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法定代表人 丁○○
- 原告
- 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原告
- 法 定代表 人 乙○○
- 原告
-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原告
- 法 定代表 人 甲○○
- 原告
- 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原告
- 法 定代表 人 丙○○
- 被告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表人
- 戊 ○
上列被告等因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將附件「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二六公分、長三五‧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民生報、自由時報等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
㈡原告陳述略稱:被告戊○基於毀損原告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一二四期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頁上刊登:「..... 熟知內情之人士說:『六隊都買的通,差別在好不好談,兄弟象最難,中信鯨最好買』..... 」、「..... 小蔡說,他經朋友牽現認識這名『白手套』,再透過他認識多位高知名度的球員,對方向他示意:『只要多花點錢就會照你的意思打球』..... 」、「..... 興農牛勇字輩洋將也被點名,價碼依實力區分,一場球約一萬到一萬五美元..... 」及「..... 本土球員則以資深的為目標,因他們的球員生涯有限,而且球團因虧損而減薪,當然要趁機會先撈。一場假球主力球員有二十萬左右收入,年輕球員則有約十萬元。..... 」之文字及言語,公園只摘、傳述上開原告等球團球員被收買打假球之事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加重誹謗罪及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業經貴院審理在案。而被告戊○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被告二人應就被告戊○以其為壹週刊雜誌總編及地位,執行職務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行為,連帶負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故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調規定,請求被告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證據: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均引用之。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被訴妨害名譽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被告戊○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