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甲○○明知於供人居住之集合式大廈內漏逸瓦斯,有引發火災或爆炸之危險,於民國94年7月11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4巷8號9樓之5 居所內,因與妻子梁林佩香發生口角爭執,梁林佩香便抱著女兒轉身要離開家門,甲○○為圖留下妻女,竟揚言自殺,且打開放置於上址客廳內之瓦斯桶,漏逸瓦斯達約10分鐘,以致瓦斯瀰漫該居所所在之集合式大廈,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梁林佩香之證言;㈢交由證人梁林佩香代保管之瓦斯桶2桶;㈣現場照片2幀。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證人梁林佩香所代保管之瓦斯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並未陳述係其所有,且該物另有其他用途,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依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