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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周占春林彥如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方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及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因一時缺錢花用,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提供其所有於民國90年12月7 日開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北小北支局之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成員於91年2 月26日,以「新世紀聯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郵寄對獎廣告及對獎單至臺北市○○區○○路84巷7號4樓乙○○住處,經乙○○核對中獎港幣25萬元後,乃依廣告單所載(07)000-0000號電話號碼(登記申設人李寶芬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869、1900、2012、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該詐騙份子成員聯絡,由自稱「趙柏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接聽後,再由自稱「楊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電話通知乙○○中獎,並佯稱獎金因電腦設定累積至新台幣2,500 萬元,要求乙○○先辦理獎金所得稅之繳款事宜,事後復由自稱「鄭馨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繫,提供銀行帳號及姓名與乙○○辦理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自91年2 月27日起,連續至臺北市莒光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等多家金融機構,匯款新臺幣6萬8,500元至65萬元不等之金額至「鄭馨文」所指定之帳戶中,該詐騙份子在乙○○匯款期間,並於91年3月6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連發」名義,寄送發票人吳麗懿、潘秀枝(二人均經公訴人另案通緝中)、黃南榮(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0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票日為91年5月15日,面額各為新台幣240萬元、476萬元、1,780萬元之支票3 紙及簽約證明書等物與乙○○,以資取信。迨至91年3 月14日止,乙○○共計匯款新台幣395萬3,500元至甲○○及廖漢璋(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張聰明、楊豐中、王頌翰、蔡忠馨、方玉柱、顏建祥、林劍飛、郭銘德(上開8 人均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078 號、92年度偵緝字第1869、1900、2012、2086號、93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4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金融存款帳戶內,其中於91年3月6日匯款新台幣65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確為伊於90年間所親自開戶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先則辯稱:伊於辦理開戶後不到一個月,即遺失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來發現後便辦理止付,並結清帳戶,伊約在85年間曾遺失身分證云云;繼則辯稱:伊發現遺失隔約一個星期即去辦理掛失,並辦理除戶,伊未曾在91年2 月26日辦理過語音查詢之設定云云;再則辯稱:伊確曾在91年2 月26日去申請語音查詢,當時係因為上班地點不同,為了方便才去申請,應該係在申請語音查詢後約一星期才遺失,伊將提款密碼、語音密碼均抄寫在筆記本上,連同存摺放在皮包內,後來均已遺失云云;最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健保卡及小筆記本均同時遺失,何時遺失已經忘記,遺失後伊有去郵局辦理止付,並返回戶籍地屏東恆春申請補發身分證,伊並未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賣給他人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乙○○遭人以「新世紀聯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之中獎郵件之名義所欺瞞,為自稱「趙柏源」、「楊菁」、「鄭馨文」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要求先匯款扣除所得稅之言詞所惑,致被詐取新台幣395萬3,500元,其中包含於91年3月6日匯款新台幣6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於91年3月6日收受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連發」名義,寄送發票人為吳麗懿、潘秀枝、黃南榮,發票日為91年5 月15日,面額各為新台幣240萬元、476萬元、1,780萬元之支票3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述稽詳(見91年度偵字第21078號卷第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1紙、支票3紙、贈獎明細單、簽約證明書、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22-31頁),而由中華郵政公司94年6月1 日儲字第0940709547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卷第84-88 頁),亦顯示確有一筆新台幣65萬元之款項於91年3月6日匯入,該筆款項已於當日為人提領一空。綜此,顯見告訴人乙○○確有為人以中獎名義而詐騙錢財,並於91年3月6日匯款新台幣65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情事。

㈡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係於90年12月7日所開設,被告曾於91年2月26日親自前往郵局辦理電話語音服務申請事宜,該帳戶迄未辦理結清,開戶迄今亦無掛失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之記錄等情,此有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94年1 月21日南營密字第09450001067 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及94年3 月14日南營字第0941200340號函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卷第45-47 頁、第58頁)。而由中華郵政公司94年6月1日儲字第0940709547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卷第84-88 頁),亦顯示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不僅於91年2月26日辦理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之變更,並於91年3月5 日以語音密碼進入後,再度辦理提款卡密碼之變更,隨後告訴人乙○○即於翌日匯入新台幣65萬元之款項。又被告於94年3月9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時,於申請書上載明係於93年5 月15日在台南市遺失等情,亦經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第0950000158號函檢附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綜此,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中華郵政公司、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檢附之上開資料不符,被告既於91年2 月26日猶親自前往郵局辦理存簿及提款卡密碼變更,則被告所辯遺失存摺及辦理止付結清之情詞,即均非可採,顯見被告確係於91年2 月26日辦理密碼變更及申請語音詢服務後,以不詳之代價,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再由詐騙份子於91年3月5日以語音密碼進入後,重新辦理提款卡密碼之變更,隨後作為詐騙告訴人乙○○之工具。

㈢查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被告竟以不詳之代價,將自己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供作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由證人乙○○之證詞及上開函文等證物,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亦即,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上開存摺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為以佯稱中獎需繳納所得稅之詐騙份子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另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該詐騙份子曾以電話向被害人乙○○訛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份子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又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⑴被告係高職肄業之學歷,行為時以從事搭建鐵皮屋為業,智識程度非高;⑵被告在此詐騙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基於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以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之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危害;⑷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彥如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6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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