單上又分別註明WINDOWS98、WINXP、OFFICE、WIN12000等軟體名稱,被告卻以係客戶購買電腦時依個人需要填寫,且客戶自備軟體由其代裝云云(見警卷)。惟徵諸現今電腦市場常態,客戶鮮少購買新電腦時,自行購買軟體以供商家安裝,莫不藉由隨機版之購買,以圖方便,而被告亦自承「並沒有販賣軟體」(見警卷),客戶豈有至被告處購買電腦硬體,卻需自備軟體之多此一舉消費方式?更非因客戶央求而重製所能搪塞,在在足證被告以非法重製之光碟,將之灌錄而免費附贈軟體於銷售或送修之電腦主機內,藉此促銷其電腦硬體設備,而為營利之用,並移轉該重製軟體所有權予消費客戶至為明顯。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徵而有信。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請求傳喚告訴人公司市調人員核無必要,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
(一)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是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屬裁判上之一罪,而為一個整體評價,故在該連續數行為實施中,法律有修正變更者,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其一部分犯行發生在新法施行期內,即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六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然因被告之部分犯行,係發生本次著作權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處斷,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之前開軟體於光碟並進而擅自重製於銷售維修之電腦硬碟上,又移轉所有權散布交付消費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條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軟體光碟,其目的係在灌錄於客戶購買及送修之電腦俾便搭售,營利之意圖不言可喻;又被告擅自重製軟體於客戶訂購電腦進而交付而以轉所有權,係該當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原起訴檢察官未能詳查,逕論被告上開行為分屬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意圖營利」及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八十七條第六款之「以移轉所有權以外之方法」云云,適用法條容有疏漏,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擅自重製軟體於光碟及電腦犯行以及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其中重製於軟體及電腦之連續行為雖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別,惟基礎之重製行為同一,仍應成立連續犯,而以較重之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一罪論,以及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為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而被告英銳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執行業務,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新世紀公司亦處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罰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以營利,對著作權人損害非輕,犯後毫無悔意,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記犯後坦認部分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英銳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五)扣案如附表二之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三十片,應依同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不論是否被告所有,仍應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營利而擅自重製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然該電腦係客戶送修一事已如前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相同之軟體安裝識別碼擅自重製軟體,尚不能認定被告犯罪,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茲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非法重製軟體名稱 │產品識別碼 │安裝電腦機號│ ├──┼──────────┼────────────┼──────┤ │一 │MS Windows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派人所│ │ │ │ │購得 │ ├──┼──────────┼────────────┼──────┤ │二 │MS Word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A2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A3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A4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派人所│ │ │ │ │購得 │ ├──┼──────────┼────────────┼──────┤ │三 │MS PowerPoint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A2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A3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A4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派人所│ │ │ │ │購得 │ ├──┼──────────┼────────────┼──────┤ │四 │MS Outlook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A2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A3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A4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派人所│ │ │ │ │購得 │ ├──┼──────────┼────────────┼──────┤ │五 │MS FrontPage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A2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A3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A4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派人所│ │ │ │ │購得 │ ├──┼──────────┼────────────┼──────┤ │六 │MS Excel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A2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A3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A4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派人所│ │ │ │ │購得 │ ├──┼──────────┼────────────┼──────┤ │七 │MS Access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A2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A3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A4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派人所│ │ │ │ │購得 │ └──┴──────────┴────────────┴──────┘ 附表二 ┌───┬───────────────────────┬──────┐ │ 編號 │ 重 製 軟 體 名 稱 及 版 本 │ 片 數 │ ├───┼───────────────────────┼──────┤ │ 一 │OFFICE 2002專業版 │ 一片 │ ├───┼───────────────────────┼──────┤ │ 二 │MSWINDOWS 98 │ 五片 │ ├───┼───────────────────────┼──────┤ │ 三 │MSWINDOWS XP │ 五片 │ ├───┼───────────────────────┼──────┤ │ 四 │MSWINDOWS 2000 │ 五片 │ ├───┼───────────────────────┼──────┤ │ 五 │MSWINDOWS 2003 SERVER │ 九片 │ │ │ENTERPRISE EDITION │ │ ├───┼───────────────────────┼──────┤ │ 六 │MSWINDOWS NT4.0(含WINDOWS│ 一片 │ │ │95) │ │ ├───┼───────────────────────┼──────┤ │ 七 │OFFICE XP │ 三片 │ ├───┼───────────────────────┼──────┤ │ 八 │UISIO 2003 │ 一片 │ └───┴───────────────────────┴──────┘ 附表三 ┌──┬──────────┬────────────┬──────┐ │編號│重製軟體名稱 │產品識別碼 │安裝電腦機號│ ├──┼──────────┼────────────┼──────┤ │一 │Ms WindowsXP Pro SP1│00000-000-0000000-00000 │A3 │ ├──┼──────────┼────────────┼──────┤ │二 │MS Windows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A2 │ ├──┼──────────┼────────────┼──────┤ │三 │MS Window98第二版 │00000-000-0000000-00000 │A4 │ ├──┼──────────┼────────────┼──────┤ │四 │MS Window2003 Server│00000-000-0000000-00000 │A1 │ │ │Enterprise Edition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 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 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