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幫助犯之規定除補充如後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中之「詐騙集團」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⑵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因其為從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8456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166巷16弄1 5號4樓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圖得蠅利,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賣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不法犯罪,竟於民國93年4月間,經由報載分類廣告獲 得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乃與之聯絡,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未必故意,於同年4月19日,至台北市○○○路○段 234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台北市○○路某便利商店門 口,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 。該詐欺集團於收受該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3年7月26日16時33分許,發送簡訊予甲○○, 向其謊稱信用卡遭盜刷,使其誤信為真而回撥電話,並由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其信用卡遭盜刷需要作防護措施 為由,要求其聽從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密碼,甲○○ 因一時情急,遂至家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該男子指示操作, 竟因而匯出款項2次,每次99982元至乙○○前述帳戶中,後 因帳戶餘額銳減,始知受騙,旋即向員警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之陳 訴,(三)被告前述帳戶申辦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及匯款單 2張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出賣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人士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 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立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