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蔡行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劉興偉」印章壹枚、帳號100209–8號 ,戶名乙○○,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票號ATP0000000號支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6年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告確定,遭通緝到案,送監執行,甫於88年12 月14日執行完畢,未滿5年,復另起意,於92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11號12樓之2即乙○○擔任負責人之台展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展公司」),趁乙○○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乙○○放置在該址辦公室桌上之帳號100209–8號,戶名為乙○○,付款人為中興商業 銀行承德分行(下稱付款人)支票本內最末1紙票號ATP0000000號空白支票撕下而竊取之,得手後,進而於92年7月下旬,在臺北市某地,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劉興偉」印章1枚,進而基於供行使之意圖,在前開竊得空白支票 上填載發票日92年10月1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並蓋用前開「劉興偉」印章,共偽造「劉興偉」印文二枚,而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嗣於92年7月下旬某日,在臺 北市○○○路259巷17號16樓,持向江國煌調借現金750,000元得手而行使之。迄92年9月2日,台展公司員工甲○○使用前開支票本開立支票至倒數第2張時,發現該支票本上末張 支票已被撕訖,旋報告台展公司負責人乙○○,乙○○亦遍尋不著該紙支票,又不知有無開立該紙票交付他人使用,乃先通知付款人,如有人提示該票,請立即通知乙○○。詎丙○○於92年10月15日以電話通知乙○○,請求讓該支票兌現,並請乙○○不必過問原因,乙○○方知該紙支票遭丙○○竊取,並拒絕丙○○之請求,但顧念其以前與丙○○之商場友誼,仍不願提出竊盜罪告訴,即命台展公司會計人員甲○○、李嘉晏前往申報該紙支票掛失止付,惟該紙支票已經江國煌借用江維文之臺北五信吉林分行00000000000–7號帳戶提示請求兌現,其票據喪失經過不能申報為遺失,甲○○只得據實申報為遭到偷竊等事實,而經警查明前開事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前開本票向江國煌調借款項等事宜,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該紙號支票係是乙○○於92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1號12 樓之2屋內將前開支票開立給被告,因為被告介紹土地給乙○ ○買賣,及介紹金主與乙○○配合,乙○○開立給被告之佣金,是乙○○忘記將該支票開立給何人,且他於92年10月15日急著要出國,並且當日找不到被告,他以為該支票是遺失之物,所以去辦理掛失止付等語。經查:(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有本院審判筆錄查,而前開支票之戶名為「乙○○」,經掛失止付之該紙支票上所鈐印文卻為「劉興偉」,根本與戶名不符,有該支票影本附在偵查卷宗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5173號偵查卷宗第47頁),而前開支票,係該支票本之末張支票,顯係遭人有心竊取,而撕用末張支票,以圖拖延、掩飾,再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乙○○個人支票通常由他本人保管,曾經看過乙○○人不在辦公室但支票本放在桌上,甲○○於要開前面一張時,發現前開支票遺失,發現支票遺失有向乙○○報告,甲○○跟銀行聯絡如果有人提示的時候請銀行通知,甲○○去辦理過程,銀行說這張票已經被提示了不能當作遺失處理等語,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足認證人乙○○所陳稱並未開立該紙支票,且失竊時為空白支票等語,確可採信;(二)再佐以被告自承持該紙支票向江國煌調借金錢等語,亦核與江國煌於警訊中陳稱臺北五信吉林分行00000000000-7帳號存摺是江維文於91年間將他所申請帳戶借給江國煌使用,而前開支票係江國煌前往臺北五信吉林分行去提示並存入,嗣因乙○○將該紙支票掛失止付所以無法兌現,該紙支票係丙○○於92年7月下旬 15 時許,在臺北市○○○路259巷17號16樓屋內,持前開支票交付給江國煌,以調借現款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173號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2頁江國煌警訊筆錄),即足認定該紙支票應係被告竊取後,自行偽造印章,錯刻「劉興偉」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並偽填發票日期、金額,以偽造本件支票即有價證券無訛;(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前開支票字跡是被告所寫,印章不是被告蓋的,背書也是被告自己簽的,因為被告介紹營造廠給乙○○認識,該營造廠借被告750,000元,最後他沒有做到工程,被告就先向乙○○借750,000元乙○○就將空白支票給被告,印章是乙○○蓋的,他說如果工程沒有完成的話,票就不能將它軋進去,他說字是被告寫的,如果軋進去被告自己要負責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 5173號偵查卷宗第80頁至第82頁被告偵查筆錄),惟被告所持向江國煌調借金錢之該紙支票,錯刻「劉興偉」印章,與戶名「乙○○」不符,足以認定該紙支票應係被告竊取後,自行偽造印章,錯刻「劉興偉」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並偽填發票日期、金額,均如前述,且證人乙○○手部並無殘疾之事實,亦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訊明在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證人乙○○如願開立支票,且確知所需金額、日期,即無再請被告自行填寫金額、日期之理,況證人乙○○歷偵、審程序一再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自無必要再冒偽證罪訴追之危險而於本院虛偽陳述,其供詞確可採信,被告所辯各端,不僅經本院查無證據可為依憑,且與事理不符,均無可採。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竊取他人所有空白支票,加以填寫偽造,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劉興偉」印章1枚,係間接正犯,進而偽造印文2枚,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2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末查,被告被告曾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6年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告確定,被告遭通緝到案,送監執行,甫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稽 ,迄本件犯罪時未滿5年,即再犯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案紀錄,併有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良,本應典以重刑,惟其所偽造支票金額750,000元,尚非至 鉅,雖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七年之重刑,仍嫌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劉興偉」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如主文所示之偽造支票1紙,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