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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其友乙○○閒聊時得知乙○○有意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向乙○○佯稱奧迪公司之代理商永業公司有一部奧迪S四之庫存新車,其與永業公司之人員熟識,能以低於市價二成五之價格代購,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向乙○○表示已用支票代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定金,只要再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即可取車,使乙○○誤信有購車之事,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九十二年一月間陸續以現金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予甲○○作為購車車款。詎甲○○取得乙○○所交付之一百四十萬元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購車,迭經催討,亦拒不返還,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八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呂本琛證述:其與被告並無往來,被告並無向其購買車輛,亦未委託其代購奧迪S四車型之車,亦無交付四十餘萬元之訂車款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被告發送還款之簡訊、匯豐銀行理財專戶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高達一百四十萬元,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分文,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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