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朱瑞娟、吳佳薇、陳慧萍
- 被告丁○○原名熊孟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熊孟宗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5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04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丁○○(原名熊孟宗,於民國93年10月19日更名)係設於臺北市○○路65號11樓之剛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經公司,於89年10月20日解散)之董事長,與其父戊○○共同擔任剛經公司經營未上市(櫃)股票推銷及招攬會員業務之行為負責人,均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明知剛經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不包括經營證券商業務,亦未經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許可發給執照,竟未經上開主管機關之核准,共同基於繼續經營證券商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88年3月至89年10月間,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不 知情之蕭明峻、盧泰錦、高雍捷、高玉鳳、蘇月琴、陳文俊、羅淑芬、李曼瑗、劉威志、吳昌明、鄭達克、羅淑芬、李志昇、王孝群、許文泰、康齡文等人擔任業務員,由戊○○、丁○○提供未上市(櫃)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報紙簡介等資料,並由丁○○提供統亞公司予剛經公司,以及剛經公司另向其他盤商取得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辰公司)、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太平洋國際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電訊公司)、傳達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達公司)、洋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華公司)、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福公司)、亨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旺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由丁○○或戊○○本人,或透過業務員對不特定客戶推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股款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賣出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並以剛經公司設於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票交割帳戶,而經營未上市(櫃)股票之行紀業務,以此方式從中賺取股票價差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丁○○、戊○○雖坦承剛經公司有推銷仲介買賣如附表所示未上市公司股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及犯行,被告丁○○辯稱:其只是掛名剛經公司董事長,陳世明才是實際負責人,對於剛經公司從事仲介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業務並不知情,當時據其所知剛經公司的業務內容為販賣新發公司蘭花云云。被告戊○○則以其非剛經公司實際負責人,只因其子即同案被告丁○○掛名擔任剛經公司負責人,所以經常到剛經公司走動,剛經公司員工稱呼其「熊董」,是因其曾為偉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且部分剛經公司員工是偉盛營造有限公司員工,其本人未向丙○○推銷販售新發公司股票,對於剛經公司從事仲介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業務乙節,亦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⒈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公訴人所舉證人甲○○、己○○、辛○○、丙○○、乙○○之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否認有證據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規定,此條所謂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包括:證人是否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以及證人於犯罪發生後不久,其對犯罪之狀況記憶猶新,比在時間上相隔較久之審判庭所為之證述為可靠,亦即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比在法庭上之證述更有條理、清楚,更符合客觀情況等;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非完全必須以外部附帶情況為判斷標準,亦得以根據該供述內容本身作為推知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 ⒉觀諸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等情,業如前述,且其等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過程之細節甚為詳盡,又其等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陳述之剛經公司推介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而僅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丁○○、熊潼洋不利部分避重就輕,雖有部分所述之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惟證人甲○○、己○○、辛○○、丙○○、乙○○係於本院作證之時係95年1月10日,距事發當時已 有將近4年餘,而其等於調查局供述時距離事發當時較近 ,自得認其於調查局之證述係屬其記憶清楚而較為可靠之陳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綜上,應認證人證人甲○○、己○○、辛○○、丙○○、乙○○於臺北市調查局所為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此一證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丁○○對於其擔任剛經公司董事長乙節坦承不諱,且查剛經公司係於88年3月3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設址 為臺北市○○區○○路65號11樓,剛經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⒈投資顧問業、⒉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⒊木材批發業、⒋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⒌磚、瓦、石建材批發業、⒍金屬建材批發業、⒎門窗建材批發業、⒏五金零售業(舊業除外)、⒐建材零售業、⒑電子材料零售業、⒒國際貿易業等業務,並不包話經營證券業務,亦未經財政部核准經營證券業務,有剛經司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3、24頁)。 ⒉而如附表所示買受人蕭圻炘、溫佳麟、張盛進、陳春金、王珮珮、蔡慶忠、涂錦祝、陳協順、陳俊良、方麗雪、王鄭美珠、楊嘉玲、鄭達克、胡進茂、蔡漢宗、陳佩苓、潘中正、呂宗儒、謝明秀、吳淑華、鍾福運、林小田、陳秀桃、蔡淑青均係透過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剛經公司人員介紹,而買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未上市(櫃)股票,並將購買股票款項,依剛經公司人員之指示,匯入剛經公司設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業據證人蕭明峻、盧泰錦、溫佳麟、魏淑枝、陳春金、王珮珮、蔡慶忠、涂錦祝、陳協順、陳曉玲、方麗雪、王鄭美珠、楊嘉玲、鄭達嶺、胡進茂、蔡漢宗、陳佩苓、潘中正、呂宗儒、謝明秀、吳淑惠、鍾福運、林小田、陳秀桃、庚○○於調查員或警員詢問時證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剛經公司業務員吳昌明、甲○○、盧泰錦、辛○○證述推銷介紹月眉公司、新發公司、統亞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等情在卷,另證人即傳達公司副總經理施能策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剛經公司負責人熊孟宗曾於89年3月13日利用轉帳支 出方式,自剛經公司帳戶匯出40萬元及同銀行康正知帳戶匯出110萬共150萬元至我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應係向傳達公司股東購買未上市股票之用,因股東會將要買賣的股票委託我處理,故買賣股票的款項會進入該戶頭,買股票者並會來我這邊拿走股票等語在卷(見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16、17頁),復有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通知單影本、電匯通知書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存款存入備查單影本、存款憑條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剛經公司繳件明細表影本、股票股權申購書影本、太平洋電訊公司股票影本、傳達公司股票影本、傳達公司致股東信函影本、亨旺公司90年現金增資通知書暨股款繳款認購書影本、月眉公司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影本、統亞公司簡介影本、統亞公司保證書影本、統亞公司同意書影本、月眉公司股票影本、統亞公司股票影本、太平洋電訊公司股票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剛經公司訊訊聯誼會會員證影本、洋華公司基本資料與投資分析影本、統亞公司基面資料投資分析影本、太平洋電訊公司基本資料與投資分析影本、新發公司基本資料與投資分析影本、太平洋電訊公司同意書影本、亨旺公司公開說明書影本、剛經公司經理蘇月琴之名片影本、剛經公司協理羅淑芬之名片影本、剛經公司主任李曼瑗之名片影本、剛經公司經理李志名片影本、剛經公司之投資者股權申購完款應注意事項影本及誠泰銀行剛經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歷史匯入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詳如附表所示),堪認剛經公司自88年3月起至89年10月止,確有從事未上市 (櫃)股票之推銷、仲介買賣之行為。是剛經公司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洵堪認定。 ⒊又附表編號2所示買受人溫佳麟,其所買入之汶辰公司、 月眉公司股票,係經由任職於剛經公司之盧泰錦介紹而購得,並由盧泰錦提供剛經公司之匯款帳號給溫佳麟,待溫佳麟將款項匯進公司帳戶後,由盧泰錦向公司主管報告,由公司完成相關股權轉讓工作,介紹成功後盧泰錦領有佣金乙節,亦據證人盧泰錦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70至72頁),且其中汶辰公司股票,係剛經公司向凱耀企管顧問公司負責人乙○○以每股17元之價格買入後,又向溫佳麟報價每股39元,剛經公司從中購取利差22元,剛經公司係由年約5、60歲的熊先生與其接 洽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指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3454號偵查卷第325頁),益見剛經公司確有 行紀買賣未上市(櫃)之汶辰公司股票,且由被告戊○○負責向盤商取得該未上市(櫃)股票。再附表編號4所示 所示買受人丙○○,係經由陳世明介紹而認識被告戊○○,而委由被告戊○○之剛經公司居間買入新發公司股票35張,事後因丙○○認為新發公司股價很亂不宜投資,將股票退還給被告戊○○,剛經公司因而於89年8月3日以該公司設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匯款350,000元至宣達公司 帳戶內,用以退還丙○○所支付購買新發公司股票價款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3454號偵查卷第325頁),並有誠泰銀行之剛經公 司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可憑,顯見被告戊○○確有參 與剛經公司仲介買賣未上市股票之行為。另依附表編號13、15至20、23、25所示買受人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所示,上開統亞公司股票之出賣人均係被告丁○○,且由股票影本所示,該等股票均係以被告丁○○名義買入後再出賣移轉登記給各買受人,而被告丁○○為剛經公司登記負責人,剛經公司出售被告丁○○持有統亞公司股權乙節,被告丁○○豈有不知之理?其辯稱不知剛經公司從事行紀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業務云云,不足採信。 ⒋再證人甲○○亦證稱剛經公司之組織架構分為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主任,實際職位都由公司指派,剛經公司於89年5月26日匯款51,000元至其帳戶內 係給付其帶領下線購買未上市股票之佣金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6頁);復觀諸附表編號2、10、12、13證據欄所列之繳件明細表(見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79頁、臺北市調查處93年6月3日函附件㈡第115頁、第121頁、第83頁、)中,均有如下列「部門主管、服務人員」、「會計、複審、初審、經辦人」等有關公司組織及分層負責之記載,且各該欄位上亦有公司員工之職名圓戳或簽名,另剛經公司之股東股權申購書上註明資訊來源別是係來承銷機構推廣人員,銷售機構章欄內並記載推薦單位及經辦人員簽名(見臺北市調查處93年6月3日函附件㈡第119、120頁、第84頁、第92頁),從上開資料中可知,被告丁○○、戊○○係經由剛經公司之單位、員工,有組織、計畫、步驟方式對不特定之客戶,銷售其所持有之未上市公司股票,顯示剛經公司銷售未上市(櫃)股票實非被告二人個人之行為,而係由被告以剛經公司公司之全體員工幹部為主體之對外銷售行為。 ⒌況前述剛經公司業務人員即證人蕭明峻、吳昌明、甲○○、盧泰錦、辛○○等人已經明確指證係剛經公司指示業務員,向客戶推銷新發公司、月眉公司、汶辰公司、太平洋電訊公司、亨旺公司、洋華公司、傳達公司、容福公司、統亞公司等未上市(櫃)股票,並有上揭汶辰公司、新發公司、統亞公司、月眉公司、洋華公司基本資料與投資分析資料影本等附卷可證。參以證人己○○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於88年間,經戊○○之妻康兆英介紹,去幫戊○○開設新公司,我到處幫戊○○找設立辦公室地點,戊○○都不喜歡,後來戊○○自己找到臺北市○○路65號11樓辦公地點,就叫我準備一些辦公桌椅及器具準備開業,並由戊○○自己取名為剛經公司開開始營業,剛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戊○○(見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60頁至61頁)等語;於94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約6、7年前,戊 ○○偶然機會得知我當時沒有工作,叫我去幫他找辦公地點,我幫他找到臺北市○○路65號11樓,也負責張羅辦公桌椅及開業準備,簽租約及交付租金是係戊○○負責,丁○○一開始就有一起參與剛經公司業務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454號偵查卷第3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有聽到被告二人提及剛經公司要販賣新發公司、統亞公司等未上市股票等情,及證人即臺北市○○路65號11樓辦公室之出租人鄭婉萍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剛經公司是由丁○○本人出面向我們承租,並於88年12月31日由我、丁○○及林建沅一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處辦理公證手續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23、2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公字第290558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臺北市調查處卷㈡第289、290頁)。綜上可知,被告戊○○、丁○○均有親自參與剛經公司設立籌備事宜,則被告二人應當明知剛經公司之業務範圍及成立目的,而剛經公司成立後,該公司設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幾近全部用於剛經公司收受客戶購買股票匯款、給付盤商購買股票股款及給付公司員工佣金,堪認被告二人成立剛經公司即係為以剛經公司名義對外推銷仲介買賣未上市(櫃)股票。 ⒍綜上查證,被告戊○○、丁○○於上揭時地成立剛經公司,對不特定人居間銷售由被告丁○○及陳世明提供或向其他盤商取得之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統亞公司、月眉公司、汶辰公司、新發公司、太平洋電訊公司、亨旺公司、傳達公司、洋華公司等未上市股票,經營上開股票之銷售業務,並於附表所示時地透過附表所示業務員出售上開股票予附表所示買受人乙節,業經證人蕭明峻、高尉殷、吳昌明、甲○○、盧泰錦、辛○○、溫佳麟、魏淑枝、陳春金、王珮珮、蔡慶忠、涂錦祝、陳協順、陳曉玲、方麗雪、王鄭美珠、楊嘉玲、鄭達嶺、胡進茂、蔡漢宗、陳佩苓、潘中正、呂宗儒、謝明秀、吳淑惠、鍾福運、林小田、陳秀桃、庚○○所證實。此外,剛經公司非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商,亦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商之業務,有剛經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業於91年2月6日修正 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刑度均相同,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處罰,公訴人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 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並為規範之範圍。被告丁○○、戊○○所仲介販賣之上開公司股票皆屬未經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者,依前開說明,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按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係屬證券業務,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丁○○、戊○○於實際交易過程中,並未讓買賣雙方彼此知悉對方為何人,全由被告丁○○、戊○○先向賣方支付價金取得股票,再為買方辦理過戶並收取價金以差價為利潤,則係屬行紀之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屬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範圍。本件剛經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處罰 ,而被告丁○○為剛經公司負責人,已如前所述,依同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行為之負責人」規定,應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丁○○,是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79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戊○○雖非剛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㈡又被告二人於88年3月起至89年10月止之對非特定人銷售股 票以經營承銷業務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只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為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49號部分),起 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起訴書所指被告二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商業務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等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仍推銷仲介代客買賣當時已公開發行但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從中獲取財產上利益,紊亂股票市場之正常交易秩序,及國家對於股票市場之管理、運作,暨其等所獲利程度,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戊○○與共犯陳世明(統亞公司、新發公司、仰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明知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惕周主管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繼續經營對非特人公開抇莫出售所持有之未上市(櫃)股票之犯意聯絡,於88年3月至89年10 月間,由陳世明提供統亞公司、新發公司、仰業公司股票予剛經公司,再由剛經公司招募之業務員人向不特定客戶推銷上開未上市(櫃)股票,嗣剛經公司透過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人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賣出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公訴人認被告丁○○、戊○○二人與共犯陳世明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應依同法第175條論處。經查: ⒈被告丁○○(原名熊孟宗)確於89年5月3日、同年5月10 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9日、分別以每股28 元、29或32元之不等價格,先後出售統亞公司股票並 完成過戶登記予附表所示編號13、15、16、17、18、19、20、23、25所示買受人即案外人楊嘉玲、胡進茂、蔡漢宗、陳佩苓、潘中正、呂宗儒、謝明秀、林小田、庚○○、呂正偉及蔡淑燕,剛經公司因而取得3,427,000元之股款 等情,為被告丁○○所是認,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可憑,堪信為真正;是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間出售所持有統亞公司股票之行為,固堪認定。 ⒉惟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稱之「公 開招募」行為,於證券交易法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中,雖均無定義性之規定,然自上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修正前原條文第39條即規定「有價證券持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應檢具『有價證券招募公開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其持有人擬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時,應先洽由發行人向本會申請補辦公開發行審核程序,在未經申請核准前,不得為之。」,同準則第40條、第42條第1項另規定「有價證券持有人申報公開招募時 ,應檢具公開招募說明書,載明左列事項:一、公開招募之動機與目的。二、公開招募『價格』之訂定方式與說明。三、證券承銷商依本會規定所提出之評估報告。」、「有價證券持有人依第39條規定申報公開招募者,經向本會申報生效後,除其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委託證券承銷商為之外,應委託證券承銷商包銷」,及主管機關證期會所公布之「有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之內容,確包括有「申報人姓名(或名稱)」、「公開招募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及數量」、「預定公開招募『價格』」、「預定承銷期間」等情形,暨證券交易法並無禁止非公開募集、發行公司股票之持有人,自行以非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股票之規定觀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所謂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 持有公司股票者,自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使得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之行為而言;否則若行為人僅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後,出售其所持有之非公開募集、發行公司股票,即難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⒊查上揭買受人即案外人楊嘉玲、胡進茂、蔡漢宗、陳佩苓、潘中正、呂宗儒、謝明秀、林小田、庚○○、呂正偉及蔡淑燕,係經由剛經公司業務人員推銷介紹而購買統亞公司股票,業據上開買受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是剛經公司係利用業務人員之自己人際關係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後,出售被告丁○○持有之統亞公司股票,自難認為剛經公司係對於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是被告丁○○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規 定,遑論被告戊○○是否為共犯。且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共犯陳世明有將其持有之新發公司、統司公司、仰業公司股票透過剛經公司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戊○○另有使用諸如刊登平面、電子媒體廣告銷售、利用網路銷售、委託不特定盤商銷售等方式,出售所持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被告犯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戊○○犯上開罪行,且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被告二人所為未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見本院95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5頁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戊○○涉嫌透過剛經公司業務人員,仲介買賣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氏英公司)、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亞公司)等未上市(櫃)股票,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175、179條論處,惟查公訴人固提出洪氏英公司投資建議書為據,惟依該投資建議書內容係介紹洪氏英公司之沿革、營運概況等資料,尚不足以定被告二人有透過剛經公司業務員從事仲介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剛經公司有仲介買賣洪氏英公司、京元公司及基亞公司之股票,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再補充理由書所列關於⑴呂宗儒於89年8月31日透過林明政 ,以每股16.5元價格,購買統亞公司股票5,000股;⑵謝明 秀於89年11月間及90年1月間透過吳昌明,分別以62,000元 、50,000元購買亨旺公司股票1張、基亞公司股票2張部分,⑶陳秀桃於89年7月間透過康齡文以26萬元購買新發公司股 票10張,及90年3月間透過康齡文,分別以每股60元及43元 滿購買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全台公司股票各3張、5張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79條規定處罰被告戊○○、丁○○。惟查: ⒈依證人呂宗儒所為陳述觀之,其於89年8月31日購買之統 亞公司股票,係透過林明政取得(見93年度偵字第3454號偵查卷第64頁),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林明政係剛經公司員工,且依公訴人提出之89年8月31日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臺北市調查處卷㈢第20頁),該等股票之出賣人則係劉培良,核與剛經公司、被告二人並無關連。 ⒉又買受人謝明秀所購買之亨旺公司、基亞公司股票完成過戶時間係在89年11月6日及90年1月11日,斯時剛經公司早已解散(89年10月20日解散),並據證人謝明秀陳明只有統亞公司股票係由剛經公司承銷等語在卷(見臺北市調查處93件6月3日函附件㈡第131頁)。 ⒊另陳秀桃購買新發公司股票部分,除陳秀桃指述外,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至陳秀桃購買京元公司、全台公司股票部分,其購買股票款項係匯至案外人許文泰之誠泰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不足證明係剛經公司所出售,況交易時間(90年2、3月間)並未發生在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犯罪期間(88年3月至89年10月間 )內。 ⒋是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該等股票係被告二人負責之剛經公司所推銷出售,是此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係被告二人所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第175條、第17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 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 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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