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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一八六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證,其所領有之汽車駕照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因駕車違規,遭公路主管機關吊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由台北市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其駕照,其後亦未依規定重新考領駕照,依法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DB-七九二二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段海軍總部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內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前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CKH—九三七號重型機車,致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擦撞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把手,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腕半脫位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僅電請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惟未報警處理,即行駛離,嗣經甲○○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四、七頁、四四至四七頁),復有被害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就診之台北市馬偕紀念醫院證明書一紙、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二幀、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十一頁、第十四至十九頁、二三至二八頁)。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DB-七九二二號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內、其所駕車輛右前方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近距離自前車輛左側超車,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CKH—九三七號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併行,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視鏡遂擦撞告訴人所乘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腕半脫位之傷勢,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供稱:告訴人亦有機車不得行駛於快車道之過失云云,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參諸本件肇事地點並未劃分快慢車道,且內側車道上並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有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是縱告訴人之機車確有行駛於肇事地點之內側車道上,亦難據此認定其與有過失,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事發前為公路主管機關吊扣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由台北市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其駕照,其後復未依規定重新考領駕照,有卷附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可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被告於駕照遭公路主管機關註銷後駕駛汽車之行為,應屬「無照駕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財產損失尚屬輕微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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