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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人
即自訴人
甲○○

          通訊地址: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8月19日90年度自字第61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19號判決偏袒被告蔡富中,於判決書內記載木劍交付員警,木劍是體育用品,又非兇器,被告所為此舉莫名其妙,其交付那一位員警亦未告知,顯然原審草率包疪被告,才會將體育用品當成兇器,本劍放在自訴人甲○○住處門口,又交了警員,如此行為太荒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違背法令,附我交予被告之信件影本乙份,他可交予軍眷中心處分,為何故意說放在門口,又交予警方,被告所說矛盾有重大瑕疵,木劍非兇器,為何要保全,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為判決之原法院之義。在第一審確定者,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在第二審確定者,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蔡富中90年度自字第619號侵占案件,於91年8月19日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26號判決及蔡富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90年度自字第619號侵占案件經自訴人上訴第二審,始獲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向非屬管轄法院之第一審法院即本院為再審之聲請,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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