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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O─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O─DA0000000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法院於審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一六O─DE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大興西路口時,見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直行車佔用右轉專用車道行駛,且經鳴警笛攔查、指揮其靠邊停車後,僅慢速靠邊行駛旋即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許文宏記下車號後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及六百元,並共予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時間伊正與友人談大宇在台北縣中和市之特立屋賣場內購物,並未前往桃園,且伊係經營二手車買賣,系爭車輛雖於舉發當日上午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過戶至伊名下,然並未曾駛離車輛展示現場,本件應是警方誤認車牌所致等語。經查,㈠異議人於舉發時間並未前往舉發地點,而係至台北縣中和市特立屋賣場購物,且前開車輛於過戶後並未駛離展示現場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核與其配偶即證人吳素華到庭結證所言均屬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特立翠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華南商業銀行所出示之異議人刷卡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是否曾於舉發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地點,已有可疑。㈡次查,系爭車號五一六O─DE號自小客車之顏色為黑色,有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憑,而此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許文宏所證稱:當時我所見之舉發車輛顏色為銀色,但是車籍資料顯示是黑色等語(參見前揭調查筆錄第二頁),亦有不符,自難排除係違規駕駛者使用偽造車牌之可能。從而本件舉發尚有瑕疵,無法使本院確信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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