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簡字第3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勞安簡字第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昇振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游基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昇振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害人連銘祥之雇主即被告昇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振公司,負責人游基琳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關於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昇振公司為法人,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和解書及同意書各一件在卷可稽,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因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