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吳孟良、雷淑雯、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乙○○
- 被告同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原名同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右 一 人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232號、第2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同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乙○○為「同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同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29日更名,下稱「同懋公司」 )之代表人,「同懋公司」於91年4月24日至91年11月7日,承包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三仙台展示室解說設施更新工程」,而依照工程合約書必須取得所使用圖片之使用權,然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野生鳥類之攝影著作,係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未經丙○○之同意,擅自重製該攝影著作於台東縣成功鎮○○路74號三仙台遊客服務中心之展示廳平面看板(下稱三仙台平面看板)以及電腦內(藉由螢幕顯示,下稱三仙台顯示器),嗣於92年10月間,丙○○在台北市世貿旅遊展,發現三仙台遊憩區文宣資料使用附表編號2、4之攝影著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同懋公司」之代表人,「同懋公司」於91年4月24日,承包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 風景區管理處之「三仙台展示室解說設施更新工程」時,其將丙○○如附表所示之野生鳥類之攝影著作,重製在三仙台平面看板以及三仙台顯示器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辯稱: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是伊於90年4月間向 丙○○購買「台灣野鳥之美」作品二冊之部分內容,丙○○口頭應允「同懋公司」將該攝影著作使用於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工程,本件只是疏未取得書面之授權同意書,且丙○○之前也說這件事與伊並無關係等語。經查:被告乙○○為被告「同懋公司」之代表人,「同懋公司」承包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三仙台展示室解說設施更新工程」時,其將丙○○如附表所示之野生鳥類之攝影著作,重製在三仙台平面看板以及三仙台顯示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經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三仙台展示室解說設施更新工程」合約書、告訴人攝影著作11幀、三仙台遊客服務中心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次查,關於是否獲得口頭授權部分,證人丙○○到庭陳稱:未曾口頭授權,也無同意被告乙○○使用,每次授權均有書面授權書等語,且審諸被告乙○○向證人丙○○購買「台灣野鳥之美-鄉土幻燈教材」幻燈片及「發 現台灣野鳥」之時,證人丙○○授權被告同懋公司使用之部分,僅限於台東縣鎮公所之「關山鎮親水公園賞鳥小屋解說工程」之部分,亦有版權使用授權同意書在卷可稽,尤其,被告乙○○係在90年4月11日購買該教材及獲得授權,而本 件工程則係在91年4月24日簽約,證人在90年4月11日授權當時並無預知被告乙○○之後將可取得該項工程而事先口頭承諾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已獲得口頭授權等語,顯非屬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分 別於92年07月09日、93年09月01日修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被告行為時、92年07月09日、93年09月0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刑度,以93年09月0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又被 告乙○○為「同懋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對被告「同懋公司」亦應依照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罰金。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侵害之數量、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甚鉅、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之部分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百元折算一日相當於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公訴人就被告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惟本件被告所侵害告訴人十一張照片,情節非輕,其求刑顯然失當,另告訴人表示被告營業侵權而求處最重之刑,但本件被告係承包工程而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但其並非為銷售或出租侵害著作財產權物之目的而為之,且是否意圖營利而區別罪刑,係92年07月0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之規定,93年09月01日修正時已非以 此為規定,是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亦有失衡之處,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野鳥名稱 │重製情形 │├──┼────────┼──────────────┤│1 │小環頸行鳥 │重製在三仙台平面看板 │├──┼────────┼──────────────┤│2 │磯鷸 │重製在三仙台平面看板、顯示器│├──┼────────┼──────────────┤│3 │烏頭翁(逆光) │重製在三仙台平面看板 │├──┼────────┼──────────────┤│4 │藍磯鶇 │重製在三仙台平面看板、顯示器│├──┼────────┼──────────────┤│5 │小燕鷗(抱蛋) │重製在三仙台平面看板 │├──┼────────┼──────────────┤│6 │褐頭鷦鶯 │重製在三仙台平面看板、顯示器│├──┼────────┼──────────────┤│7 │小雨燕 │同上 │├──┼────────┼──────────────┤│8 │魚鷹 │重製在三仙台顯示器 │├──┼────────┼──────────────┤│9 │東方環頸行鳥 │同上 │├──┼────────┼──────────────┤│10 │烏頭翁(立枝尾)│同上 │├──┼────────┼──────────────┤│11 │小燕鷗(飛翔)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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