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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2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周占春周占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21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曾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94年易字2133號傷害一案 (檢察官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18號),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庭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審判長法官 周占春

書 記 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2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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