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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

(一)犯罪事實欄第13行「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1432巷52號家中」等字刪除。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載:被告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歐陽漢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25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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