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申請之銀行帳戶其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對外實施詐欺,竟仍基於幫助之故意,於民國93年2 月13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路○ 段245 號),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不詳日、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曾婉婷於同月24日午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詐稱為曾婉婷同學,因父欠賭債、有急需,尚欠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欲向曾婉婷借款,致曾婉婷陷於錯誤,乃央請友人陳依綺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華南銀行圓山分行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乙○○上開帳戶,惟嗣再經查證,始知受騙,上述款項並已於存入當日即93年2月24日下午3 時26分許,遭以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自動櫃員機如數提領,而生財產損害。
二、案經曾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請華南銀行上揭帳號,惟矢口否認交付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辯稱:係於住居男友甲○○處時遭竊,而與本件帳戶存摺同時遺失者,尚有郵局、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等之存摺;其曾就萬泰銀行帳戶為掛失,甲○○亦曾至中和警局備案云云。經查,證人甲○○經本院依被告陳報地址予以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93年2 、3 月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並無甲○○報失竊案件之相關資料,有該局94年5 月5 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40019972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係因遭竊遺失上揭存摺云云,殊屬有疑。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均知存摺、金融卡遭竊時,為免遭他人冒用、並保障自身權益,縱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至少亦應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竟於所稱華南銀行存摺、金融卡遭竊後,全未為何處置,實與常理有違。況本件被告於93年2月13日申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上揭帳戶同日,即變更銀行列印之原始密碼為自訂密碼,有該行94年5 月12日華公存字第120 號函在卷可按,足知苟非被告本人或受其告知之人,顯難得知其密碼為何,詎被告所指之竊賊,竟於竊得上該金融卡同時亦知其密碼,並進而供作提領款項使用,實屬難能想像。本院另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妳何時開始在郵局上班?)92年12月、93年1 月,只做1 、2個月就出車禍,後來休息到4 、5 月才又回去做,後來上2、3 個月而已,我是以時薪計算的員工,1 小時125 元」(見94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等語,足知其於93年2 月間,因車禍休養中,而未工作,自尚難認有何密集開立多個帳戶俾供使用之需,詎其於93年2 月13日申請本件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同日,另又向萬泰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同月17日復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且各該帳戶於上揭被告並無工作期間,均有多筆被告不明之款項進出,綜合判斷之,認被告係於申請開立帳戶後,交付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供作不法使用,洵堪認定。而被害人曾婉婷於93年2 月24日午間,因受詐騙陷於錯誤,令其友人陳依綺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華南銀行圓山分行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2 萬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上述款項於當日下午3 時26分許,即遭詐騙集團人員以中興銀行自動櫃員機如數提領等情,除據被害人曾婉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並有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華南銀行公館分行92年9 月1 日華公存第21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及93年10月19日華公存第249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被告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乃以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其等犯詐欺罪,而尚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猶矯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