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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吳冠霆
  • 法定代理人
    張順昌

  • 當事人
    強麟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5號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強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順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3M2182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 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強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6N—5003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貨,於民國93年12月12日下午3 時37 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259號對面不得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延伸處上,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依法移置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4年1 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3M218218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異議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前揭時間停放於上開人行道延伸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停車之地點未劃設紅線或警告、禁止等標線,設若人行道之延伸地毋需劃設禁停標線,為何違規地點新生國小另外二側門仍有禁停標線之劃記,足信遭舉發地點未有警告標示係故意設下違規陷阱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舉發時間,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259 號對面不得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延伸地上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1月7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7765200 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等,本件異議人所停放車輛之處既係在人行道之延長線上,且該延長線兩側均屬人行道(見異議人所提出之三張現場照片),則應認異議人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其所辯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車輛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是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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