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
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
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