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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6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6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蜜月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沛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蜜月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者,主管機關乃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若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九百元罰鍰。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未告知駕駛人之姓名,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於依據照片採證逕行舉發之性質,未載明駕駛人姓名,經代表人陳沛瑋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當時係由其停放車輛於此處無誤(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惟駕駛人即該公司之代表人陳沛瑋依通知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致處罰機關無法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揆諸前開說明,處罰機關應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蜜月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蜜月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七C─五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六一巷十號前即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高進華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未告知原處分機關該名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蜜月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沛瑋就其駕駛之公司所有車號七C─五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放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現場標示不清,且晚上停車時以為沒有劃紅線;及其主觀認為並無停放於足以造成公共危險之違規處所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地停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交通助理員高進華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問:本件是否為你所開單舉發?)答:是的。(問:異議人的車子當時是停放在卷附照片及異議人今天所提出照片的位置?)答:是的。(問:當時舉發的原因?)答:因為他停在交叉路口轉角的地方,停放的位置已經妨害他車通行。(問:他停放的位置是否如同你們舉發的照片?)答:對。(問:這個地方平常有無劃紅線?)答:有,只是有時候時間久了會模糊,但是我們會去補。」(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按證人高進華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高進華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高進華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交通助理員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述時、地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稽,觀諸該採證相片內容,可清楚看出確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雖拍照舉發之地點或如受處分人所稱該處所劃設表示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因為車輛行經磨差必須常常補線,惟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已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意旨,顯見此處所本質上即屬禁止停車之處所,自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若有所劃設或設置,則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此外,有優良停車習慣,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時時遵守,除了可避免行進中車輛轉彎之困擾外,亦使行進中車輛其駕駛人轉彎時之視野不受妨礙,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自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在應到案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前(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此有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足稽,原處分機關不察,裁處其罰鍰最高額一千二百元,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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