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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155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坪林鄉漁光村大舌湖 13 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受雇於立泰工程行之乙○○,從事冷氣維修等工
    作,於民國94年6月1日中午陪同乙○○外出維修冷氣,途中
    乙○○為給付貨款,即在台北縣新店農會安康分部下車提領
    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並將之藏放於車內置物箱,即繼續
    開車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二巷十號洽談冷氣機
    買賣事宜,抵達後,乙○○獨自一人上樓洽談買賣事宜,甲
    ○○則在車上看顧車輛,惟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乙
    ○○上樓洽談生意之際,徒手竊取乙○○藏放於置物箱內上
    開現金,得手後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所述相符,本件被告竊盜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昌  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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