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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三兆汽車商行
- 代表人
- 蔡碧珠
- 代理人
- 劉明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裁四○—D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九百元罰鍰,亦為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OY—○六○八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十八時及二十時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保羅街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處所停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鄭閔仁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及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經受處分人按期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之罰鍰。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小貨車有於前揭時間,停放在桃園市○○路及保羅街之交岔路口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系爭車輛停置處所已依法設置禁止停車標線,則其將車輛停放於紅線外,何有交岔路口之說;且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警署交字第○九四○○八一六五○號函所釋明,交岔路口是以兩線道路交叉之中心點起算,往左與往右各以十公尺計,而其車輛所停放之位置,由兩線道路交岔處起算至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其距離為十二公尺,舉發單位不該僅以肉眼評斷而舉發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揭聲明異議狀中提及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警署交字第○九四○○八一六五○號函所釋明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計算方式,係以兩線道路交叉之中心點起算,往左與往右各以十公尺計算云云,係屬受處分人對於該函釋所為之錯誤解釋。實則,前開函釋說明意旨係指依交通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交路(八三)字第○一八六五九號函釋,經函徵各相關機關意見綜合考量,同意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六五)警署交字第二四九號函所敘計算方式辦理,而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之函釋,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計算起點,就十字路口及丁字路口轉彎處成直角或鈍角之路況者,均係以路邊固定建築物外沿延伸線交岔頂點起算勘定。本院觀察卷附之逕行舉發採證照片及受處分人所自行提供之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一般小貨車,於遭舉發違規地點即桃園市○○路與保羅街交岔路口處有劃設一紅實線,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之車頭及前車輪已及於該紅實線末端,而依前開函釋所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計算方式,計算由保羅街與介壽路路邊固定建築物外沿延伸線交岔頂點起算至該紅實線末端,經測得距離僅為八點二公尺,此有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鄭閔仁所製作違規地點現場圖、書面報告各一紙及實施測量情形之採證照片二幀附卷為憑,足見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實係停於該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則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前述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