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 分鐘讀完全文 8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 1722 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 年度簡字第 1722 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 1722 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