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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劉煌基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五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二二八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為鼎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二號,下稱鼎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從事不動產仲介,並職司居間仲介與為客戶收轉買賣價金等為其業務。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代表鼎聖公司接受劉文祥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仲介銷售劉文祥與乙○○、丙○○、劉秀香及劉秀梅五人所公同共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八四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街六十一號一至五樓房屋(其中五樓為劉文祥單獨所有),雙方並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且於同年月八日劉文祥即分別取得乙○○等四人之授權同意書,嗣於同年五月間雙方復同意降低出售價格為一千五百萬元,未幾,甲○○仲介丁○○與劉文祥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為確保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益及交屋之完整,並約定丁○○所應付之價款交付由甲○○暫時保管,丁○○因而將簽約金三百萬元,及代償、代繳劉文祥等人之債務、稅款後之餘額八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十三元,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七日,分別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一紙,及以親人劉瑪琍等人名義先後匯入鼎聖公司設於臺新銀行新店分行Z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詎甲○○因亟需款項週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僅支付予劉秀香、劉秀梅及劉文祥三人應得之買賣價金後,而將應交付予乙○○之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六元、丙○○之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共計四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之買賣價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得手後用以支應鼎聖公司之開支而花用殆盡,嗣經丙○○委請律師查詢丁○○付款狀況後,始悉上情,丁○○並為辦理前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乃代甲○○清償乙○○及丙○○上開應得之買賣價金。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背面、七八至八一頁、調偵卷第三五0至三五二頁),核與告訴人丙○○、乙○○、丁○○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卷第十六至十九、二十至二三頁、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卷第十四、十五頁、調偵卷第二五、五八、一一三、三一六、三一七頁),復與證人劉文祥(見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卷十至十三頁、調偵卷第二五、五九、三三七、三四九頁)、劉秀梅(見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卷第二四至二七頁、調偵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劉秀香證述之買賣情節一致(見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卷第二八至三一頁、調偵卷第五五、五六頁),此外,並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鼎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授權書、匯款條、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卷第五一至六五、七一、一00至一0三頁、調偵卷第一二四至一三二、一四五至一四九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失慮、所侵占之金額為四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清償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此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而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均得對被告宣告緩刑,本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比較問題,然因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修正後同條第四項復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受緩刑宣告人不需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與從刑,故整體比較之下,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十九號提案結論參照),是審酌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二二八號業務侵占案件,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乃係同一事實,從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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