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三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決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