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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9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27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