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戊○○ 壬○○ 卯○○ 甲○○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己○○ 丁○○ 寅○○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己○○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丁○○、寅○○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萬利寶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寶公司)部分: 一、丑○○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上旬某日,循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前往臺北市○○路○段某處應徵行政助理,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Johnny」之成年男子應徵,「Johnny」並稱因外籍人士在臺不便申請設立公司,願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僱用原本應徵行政助理之丑○○,委請丑○○擔任新成立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二○七號十三樓之二、之三「萬利寶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寶公司)之負責人,丑○○應允後乃將國民身分證交予「Johnny」,由「Johnny」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萬利寶公司及登記丑○○為股東暨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丑○○與自稱「Johnny」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丑○○登記應繳股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未實際繳納,竟為使公司完成登記,乃前往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辦理帳號0000 0000000000號萬利寶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 再由「Johnny」籌款五百萬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存入上開萬利寶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內,以充作公司資本,「Johnny」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乙○○查核簽證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將表明公司資本五百萬元業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交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萬利寶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獲准公司設立。 二、「Johnny」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繼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女職員、行政文書處理、資料建檔歸檔、已婚及二度就業可;總務、負責公司一般庶務、交通便利週休二日、待優、00000000」等廣告,徵求求職之女性,實則欲從前來求職之女性中挑選成員共同參與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營,再進一步勸說其餘求職女性投入資金進行期貨交易。戊○○、己○○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六月間某日,循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前往臺北市○○路○段某處應徵行政助理、總機及文書處理人員,戊○○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SAMMY 」之成年人應徵,己○○另由「Johnny」應徵,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元。其後,丑○○、戊○○、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Johnny」、「SAMMY」、「Michael」、「阿King」、「婉真」之成年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丑○○擔任萬利寶公司掛名負責人,實則從事繕打文件及客戶資料之工作,並依「Johnny」之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辦理開戶及與上址房屋出租人功陽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事宜;戊○○則化名「林沙雅」、己○○化名「徐曉嫻」,均從事換算匯率工作,並與「Michae l」、「阿King」等人遊說新進人員至少出資二萬美元匯款至萬利寶公司指定設於澳門之「中國銀行澳門分行」(BANK OFCHINA MACAU BRANCH )由「福昌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待新進人員匯款後,即可利用萬利寶公司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相關資訊,以現場提供之直撥電話下單進行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並一同為新進員工解說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操作方式,新進員工每投資一萬美元,戊○○及己○○即可獲取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獎金;己○○另擔任總機人員,負責接聽電話及過濾出入萬利寶公司之人員。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循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前往上址萬利寶公司應徵會計人員時,經化名「林沙雅」之戊○○與「婉真」之遊說及「Michael」與「阿King」之解說操作方式,而簽訂外匯 保證金買賣合約,先後匯入美金折合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至上開帳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惟最後僅領回十萬元。另澎蕊珠於九十二年四月上旬某日循時報分類廣告前往上址萬利寶公司應徵文書人員時,經化名「徐曉嫻」之己○○之遊說及解說操作方式,亦簽訂外匯保證金買賣合約,先後匯入美金折合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至上開帳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利用萬利寶公司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相關資訊,及以現場提供之直撥電話下單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惟最後僅領回一萬餘元。 三、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下旬某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接獲檢舉,乃前往上址萬利寶公司調查,惟並未查獲自稱「Johnny」、「Michael」、「阿King」、「 婉真」等人,而戊○○、己○○則於調查員調查時,佯稱係萬利寶公司之一般職員,其後萬利寶公司旋即停止營業。另丑○○尚不知萬利寶公司業已停業,乃於數日後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前往萬利寶公司上班時,發現公司大門深鎖,方得知萬利寶公司已經歇業,嗣並依「Johnny」指示與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屋主辦理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事宜。 貳、裕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裕興公司)部分: 一、「Johnny」、「SAMMY」、「Michael」等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下旬某日萬利寶公司經臺北市調處破獲後,竟又繼續刊登求才廣告,並覓得臺北市○○區○○路五十四號二樓新設立裕興公司,以與犯罪事實壹之相同模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下旬某日,循報紙分類廣告前往上址應徵清潔人員,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Michael 」之成年男子應徵,「Michael 」並稱因香港籍人士在臺不便申請設立公司,願以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僱用原本應徵清潔人員之甲○○,委請甲○○擔任新成立裕興公司之負責人,甲○○應允後乃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Michael」,由「Michael」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裕興公司及登記甲○○為股東暨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甲○○與自稱「Michael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甲○○登記應繳股款五百萬元,並未實際繳納,竟為使公司完成登記,乃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裕興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再由「Mich ael 」籌款五百萬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存入上開裕興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內,以充作公司資本,「Michael 」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查核簽證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表明公司資本五百萬元業已收足之「裕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交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裕興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於同年八月六日獲准公司設立。 二、戊○○、己○○復承前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接獲「SAMMY」、「Johnny」之電話通知,又 前往上址裕興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元,並均從事與在萬利寶公司任職時相同之工作。壬○○、庚○○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循報紙分類廣告前往上址裕興公司應徵總機人員、會計助理之工作,壬○○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人應徵,庚○○另由「SAMMY」應徵,每 月薪資分別為二萬元、二萬八千元。其後,甲○○、戊○○、己○○、壬○○、庚○○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Johnny」、「SAMMY」、「Michael」、「林小姐」、「王小姐」、「陳淑玲」、「賴曉婷」之成年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擔任裕興公司掛名負責人,實則依「Michael」指示從事繳 交電話費、至銀行繳款與匯款、清潔等工作;壬○○擔任總機人員,負責接聽電話、過濾出入裕興公司之人員、換算匯率及應徵新進人員;庚○○擔任行政文書及助理會計,負責換算匯率等工作;並由戊○○、己○○、「陳淑玲」、「賴曉婷」等人遊說新進人員至少出資四萬美元匯款至裕興公司指定之帳戶,待新進人員匯款後,即可利用裕興公司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相關資訊,以現場提供之直撥電話下單進行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並為新進員工解說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操作方式。子○○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循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前往上址裕興公司應徵文書助理時,經「陳淑玲」與「賴曉婷」之遊說及解說操作方式,簽訂外匯保證金買賣合約,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將一百二十萬元交予裕興公司人員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利用裕興公司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相關資訊,及以現場提供之直撥電話下單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最後經甲○○交還其所投資之款項共一百二十萬元。而庚○○嗣經「SAMM Y」遊說及教導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方式後,亦出資四十萬元交予「SAMMY 」匯款至裕興公司指定之帳戶,並利用裕興公司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相關資訊,以現場提供之直撥電話下單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惟因操作失利,未獲取任何利潤。三、嗣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臺北市調處接獲檢舉,乃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前往上址裕興公司搜索,當場查獲甲○○、戊○○、己○○、壬○○、庚○○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屬「Johnny」等人所有供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用之物,裕興公司旋停止營業。 參、騰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昌公司)部分: 一、「Johnny」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裕興公司經臺北市調處破獲後,竟又繼續刊登求才廣告,並覓得臺北市○○區○○路十號十樓新設立騰昌公司,以前述相同模式,並另化名「張主任」、「歐陽組長」、「王主任」、「林副理」、「陳小姐」等,繼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辛○○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循報紙分類廣告前往上址應徵抄寫員,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主任」之成年男子應徵,「張主任」並稱因新加坡籍人士在臺不便申請設立公司,願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僱用原本應徵抄寫員之辛○○,委請辛○○擔任新成立騰昌公司之負責人,辛○○應允後乃將國民身分證交予「張主任」,由「張主任」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騰昌公司及登記辛○○為股東暨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辛○○與自稱「張主任」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辛○○登記應繳股款三百萬元,並未實際繳納,竟為使騰昌公司完成登記,乃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號騰昌公司籌備處活期 存款帳戶,再由「張主任」籌款三百萬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存入上開騰昌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內,以充作公司資本,「張主任」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志賢查核簽證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表明公司資本五百萬元業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交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騰昌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於同日獲准公司設立。 二、壬○○復承前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接獲自稱「張主任」者之電話通知,又前往上址騰昌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三萬元,並依「張主任」、「王主任」之指示,負責陪同新進人員紀錄外匯買賣報價單、遊說新進人員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寅○○、卯○○、丁○○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九十三年二月上旬某日,循報紙分類廣告前往上址騰昌公司應徵總機人員、行政人員等工作,均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應徵,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不等。其後,辛○○、壬○○、寅○○、卯○○、丁○○、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主任」、「歐陽組長」、「王主任」、「林副理」、「陳小姐」之成年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壬○○與化名「張主任」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基於概括犯意,由辛○○擔任騰昌公司掛名負責人,實則依「張主任」指示從事操寫外匯買賣交易資料、與出租人德雄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工作;寅○○、卯○○、丁○○均擔任櫃檯總機人員,負責接聽電話、過濾出入騰昌公司之人員、安排應徵時間、為應徵者登記基本資料等工作;並由壬○○、「王主任」等人遊說新進人員出資匯款至騰昌公司指定之帳戶,待新進人員匯款後,即可利用騰昌公司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相關資訊,以現場提供之直撥電話下單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為新進員工解說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操作方式,騰昌公司則收取每口八十美元之顧問費。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循報紙分類廣告前往上址騰昌公司應徵助理會計時,經「王主任」之遊說及解說操作方式,簽訂外匯保證金買賣合約,並將一百二十萬元交予「王主任」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後,即利用騰昌公司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相關資訊,及以現場提供之直撥電話下單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最後僅取回其所投資之款項共六萬元。 三、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臺北市調處調查員前往上址搜索騰昌公司時,發現正在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丙○○,並當場查獲在現場隨時對新進應徵人員解說外匯保證金交易事宜之壬○○,及櫃檯總機人員丁○○、卯○○,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屬「張主任」等人所有供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用之物。另因丁○○、卯○○旋即以電話通知公司內部人員,致「張主任」、「歐陽組長」等人趁隙逃逸無蹤。辛○○嗣於同月十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訊問後予以具保五萬元,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前往上址已停業之騰昌公司,與出租人德雄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吳宗明辦理中止租賃契約及允諾以押租金補貼出租人拆除騰昌公司裝潢之相關費用,現場並有裝潢工人、電話裝機工人及搬家工人,欲將騰昌公司內部相關生財設備運離,為在現場埋伏之調查員當場查獲。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萬利寶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壹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癸○○、澎蕊珠分別於臺北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就其等在萬利寶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過程結證甚詳(見臺北市調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肆字第○九二四三四九○六一○號卷宗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且據證人即查核會計師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為萬利寶公司查核資本額之過程結證詳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及證人即上址房屋出租人功陽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蔡有惠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就被告丑○○出面簽訂萬利寶公司設址房屋之租賃契約及中止租賃契約等事實證述明確(見同上臺北市調處卷宗第五十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張及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紙、癸○○及澎蕊珠匯款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萬利寶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冊存卷可憑(見同上臺北市調處卷宗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第七十頁)。 ㈡是由前述證人之證詞、書證、物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丑○○、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等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丑○○、戊○○、己○○上開犯罪事實壹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裕興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戊○○、己○○、壬○○、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貳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子○○於臺北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就其在裕興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過程結證甚詳(見同上臺北市調處卷宗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並有被告甲○○代表裕興公司與證人子○○簽署外匯保證金買賣終止協議書影本一紙、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裕興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冊存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同上臺北市調處卷宗第五十八頁),及附表一所示屬「Johnny」等人所有供裕興公司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是由前述證人之證詞、書證及照片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戊○○、己○○、壬○○、庚○○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等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甲○○、戊○○、己○○、壬○○、庚○○上開犯罪事實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騰昌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壬○○、寅○○、卯○○、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參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丙○○於臺北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就其在騰昌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過程結證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頁),及證人即上址房屋出租人德雄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吳宗明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就被告辛○○出面簽訂騰昌公司設址房屋之租賃契約等事實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七頁),並有租賃契約書、租賃中途解約書影本各一份、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騰昌公司現場照片十六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張、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騰昌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冊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九頁、第二四一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八頁至第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六七頁),及附表二所示屬「張主任」等人所有供騰昌公司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是由前述證人之證詞、書證及照片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辛○○、壬○○、寅○○、卯○○、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等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辛○○、壬○○、寅○○、卯○○、丁○○上開犯罪事實參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㈣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再者,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秩序,並具體明確界定投資人及提供期貨服務者之權利義務,我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期貨交易法,該法固係國內法,並允許國人於國外進行期貨交易,惟為避免期貨信託、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從業人員之素質良莠不齊導致投資人鉅額虧損,立法將上開事業列為許可事業,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者,課以刑事責任。而「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期貨經理事業」係指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全權委託包括接受特定人之委託以及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從而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者,即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如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五、經查,被告丑○○等十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hnny」等人,分別在萬利寶公司、裕興公司及騰昌公司負責講解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方式等事宜,客戶若欲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需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待客戶於繳交保證金開戶後,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相關資訊,以上述公司現場提供之直撥電話詢價、下單等情,俱如前述,是以被告等與「Johnny」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上開公司講解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方式,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顯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甚明。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等十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丑○○、甲○○、辛○○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戊○○、壬○○、己○○、卯○○、丁○○、寅○○、庚○○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丑○○等十人均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起訴書記載被告戊○○、壬○○、己○○、卯○○、丁○○、寅○○、庚○○等七人均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係誤載,予以刪除;並且表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丑○○等十人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且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乃不能併存之犯罪,而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亦予更正刪除,因認被告丑○○、甲○○、辛○○所為,均係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被告戊○○、壬○○、己○○、卯○○、丁○○、寅○○、庚○○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而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函參照),附此敘明。又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hnny」之成年男子間;被告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Michael」之成年男子;被告 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主任」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關於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部分,被告丑○○、戊○○、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Johnny」、「SAMMY」、「Michael」、「阿Ki ng」、「婉真」之成年人間;被告甲○○、戊○○ 、己○○、壬○○、庚○○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Johnny」、「SAMMY」、「Michael」、「林小姐」、「王小姐」、「陳淑玲」、「賴曉婷」之成年人間;被告辛○○、壬○○、寅○○、卯○○、丁○○、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主任」、「歐陽組長」、「王主任」、「林副理」、「陳小姐」之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壬○○、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其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核屬單純一罪。被告丑○○、甲○○、辛○○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丑○○等十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端,其等分工參與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程度及期間長短,被告戊○○、壬○○、己○○於第一次經臺北市調處查獲後,復不知警惕,再度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丑○○等十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屬「Johnny」等人所有供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屬「張主任」等人所有供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參、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第一八○六七號):被告戊○○、己○○與另案被告蘇汝超、邱耀東、陳志偉、莊鴻炎、袁惠君、林文正、葉偉文、楊嘉齡、楊秀婷、許美雯、呂紹禎、蘇月伶、林毓純、王文華、洪純梅、朱家祥、黃瓊鋂、林曉雯、黃郁婷、林靖雯、吳佩娟、蔣孟君等及幕後不詳年籍姓名綽號SUNNY香港籍男子、「謝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常業之犯意,共同組織成立常業犯罪集團,明知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及期貨顧問諮詢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逕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迄九十三年八月間止,分別招攬人頭設立百富發有限公司等九嘉空頭公司以為偽裝,並將每一空頭公司所承租來的辦公場所,裝潢區隔成三部分,即⑴外場(即公司大門)是總機接待及面試人員; ⑵中段隔成十餘間「個人期貨工作室」,內陳設一台電腦螢幕(無主機)、幾台計算機、長桌及幾張椅子,各工作相互無法聯繫(被害人均放置於此遂行詐騙,而被害人如欲如廁,需先撥打內線報請櫃臺准許,不可隨意走動);⑶最 內部則是禁區及集團監控室、首腦行騙的指揮部(在大樓入口、樓梯、電梯入口、電梯內、公司內部走道及個人期貨工作室均裝設監視系統,全程監看被害人之動態及出入之人員),該詐欺集團於辦公處裝潢完成後,即於自由時報等報紙媒體分類廣告欄刊登招聘歐巴桑、會計、行政助理、會計助理等廣告,廣為招徠不特定人前應徵,利用被害人葉昭儀等渴望求職之心裡,經形式面談後即予以錄取,並將被害人帶至上開「個人期貨工作室」,復安排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每組一至三人)充當主管或新進員工於工作期間充當同事與被害人建立同事感情並就近探詢被害人投資理財方式,再伺機安排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充當投資人,持獲利之現金及投資之美元期貨等資料,在被害人面前招搖表示此類投資獲利很高,復由在旁充當同事之詐欺集團成員慫恿被害人共同出資進行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在缺乏「期貨、匯差」投資等專業知識及受多重利誘遊說慫恿誆騙之下,陷於錯誤,紛紛出資投資該詐騙集團所虛設未存在之期貨交易,意即被害人投資之期貨交易均是撥打該詐騙集團預先設置之內線電話投單,實際上電話係由上開禁區之集團監控室內詐欺集團成員接聽,投資狀況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傳至被害人所在「個人期貨工作室」內之電腦螢幕,故被害人初期投資回報均是賺錢,惟尚未累積至公司規定之「口數」,無法取回投資金額,詐誘被害人續投資金,待被害人將完成一定之「口數」可取回投資金額時,該詐欺集團即將電腦畫面改成投資失利被套牢,致血本無歸,並要求被害人持續加碼投資,持續詐騙被害人,詐得之金錢即由該詐欺集團袁惠君等人協同上開空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匯款至國外。嗣後該犯罪集團即藉故向被害人佯稱維修電腦公司休假幾天云云,旋趁半夜將該空頭公司大舉搬家,人去樓空後,被害人始悉受騙。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警循線在屏東市○○路二四八五樓「寶鼎新業有限公司」查獲,因認被告戊○○、己○○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係以有實際經營期貨交易為前提;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則係實際上並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而以偽稱從事期貨交易為詐術,詐騙投資人出資進行期貨交易,二項罪名顯然無法併存。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述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始終認為被告戊○○、己○○係與另案被告蘇汝超等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成立空頭公司,偽稱從事期貨交易以詐騙投資人之財物,則移送併案部分被告戊○○、己○○之行為,既未實際經營期貨交易,顯然即無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可能,是以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張筱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附表一:裕興公司部分 一、合約書一冊。 二、買入指令一冊。 三、賣出指令一冊。 四、匯款書一冊。 五、報價單一冊。 六、交易資料一頁。 七、交易月結單一頁。 八、交易紀錄表五頁。 九、統計報表一冊。 十、外幣行情表一冊。 十一、外匯交易簡介一冊。 十二、每週行事曆五頁。 十三、外幣買賣試算表二頁。 十四、指數分析表十三頁。 十五、日幣匯率時價表七頁。 十六、座位表三頁。 附表二:騰昌公司部分: 一、外匯評論資料一冊。 二、交易結算紀錄表一冊。 三、外匯走勢紀錄表一冊。 四、外匯資訊一冊。 五、經濟名詞解釋一冊。 六、外匯資訊一冊。 七、匯款銀行帳戶資料一頁。 八、客戶座位表一頁。 九、電腦主機一臺。 十、公司工作分配表一張。 十一、公司刊登廣告資料一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