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偽造 之「六福皇宮倉管部收貨專用章」壹枚、「六福皇宮採購組專員馬自強」名片壹盒及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受雇於乙○○○、林明燦(已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八日死亡)母子所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一六二號之「成益 米行」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因沈迷賭博,積欠大筆賭債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長期為成益米行送貨,與 該米行客戶熟識之機會,連續㈠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至甲○○於臺北市○○街二 六號所開設之「左撇子快炒店」,向客戶甲○○佯稱其有方法可向台東某米廠大 批低價進米,願意以每台斤米新臺幣(下同)十三元之低價,將米售予甲○○, 致使甲○○陷於錯誤,向丁○○訂購二百包(每包五十台斤)米,並依約先行給 付貨款,丁○○因而詐得購米貨款十三萬元。㈡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同年月 十七日、十七日及二十三日,先向乙○○○及林明燦偽稱,位於臺北市○○街二 二二巷二三號之「雜糧行(大進行)」、臺北市○○路○段二一0之一號「福原 樓」及臺北市○○路○段四五三巷八之一號之「好味道商行」欲向「成益米行」 購買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數量,金額共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元之池上米,貨款每 月結付,致乙○○○及林明燦不疑有他,並將米糧如數交付予丁○○,丁○○乃 將詐得之上開池上米以低價出售予上開「雜糧行(大進行)」、位於臺北市○○ 路二0巷一二號之「啟新商行」、臺北市○○路朱倫市場內之「億進米行」及自 助餐店牟利,且將所得米款花用殆盡,並在「成益米行」之交易憑證上偽簽「雜 糧行(大進行)」、「福原樓」及「好味道商行」之簽收人「陳」及「謝」之署 押,以示前揭米糧已為「雜糧行(大進行)」、「福原樓」及「好味道商行」所 簽收後,將前開偽造之交易憑證交付予林明燦,致生損害於「雜糧行(大進行) 」、「福原樓」、「好味道商行」、乙○○○及林明燦。㈢丁○○於食遂知味後 ,亟思得以向乙○○○及林明燦詐得大量池上米圖利之方式,乃承前詐欺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向乙○○○及林明燦詐稱,位在臺北 市○○○路○段一三三號(起訴書誤載為三段三三號)之知名大飯店「六福皇宮 」,欲以月結方式向「成益米行」訂購池上米,因購米數量龐大,月結之貨款壓 力甚大,丁○○為免乙○○○及林明燦起疑,即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 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持不同意見詳待後述 ),以詐得款項後可優先償還積欠丙○○之欠款三萬元為交換條件,先由丁○○ 印製「六福皇宮採購組專員馬自強」之名片一盒,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 人偽刻「六福皇宮倉管部收貨專用章」一枚後,再由丙○○持前揭「馬自強」之 名片一紙於丁○○之陪同下交付予乙○○○及林明燦,並向乙○○○及林明燦表 明其為六福皇宮之採購組專員,及「六福皇宮」欲向「成益米行」購買池上米之 意,致乙○○○及林明燦信以為真,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三日、十六日 、十九日、二十日,交付數量、金額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總金額共二百零六 萬五千元之池上米予丁○○,丁○○則將前揭詐得之池上米轉賣予上開「雜糧行 (大進行)」、位於臺北市○○路二0巷一二號之「啟新商行」、臺北市○○路 朱倫市場內之「億進米行」及自助餐店牟利,並將詐得款項用於賭博及清償積欠 丙○○之欠款三萬元之用,後則於「成益米行」之交易憑證上蓋用前揭偽造之「 六福皇宮倉管部收貨專用章」後,將前開偽造之交易憑證交予乙○○○及林明燦 收受,致生損害於「馬自強」、「六福皇宮」、乙○○○及林明燦。㈣嗣丁○○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即無故未至「成益米行」工作,乙○○○於同年月二十 五日持交易憑證至「雜糧行(大進行)」收取貨款時,乙○○○及林明燦始知受 騙;甲○○則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因丁○○未依約送米,於以電話聯絡「成益 米行」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林明燦、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被告丁○○除否認丙○○就其以「六福皇宮」欲向「成益米行」 購米為由,向告訴人乙○○○及林明燦騙得價值二百零六萬五千元之池上米一事 ,有犯意之聯絡外,餘均坦承不諱,而其於警詢及偵、審中所供:「(我)以我 自己所編造虛偽的六福皇宮送貨單收據六張、雜糧行送貨單收據二張、福原樓送 貨單收據一張、好味道送貨單收據一張共計十張送貨收據,向老闆(即林明燦) 佯稱欲送米至上述送貨單處,日期詳如送貨單上銷售日期,實際上皆是將米糧送 至雜糧行(北市○○街二二二巷二三號)及位於(北市○○路二0巷一二號)啟 新商行、位於北市○○路朱倫市場內的雜貨店內將米糧以一台斤十七點五元台幣 至十八元台幣的價格賣與上述三家商店,總計約為十萬斤米糧,約得款一百八十 萬元台幣左右,現金皆已花用殆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二號卷第六至七頁)、「本來車上就有送貨單,我是在 空白的送貨單偽填送貨的數量,廠商例如『六福皇宮』、『雜糧行』、『福原樓 』都是虛構的,有時也會直接陳報公司不實的送貨紀錄,‧‧‧。我是將貨物賣 給其他的人,收款後供作己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 字第三二一號卷第十九頁背)、「(你有將米賣到六福皇宮?)沒有。」、「( 賣到大進行、福原樓、好味道商行?)沒有。」、「(這個交易憑證如何來的? )我先跟公司謊稱說某某商行要叫米,所以公司就列出交易憑證,我再把米去偷 偷賣掉,自己在交易憑證上簽壹個假名,表示對方有收貨的意思,再把假的交易 憑證交給公司。」、「(你實際上把米賣到哪裡去?)一些自助餐店,用便宜的 價格賣給他們,他們就用現金來買。」(見本院九十三年訴緝字第一七四號卷九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林 明燦於警詢時、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遭詐欺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六 福皇宮人力資源部協理朱凱翎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六福皇宮並未曾於九十一年四 月間指派專員「馬自強」向「成益米行」訂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數量及金額 之池上米等情,及證人即「雜糧行(大進行)」、啟新米行、億進米行之負責人 廖金枝、李秋芸、陳鴛鴦就其等確曾向被告丁○○購買池上米一節均證述明確, 且有六福皇宮採購單、請購單、送貨紀錄、偽造之「六福皇宮採購組專員馬自強 」名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紙,及「成益米行」收貨憑證九紙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證據,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 ○○所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以被告丁○○雖辯稱:證人丙○○於案發時,僅係單純依伊指示將偽造之「六 福皇宮採購組專員馬自強」名片一張交付給乙○○○及林明燦,而丙○○並未假 冒馬自強名義向乙○○○及林明燦買米,也不知道伊利用「六福皇宮」要購買米 為由,向乙○○○及林明燦詐騙池上米之事云云。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雖亦證稱:伊與丁○○係坐計程車時認識,後被告於送米時因自客戶 處取得用以給付米款之支票會遲延兌現,故曾要求伊代向乙○○○溝通遲延交付 貨款之事,伊於代為溝通後,被告於事後已將貨款交付完畢,而伊從未交付「馬 自強」之名片予乙○○○及林明燦,亦從未表明為「六福皇宮」專員,以藉向「 成益米行」訂購米糧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即已供稱:「我有拜託一朋友,我只知道他叫馬自強 係從事地下錢莊的工作者,協助我詐騙公司老闆,取得老闆信任。」、「(馬自 強陪同你詐騙公司老闆,取得何好處?)我告訴馬自強如果詐騙老闆成功,即將 我之前所欠他的三萬元台幣歸還予他。該三萬元我已交給馬自強了。」(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二號卷第七至八頁)、「(丙○○〈自 稱馬自強〉與你何關係?)他是我之前開計程車時有跟他借錢,我來到這公司以 後,因為已經挪用公款,而且冒用六福皇宮的名稱要跟公司訂米,而且要以半月 結帳的方式來叫米,我為了取信公司,所以就請丙○○假裝是六福皇宮的人,讓 公司相信六福皇宮確實要叫米。」、「(馬自強的名片是何人提出?)我去印一 盒,我拿其中一張名片給丙○○,再一同到公司說明,由他將這張名片交給林明 燦還是乙○○○其中一人。」、「(丙○○為何要幫你?)因為我欠他錢,他幫 我的話,我就有錢還他。」、「(你有跟丙○○講說要用這種方式來騙公司?) 有。」、「(在何處講?)我先打電話給丙○○,在電話中有講到這件事情,他 就答應我,因為我跟丙○○借錢往來很久,如果他幫我這個忙,我就有錢可以很 快的還他,他就答應。」、「(他跟你去過公司幾次?)第一次是去假裝談叫米 的事情,後來有兩、三次,我將錢交給丙○○由他假裝是六福皇宮的人來繳米款 。因為公司有點起疑,這樣由他來繳貨款的話,就會讓公司相信六福皇宮確實有 叫米。」(見本院九十三年訴緝字第一七四號卷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等語,核與告訴人林明燦於警詢中、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所陳:丙○○曾 於丁○○之陪同下至「成益米行」中,手持名片自稱其為「六福皇宮採購組專員 馬自強」,並表示「六福皇宮」欲向「成益米行」買米之意,且曾自丙○○手中 取得部分「六福皇宮」向其購米之米款等語均相符合,並有「六福皇宮採購組專 員馬自強」之名片一紙在卷可參。 ㈡而證人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證除已與被告丁○○及告訴人林明燦、 乙○○○前揭所述多所不同外,且被告於「成益米行」工作時,與其雇主即告訴 人乙○○○及林明燦間關係良好,互信基礎甚佳,此可由告訴人乙○○○於本院 訊問時所陳,因知被告工作忙碌,故曾幫其照顧二名幼子等語可知,是若被告自 客戶處收得繳付「成益米行」米款之支票,縱有無法按期兌現,而有須遲延交付 米款予告訴人乙○○○及林明燦之情形,則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 即可自行與告訴人協商解決,又何須央求證人丙○○代為向告訴人二人求情說項 。另證人丙○○與被告當時僅係因有金錢往來而認識,彼此並不熟識,此可由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僅知證人丙○○之綽號為「老馬」一事可明(見本院九十 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七四號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丙○○並非被告之 故舊,亦未就被告無法按時給付米款之事,向告訴人二人提出日後付款之保證, 若被告確因遲延交付貨款而與告訴人二人產生糾紛,告訴人又豈有相信丙○○之 理,並因此給予被告遲延給付貨款之機會。況證人丙○○於偵查中即已自承後悔 以「馬自強」名義與告訴人二人往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六七二二號卷第八0頁),亦不否認告訴人手中「六福皇宮採購組專員馬 自強」名片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使用(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三二號卷第一九頁),丙○○若僅係單純為 替被告解決遲延給付貨款之問題,則其在與告訴人二人交涉之時,何以任令被告 於向告訴人介紹其為「馬自強」時卻不糾正,且讓告訴人誤認其為「馬自強」之 身分,多次撥打上開電話與之聯絡付款事宜,是證人丙○○所證,即顯與常情不 符,則其顯有不欲告訴人二人知其真實身份,而令其二人誤認其為「馬自強」之 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翻異前詞,並改稱丙○○對於其以「六福皇宮」向「 成益米行」購米一事均不知情,僅係單純請丙○○交付「六福皇宮採購組專員馬 自強」名片予告訴人乙○○○及林明燦二人,並由其在旁將丙○○以馬自強名義 介紹予告訴人乙○○○及林明燦二人而已云云,然其所辯已與其之前歷次所供不 同外,被告亦自承丙○○於其陪同下交付前揭名片予告訴人二人後,仍有多次交 付米款予告訴人二人之行為,則縱使丙○○於第一次交付名片予告訴人二人時, 並不知悉被告係要求其假冒「六福皇宮採購組專員馬自強」之意,然其在事後代 被告以「六福皇宮」名義給付米款予告訴人二人之時,即應已知悉,是其改稱丙 ○○對其以「六福皇宮」向「成益米行」購米一事均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杜撰 之詞,不足採信。 ㈣則綜上所述,告訴人乙○○○及林明燦指稱:證人丙○○曾假冒為「六福皇宮採 購組專員馬自強」之身分,夥同被告一同向其二人詐騙米糧等情,應屬可採,被 告及證人丙○○前揭所述,應屬避究之詞,不足採信。是證人丙○○就被告以「 六福皇宮」欲向「成益米行」購米一事,向告訴人乙○○○及林明燦所為詐欺及 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惟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應以行為人就其業務上所 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而本案被 告所取得之米糧,原均係於告訴人乙○○○及林明燦之持有中,係被告以向告訴 人等二人偽稱有「六福皇宮」、「雜糧行(大進行)」、「福原樓」及「好味道 商行」等廠商訂貨之詐術,向告訴人二人詐得米糧後變賣牟利,則被告於取得米 糧之前,即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因業務上原因持有米糧後,始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業於本院準備期日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爰不另依刑法第三百條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另公訴人漏未就被 告詐欺甲○○米款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而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是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合先敘明。而被告偽刻「六福皇宮倉管部收貨專用章」 一枚,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篆刻,則被告應為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 偽刻「六福皇宮倉管部收貨專用章」一枚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私文書之 行為,及於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之文書中偽造簽收人「陳」之簽名三枚、「謝」之 簽名一枚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爰不另 論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被告偽造前揭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之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而被告與丙○○間,就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乙○○○ 及林明燦詐騙米糧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丁○○僅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紙可按,但竟因沈溺賭博,利用長期為告訴人乙○○○及林明燦送米, 取得告訴人二人信任之機會,設局向告訴人二人詐騙米糧後轉賣牟利,或假意以 低價賣米給餐廳,以詐得米款,供已償還賭債,手段甚為卑劣,詐騙金額高達二 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元,且未得告訴人乙○○○及甲○○之諒解,惟犯後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並已陸續償還告訴人乙○○○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偽刻之「六福皇宮倉管部收貨專用章」一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偽造之「 六福皇宮倉管部收貨專用章」印文六枚、「陳」之署名三枚、「謝」之署名一枚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印製未扣 案之「六福皇宮採購組專員馬自強」名片一盒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免用統一 發票及「成益米行」交易憑證等私文書共十張,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成益米行」 交易憑證共十張,及由共犯丙○○交付予告訴人乙○○○及林明燦之「馬自強」 名片一紙,均已交付予乙○○○及林明燦,而為其二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其餘未使用之「馬自強」之名片一盒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 法官 雷 淑 雯 法官 劉 秀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 偽造項目 │偽造日期│ 買受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 │ ├──────┤ │ │ │ │ │ │數量(台斤) │ │ ├──┼─────┼────┼─────┼──────┼─────────┤ │一 │ 免用統一 │91/04/10│ 六福皇宮 │ 915000 │上蓋有偽造之「六福│ │ │ 發票收據 │ │ ├──────┤皇宮倉管部收貨專用│ │ │ │ │ │ 4000 │」印文一枚 │ ├──┼─────┼────┼─────┼──────┼─────────┤ │二 │ 成益米行 │91/04/10│ 六福皇宮 │ 230000 │上蓋有偽造之「六福│ │ │ 交易憑證 │ │ ├──────┤皇宮倉管部收貨專用│ │ │ │ │ │ 10000 │」印文一枚 │ ├──┼─────┼────┼─────┼──────┼─────────┤ │三 │ 成益米行 │91/04/13│ 六福皇宮 │ 230000 │上蓋有偽造之「六福│ │ │ 交易憑證 │ │ ├──────┤皇宮倉管部收貨專用│ │ │ │ │ │ 10000 │」印文一枚 │ ├──┼─────┼────┼─────┼──────┼─────────┤ │四 │ 成益米行 │91/04/16│ 六福皇宮 │ 230000 │上蓋有偽造之「六福│ │ │ 交易憑證 │ │ ├──────┤皇宮倉管部收貨專用│ │ │ │ │ │ 10000 │」印文一枚 │ ├──┼─────┼────┼─────┼──────┼─────────┤ │五 │ 成益米行 │91/04/19│ 六福皇宮 │ 230000 │上蓋有偽造之「六福│ │ │ 交易憑證 │ │ ├──────┤皇宮倉管部收貨專用│ │ │ │ │ │ 10000 │」印文一枚 │ ├──┼─────┼────┼─────┼──────┼─────────┤ │六 │ 成益米行 │91/04/20│ 六福皇宮 │ 230000 │上蓋有偽造之「六福│ │ │ 交易憑證 │ │ ├──────┤皇宮倉管部收貨專用│ │ │ │ │ │ 10000 │」印文一枚 │ ├──┼─────┼────┼─────┼──────┼─────────┤ │七 │ 成益米行 │91/04/17│ 雜糧行 │ 65100 │上有偽造雜糧行簽收│ │ │ 交易憑證 │ │ ├──────┤人「陳」之簽名一枚│ │ │ │ │ │ 3000 │ │ ├──┼─────┼────┼─────┼──────┼─────────┤ │八 │ 成益米行 │91/04/23│ 雜糧行 │ 65100 │上有偽造雜糧行簽收│ │ │ 交易憑證 │ │ ├──────┤人「陳」之簽名一枚│ │ │ │ │ │ 3000 │ │ ├──┼─────┼────┼─────┼──────┼─────────┤ │九 │ 成益米行 │91/04/09│ 好味道 │ 43600 │上有偽造好味道商行│ │ │ 交易憑證 │ │ 商行 ├──────┤簽收人「陳」之簽名│ │ │ │ │ │ 2000 │一枚 │ ├──┼─────┼────┼─────┼──────┼─────────┤ │十 │ 成益米行 │91/04/17│ 福原樓 │ 65100 │上有偽造福原樓簽收│ │ │ 交易憑證 │ │ ├──────┤人「謝」之簽名一枚│ │ │ │ │ │ 3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