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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曾正龍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三兆汽車商行
代表人
蔡碧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又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所有車號7D-2046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4年3月11日8時55分,在桃園市○○路及成功路口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接獲處罰通知單後未經裁決,即於94年3月30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憑,嗣異議人於逾20日後之94年4月14日始聲明異議,此有蓋有該所收文戳記之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及該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為憑,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始聲明異議,依法應不得再提出異議,異議人之異議權既已喪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嗣後所為之裁決,並不能使異議人重新取得業已喪失之異議權,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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