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意庫行銷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晉君
- 被告
- 甲○○
- 被告
- 外僑永久居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葉玟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一三二八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意庫行銷諮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明知為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之食品而廣告,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甲○○明知為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之食品而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七0號一0樓之意庫行銷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庫公司)之行銷部研究顧問,為該公司之受雇人,明知食品如欲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必須先辦理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並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其受託為光駿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之青梅精食品刊登廣告,因執行業務,明知青梅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健康食品,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竟擅自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在聯合報家庭副刊版及民生報A14版委刊青梅精食品廣告,內容提及「純天然的健康食品—青梅精」等語,而廣告青梅精為健康食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意庫公司代表人陳晉君及受雇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衛食字第0九四000四0八二號、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衛食字第0九四0000一九九號函、前開民生報及聯合報廣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二三三七一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號卷第三至五、七至一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被告意庫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科以同法第二十一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意庫公司係廣告商,被告甲○○則係日籍人士,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文化差異,致受託製作平面廣告時不慎觸法,影響衛生機關對於健康食品之管理,惟犯後已將廣告內容予以修正(見本院卷附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聯合報E1版、九十四年二月號康健雜誌第七五期、長春月刊第二六三期廣告影本),且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