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047號
- 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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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表 人 傅祖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四三二五九五○○○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代表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七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二一九─EG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銅山街口(往北方向)時,係正為躲避泰利颱風所帶來之強風豪雨,為儘早返回家中以策安全,故心急之下有超速情形,依民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駕駛人當日之超速係為了避免生命、身體遭受危險,應在免罰範圍內,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法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處罰;復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處罰,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是以,若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而受處分,欲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因其代表人駕駛車號五二一九─EG號自用小客車時,有行車超速情形,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製單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00000000號),而本件異議人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四三二五九五○○○號函聲明異議,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卷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自明,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未待交通事件裁決所作出正式之裁決結果,即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與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有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若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不服,應嗣主管機關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後,再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