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安簡字第一三八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勞安簡字第一三八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亨喬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亨喬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安全規定發生死亡災害罪。而被告亨喬有限公司為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甲○○所犯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六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七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其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林春南因本件事故而身亡,對其家屬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和被告亨喬有限公司業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六百萬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