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等因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丁○○ 原 告 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代表 人 乙○○ 原 告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代表 人 甲○○ 原 告 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代表 人 丙○○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表人 戊 ○ 上列被告等因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將附件「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二六公分、長三五‧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民生報、自由時報等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 ㈡原告陳述略稱:被告戊○基於毀損原告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一二四期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頁上刊登:「..... 熟知內情之人士說:『六隊都買的通,差別在好不好談,兄弟象最難,中信鯨最好買』..... 」、「..... 小蔡說,他經朋友牽現認識這名『白手套』,再透過他認識多位高知名度的球員,對方向他示意:『只要多花點錢就會照你的意思打球』..... 」、「..... 興農牛勇字輩洋將也被點名,價碼依實力區分,一場球約一萬到一萬五美元..... 」及「..... 本土球員則以資深的為目標,因他們的球員生涯有限,而且球團因虧損而減薪,當然要趁機會先撈。一場假球主力球員有二十萬左右收入,年輕球員則有約十萬元。..... 」之文字及言語,公園只摘、傳述上開原告等球團球員被收買打假球之事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加重誹謗罪及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業經貴院審理在案。而被告戊○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被告二人應就被告戊○以其為壹週刊雜誌總編及地位,執行職務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行為,連帶負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故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調規定,請求被告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證據: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均引用之。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被訴妨害名譽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被告戊○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