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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22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
      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
      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2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