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84號地下1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於94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㈢嗣甲○○為警臨檢盤查時,任意自行提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3公克)而為警當場查獲扣押。理由部分應更正及補充:㈠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94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84號地下1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並無於94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最大檢出時限為施用後96小時內,有行政院衛生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30日管檢字第110001號函可按,是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㈡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