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獄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號、第 五五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內「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切結書所 附授權書之「立書人」欄內,及該切結書所附編號○二二五三三號之空白本票上「發 票人」欄內,偽造之班君傑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原係空軍義務役單位一兵,於九十二年十月 十六日下午六時自臺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返營銷假,屆 時因負債之故,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逾假潛逃在外(違反職役職責罪部分另經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詎其於逃亡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空軍警衛連門口之營區外, 利用向服役時所認識之排長班君傑借用車號Z七─○九四○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會 ,竊取班君傑所有放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音響下方之班君傑「中華民國交通部製 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一張。得手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在臺北市 某不詳地點之車上,以撕下透明膠膜再用膠水黏貼之方式,將自己照片換貼至前 揭班君傑汽車駕照上加以變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右揭變造後之汽車 駕照於翌(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道五七號一樓 之日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車行),向車行職員曾煥生謊稱係班 君傑本人而冒用班君傑名義,與日昇車行簽訂「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並於該 切結書之「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切結書所附授權書之「立書人 」欄內,以及該切結書所附編號○二二五三三號之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內, 各偽造班君傑之署名及指印一枚後(本票上其他應行記載事項均未填載),連同 變造之汽車駕照交付日昇車行以為租車之用而持以行使,致曾煥生陷於錯誤,將 車牌號碼BB─三八○九號自用小客車(TOYOTA廠牌、一千六百西西)一 輛交付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日昇 車行、班君傑之權益。甲○○於詐得前開車輛後旋即逃逸無縱,並將前開變造之 汽車駕照丟棄路旁水溝,且未依約返還所租借之汽車及給付租金,嗣因曾煥生找 尋班君傑詢問車輛行蹤,始知受騙。甲○○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 許向臺北市北區憲兵隊投案,並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有偵查權限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暨日昇車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曾煥生、班 君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變造 之班君傑汽車駕照影本、「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附卷可參;且該「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班君傑之署名及指印經鑑定後, 簽名與被告筆跡相符,指印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三三三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乙 紙在卷可考;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函暨所 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單二聯單影本在卷可佐,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特種 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竊盜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犯罪 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自首犯罪 而接受裁判,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卷偵 訊筆錄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已交付日昇車行而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切結書所附授權 書之「立書人」欄內,及該切結書所附編號○二二五三三號之空白本票上「發票 人」欄內,偽造之班君傑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之。至變造之班君傑汽車駕照乙張,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自無從沒收其上被告所有相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