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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德民唐于智陳芃宇

  • 被告
    乙○○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94號自 訴 人 庚○○ 癸○○ 樓 甲○○ 共同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戊○○ 己○○ 壬○○原名陳嘉嘉 號3樓 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關於庚○○、癸○○自訴乙○○、戊○○、己○○、壬○○、辛○○詐欺部分無罪。 關於庚○○、癸○○自訴戊○○、己○○、壬○○、辛○○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不受理。 本件甲○○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自訴人庚○○、癸○○部分: 壹、無罪部分(即被告乙○○、戊○○、己○○、壬○○、辛○○所涉詐欺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長榮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自訴人甲○○,下稱長榮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與案外人葉佰俊就「電視解盤」簽立合作契約書,被告戊○○則係葉佰俊招募之員工,嗣因遭逢九一一事件,股市大跌,葉佰俊遂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與長榮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詎被告戊○○竟利用長榮公司之相關資訊,另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四一二號一一樓開設股票買賣營業店,而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假藉長榮公司名義,對外販售香港養樂多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並與被告即其配偶己○○共謀,由被告己○○提供銀行帳戶,夥同被告戊○○所僱用之分析師即被告辛○○、業務員即被告壬○○(原名陳嘉嘉)等人,向自訴人庚○○、癸○○介紹股票;被告乙○○則為香港養樂多公司負責人,丁○○(另行通緝)則為香港養樂多公司代理人、股東兼被告乙○○之特別助理,並為該公司臺北辦事處(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一八二號四、五樓)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在上址向自訴人癸○○、庚○○詐稱香港養樂多公司將於同年底上市,一片看好,要加碼買進云云,並要求購買股票之客戶,將款項匯入被告己○○之帳戶。茲就自訴人庚○○、癸○○遭詐欺情節分述如下: ㈠關於庚○○部分: ⒈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為新臺幣)十六萬四千元與被告壬○○,並取得收據;同年月二十二日將收據交回,換取「未過戶股票-乙○○」及「股權轉讓確認書」;數日後,將「未過戶股票」寄回、收到「已過戶股票」二張。 ⒉約同年五月七日,又交付現金八萬元之訂金與被告壬○○;同年月十日再匯款五十七萬六千元;同年月十四日收到「未過戶股票-乙○○」及「股權轉讓確認書」;數日後,將「未過戶股票」寄回、收到「已過戶股票」八張。 ⒊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復匯款四十一萬元;同年月十五日再匯四十一萬元;約同年八月中旬收到「已過戶股票」三十張。 ㈡關於癸○○部分: ⒈於同年四月中旬交付現金十六萬四千元與被告壬○○,並取得收據;同年月二十二日將收據交回,換取「未過戶股票-乙○○」及「股權轉讓確認書」;數日後,將「未過戶股票」寄回、收到「已過戶股票」二張。 ⒉約同年五月七日,又交付現金八萬元之訂金與被告壬○○;同年月十日再匯款六十五萬六千元;同年月十四日收到「未過戶股票-乙○○」及「股權轉讓確認書」;數日後,將「未過戶股票」寄回、收到「已過戶股票」九張。 ⒊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復匯款九十萬二千元;約同年八月中旬收到「已過戶股票」三十三張。 ㈢嗣自訴人庚○○、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到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東通知書」,內容略以:該公司原預計於同年第四季上市,因故延後,迄未上市,故改採「於同年十月九日前,可換香港已上市公司老虎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老虎公司)股票」之方式處理,亦即以每股港幣零點七元換取老虎公司股票,轉換後會以每股港幣零點七元在香港創業版讓自訴人庚○○、癸○○賣出。惟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老虎公司股票已停止交易,自訴人庚○○、癸○○始知受騙,而香港養樂多公司迄今仍未上市。 ㈣茲被告戊○○、己○○、壬○○、辛○○明知香港養樂多公司並未依計畫於九十一年上半年上市,仍於同年四月間在上開忠孝東路址,以欺騙之手法推銷客戶購買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並協助被告乙○○宣傳,再次以換股吸金之詐騙方式,要求自訴人庚○○、癸○○匯款,換取老虎公司股票,未久老虎公司即下市,致自訴人庚○○、癸○○損失甚鉅,因認被告乙○○、戊○○、己○○、壬○○、辛○○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庚○○、癸○○認被告乙○○、戊○○、己○○、壬○○、辛○○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卷附香港養樂多公司股權轉讓確認書、股票、匯款單據、臺北富邦銀行半年匯入明細表、老虎公司股票停止交易之澄清公佈文件、「陳嘉嘉」名片、長榮公司ABS研究團隊傳真稿、香港養樂多公司營運計劃書、股票換發函、股東通知書、香港養樂多公司股東換股說明及新聞剪報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戊○○、己○○、壬○○、辛○○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乙○○辯稱:伊父係「臺灣養樂多公司」創辦人,臺灣養樂多公司係由日本合資經營之公司,技術均由日本掌控,伊將技術研發成功後,才在香港合法註冊成立香港養樂多公司,在大陸亦設子公司、蓋工廠,係實際有生產銷售之公司,在上海曾以「雅樂多」為名將產品上市,伊係該公司大股東,希望公司能上市,如未上市,伊損失比任何人都大,僅因使用「養樂多」之名稱,致「日本益力多公司」對香港養樂多公司進行商標法訴訟,造成香港養樂多公司無法營業及上市,日本益力多公司並以法律手段聲請限制令,阻止香港養樂多公司上市,香港養樂多公司在香港之商標法訴訟初審敗訴,但在大陸第一審勝訴,故香港政府限制香港養樂多公司在香港不能使用該名稱,因此香港養樂多公司才改名為「東龍集團控股公司」,此乃經香港法院裁判同意改名,並非伊公司私下胡為。伊一直朝上市目標邁進,但因日本益利多公司不讓伊公司上市,因此生訟,在香港有訴訟不能上市,須待訴訟了結後才能按上市步驟進行。另部分持股人認為購買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價太高,故香港養樂多公司決定給股東機會,買一股配二股,使股東持股單價降低,且係徵求股東之意願,非強制性等語。 ㈡被告戊○○辯稱:伊於九十年間在葉佰俊與自訴人甲○○簽約使用之長榮公司新生北路辦公室工作,嗣因九一一事件而離開該公司,因被告辛○○有研發一套ABS看盤機,伊遂邀請被告辛○○加入,伊於九十一年間在上開忠孝東路址成立工作室,然因只有工作室名稱,無法對外招收會員、收取會費,經他人從中介紹伊至長榮公司與自訴人甲○○簽立合作合約書,經長榮公司同意伊始用該公司名稱,伊才在上開忠孝東路據點招收會員,伊係該據點之負責人,伊公司有許多證券投資會員,伊公司當時決定前往上海投資經營香港養樂多公司在上海之區域經銷權,且已確定取得該經銷權,故將此資訊告知伊公司之證券投資會員,伊公司確有銷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等語。 ㈢被告己○○辯稱:被告戊○○要求伊提供帳戶,伊就本案均不知情,亦不認識自訴人庚○○、癸○○等語。 ㈣被告壬○○辯稱:伊僅係長榮公司行政助理,從事發簡訊、打傳真稿、協助業務人員傳真客戶所需資料等,如業務人員忙碌時,伊必須協助接聽電話,如公司有任何資料係客戶所需,伊即協助傳真給客戶,難免會接觸部分客戶,但伊不認識自訴人庚○○、癸○○,並未介紹渠等購買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亦無向渠等收款或傳真、提供資料等語。 ㈤被告辛○○則辯稱:伊在長榮公司負責撰寫上櫃上市股票訊息,並未從事販售商品業務,且伊不認識自訴人庚○○、癸○○,未曾與渠等電話聯絡,對本案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被告乙○○係香港養樂多公司負責人,被告戊○○則於九十一年間以長榮公司名義,在上開忠孝東路址開設營業據點,自任負責人,並僱用被告壬○○及辛○○等人,從事股票買賣相關業務,且長榮公司確有對外銷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等事實,迭據自訴人庚○○及癸○○指述在卷,並分別為被告乙○○、戊○○、壬○○及辛○○所不否認,且有「陳嘉嘉」(即被告壬○○)名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八五頁)。而被告壬○○於九十一年間確有向自訴人癸○○、庚○○介紹、推薦投資購買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聲稱該公司將於七月份上市,買愈多賺愈多等語,並提供相關剪報、該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文件及營運計劃書等資料,嗣自訴人庚○○、癸○○於同年四月中旬分別交付現金十六萬四千元與被告壬○○,各購買被告乙○○名義持有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二張,復於同年五月七日各交付現金八萬元之訂金與被告壬○○,並依被告壬○○指示,於同年月十日再分別匯款五十七萬六千元、六十五萬六千元至被告戊○○之配偶即被告己○○在臺北銀行(已改制為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各購買被告乙○○名義持有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八張、九張等情,亦據證人丙○○、庚○○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並有卷附股權轉讓確認書、股票、匯款單據、臺北富邦銀行半年匯入明細表、香港養樂多公司營運計劃書、剪報資料、公司註冊證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六至一0頁、第一三至一五頁、第一七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二二七號卷第五三至六三頁)。嗣被告乙○○寄發通知書,向自訴人庚○○、癸○○等股東表示,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即將上市,為使股東前所購買之持股價格降低,如再行購買,將享有買一股配二股之優惠,自訴人庚○○、癸○○遂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各匯款四十一萬元、九十萬二千元、自訴人庚○○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再匯款四十一萬元至被告乙○○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自訴人庚○○、癸○○因而再分別購得被告乙○○名義持有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三十張、三十三張,此亦據證人庚○○、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且有匯款單據及股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至一三頁、第一六頁),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自訴人庚○○、癸○○指稱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迄未上市乙節,固據被告乙○○自承不諱,惟被告乙○○辯稱:伊公司一直朝上市目標邁進,然因使用「養樂多」之名稱,致日本益力多公司對伊公司進行商標法訴訟,造成伊公司無法營業及上市等語。經查: ㈠香港養樂多公司係於九十年五月間在香港合法註冊成立之公司,此有公司註冊證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二二七號卷第六二頁),而該公司在香港成立後,隨即在中國大陸昆山投資設立「養樂多食品生物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此亦有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足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二二七號卷第六三頁)。 ㈡而被告乙○○之所以創立香港養樂多公司,起因於其父李團居係臺灣養樂多公司第一任董事長,而臺灣養樂多公司係由日本公司與李團居等臺灣人士合資成立,從事乳酸菌飲料生產、銷售事宜,惟相關技術仍需仰賴日本公司;嗣臺灣養樂多公司著手自行研發「活菌乳酸菌」成功後,被告乙○○為進軍中國大陸市場,遂於前揭時、地成立香港養樂多公司及養樂多食品生物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年六月間開工興建第一家工廠,同時亦取得中國大陸北京商標局所核發之「養樂多」專利商標權,預定五年內在中國大陸逐步完成五家工廠建廠事宜,而計畫以大陸為生產基地,直接將產品銷往中國大陸市場等情,亦有卷附香港養樂多公司營運計劃書及九十年間香港商報、經濟日報等剪報內容足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二二七號卷第五三至六一頁、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六七、六八頁),並為自訴人庚○○、癸○○所不否認。 ㈢再依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工商時報及同年四月十五日產經日報報導,上開昆山工廠即將完工,預計在同年四月間量產上市,且香港養樂多公司上市掛牌計畫,業已通過香港聯合交易所前期審核,待評議委員會議定後核准確認,第三季即可以中國概念股與生技股之雙重身分,向香港創業版申請正式掛牌上市,此亦有該等剪報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二二七號卷第六六、六八頁),顯見被告乙○○所辯:伊將技術研發成功後,在香港合法註冊成立香港養樂多公司,在大陸亦設子公司、蓋工廠,係實際有生產銷售之公司,曾將產品在上海上市,伊公司確持續朝上市目標邁進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是香港養樂多公司既係在香港合法註冊成立之公司,且在中國大陸轉投資設立之公司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已完成建廠、量產乳酸菌飲品在即,香港養樂多公司上市掛牌案亦已通過香港主管機關之前期審核,倘該公司得依計劃上市,衡諸常情,該公司股票行情勢必看漲,於上市前即購買股票之投資人自有利可圖。是自訴人癸○○、庚○○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二次購買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際,該公司既處於前景可期之狀態,從而被告壬○○向自訴人癸○○、庚○○介紹、推薦投資購買該公司股票,聲稱該公司將於當年度七月份上市,買愈多賺愈多等語,自無施用詐術可言。自訴人庚○○、癸○○指:被告等明知香港養樂多公司並未依計畫於九十一年上半年上市,仍於同年四月間以欺騙手法推銷客戶購買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云云,顯屬無稽。 ㈣至香港養樂多公司雖迄未上市,已如前述,惟被告乙○○辯稱:因使用「養樂多」之名稱,致日本益力多公司對香港養樂多公司進行商標法訴訟,造成香港養樂多公司無法營業及上市乙節。查香港養樂多公司取得中國大陸北京商標局所核發之「養樂多」專利商標權,並建廠量產乳酸菌飲品上市後,日本益力多公司與臺灣養樂多公司及香港益力多公司即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聯手向香港法院控告香港養樂多公司以「養樂多」為商標,生產同類型飲品進軍中國大陸市場,要求法院禁止香港養樂多公司出品以「養樂多」等名稱或任何仿製之產品,尤以乳酸菌飲料、果汁及非酒類飲品等,並下令香港養樂多公司撤回該公司及「養樂多」商標註冊、銷毀該公司任何違反禁制令之產品並予賠償;嗣香港高等法院內庭於同年八月間裁定(亦即頒布臨時禁制令)香港養樂多公司與日本益力多公司之商標權訴訟審訊未結案前,香港養樂多公司不得使用養樂多等名稱在香港進行商業活動及向香港聯合交易所申請上市,且該公司在中國大陸亦因商標問題而被訴等情,有卷附新聞報導可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二二七號卷第八五、八六、九一頁),顯見被告乙○○所辯:香港養樂多公司係因使用「養樂多」名稱,而遭日本益力多公司提起商標訴訟,致無法營業、上市乙節,應屬非虛,自不得以香港養樂多公司事後未能依計劃上市,遽認被告乙○○、戊○○、壬○○自始有以銷售該公司股票詐欺之故意。況企業經營必有預定計畫、目標及願景,不能僅因事後計畫因故未成或非如預期成就目標、願景,即遽認其先前對投資人所陳述之計畫、目標及願景均係詐術。自訴人庚○○、癸○○指:被告等以香港養樂多公司即將上市為詐術,誘使伊等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二度購買該公司股票云云,尚不足採。㈤況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嘉嘉……一直跟我介紹香港養樂多公司,我就約庚○○一起去佳佳牛排館談,陳嘉嘉說股票七月份要上市,買愈多賺愈多……當時我覺得這個是騙人的,所以我不想買,但是後來庚○○說想買,所以我才想好朋友一起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益徵自訴人癸○○並無因被告壬○○之介紹、推薦、陷於錯誤而受騙之情事。況投資公司股票本屬具風險性、射倖性之行為,遑論購買境外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被告壬○○於介紹、推薦香港養樂多公司時,該公司既已著手在香港掛牌上市,而自訴人庚○○、癸○○身為智慮健全、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據此評估該公司日後應能成功上市而為投資判斷,縱該公司事後因商標等問題,未能達成上市之預期目標,充其量亦僅屬自訴人庚○○、癸○○投資風險之實現,要難遽認被告乙○○、戊○○、壬○○有詐欺犯行。 ㈥至證人癸○○及庚○○雖一致指證:被告乙○○明知香港養樂多公司有商標問題,卻仍寄發通知書,向伊等股東表示該公司股票即將上市,為使股東前所購買之持股價格降低,如再行購買,將享有買一股配二股之優惠,伊等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第三次購買該公司股票,並匯款至被告乙○○之帳戶云云。而渠等第三次購買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時,該公司已遭日本益力多公司向香港法院提出商標訴訟,固如前述,惟查香港高等法院內庭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始頒布上開禁制令,且依卷附新聞報導內容以觀,中國大陸商標權歸屬仍未定案,參以香港高等法院內庭之裁定,尚待該法院為最終裁定,故香港、大陸商標權之爭,輸贏仍屬未知等情(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二二七號卷第八六、九一頁),顯見香港養樂多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雖遭日本益力多公司控告而涉有商標訟爭,致未能順利依原定計劃於當年第三季完成上市○○○○○道光寄發通知書予自訴人庚○○、癸○○時,上開禁制令既尚未經頒布,斯時該訴訟勝負仍屬未定,倘最終結果有利於該公司,日後非必無法達成上市目標,而被告乙○○於寄發通知書時,就法院將頒布上開禁制令亦無事先預知之可能,是其通知書內容縱謂香港養樂多公司即將上市,而未告知有上開商標爭訟之事,亦難逕認係施用詐術。況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寄發予香港養樂多公司股東之感謝函,即已表明商標訴訟乙事(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二二七號卷第八八至八九頁),倘其自始即有詐欺故意,衡情理應刻意隱瞞而無告知股東之理,是自不能以該公司事後因涉有商標訴訟而未能如期上市,即遽認被告乙○○有向自訴人庚○○、癸○○詐取股款之故意。 ㈦自訴人庚○○、癸○○另指:伊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到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東通知書」,表示該公司原預計於同年第四季上市,因故延後,迄未上市,故改採「於同年十月九日前,可換香港已上市公司老虎公司股票」之方式處理,亦即以每股港幣零點七元換取老虎公司股票,轉換後會以每股港幣零點七元在香港創業版讓伊等賣出,惟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老虎公司股票已停止交易乙節,固有老虎公司股票停止交易之澄清公佈文件、股東通知書及股東換股說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一八至二一頁、第一五二、一五三頁),然依卷附被告乙○○以香港養樂多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之「股東通知書」記載:「本公司(香港養樂多控股集團)預計92年第四季香港創業版掛牌上市乙案,因大陸市場經營不明朗因素影響大幅波動及商標權之官司未定,經內部研議討論後,上市乙案將面臨延後。但因上市乙案影響到每位股東之權益,此次香港創業版上市之計劃,經內部研議後決定採換股方式上市。換股日期為92年10月9日前,逾期視同放 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二頁),參以老虎公司係於八十八年間在香港合法設立之科技軟體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上市,且九十二年前三季營收獲利甚豐,此亦有卷附老虎公司簡介及剪報足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二二七號卷第九七至一一八頁),是被告乙○○於九十二年間寄發前開通知書之際,老虎公司既屬營運正常之上市公司,且斯時香港養樂多公司仍因上開商標訴訟結果未定等問題,致未能上市,從而被告乙○○為免影響股東權益,乃決定以換取老虎公司股票之方式解決遲未能上市之問題,難認有何詐欺可言,自不得以事後老虎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下市、停止交易,遽論被告乙○○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㈧至自訴人庚○○、癸○○固指被告戊○○、己○○亦參與犯行,惟查自訴人庚○○、癸○○均自承:於購買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過程中,均未曾與被告戊○○、己○○接觸、聯繫,被告戊○○、己○○亦未向伊等提及關於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事,伊等係因事後至長榮公司調查時,被告辛○○表示被告戊○○係其主管,且伊等第一、二次購買股票之款項除現金部分交付被告壬○○外,其餘則匯入被告戊○○之配偶即被告己○○之帳戶,方一併對被告戊○○、己○○提出自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而自訴人庚○○、癸○○又始終不能證明被告戊○○、己○○有詐欺情事,要難僅憑被告戊○○以長榮公司名義在上開忠孝東路址經營證券買賣據點、販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暨自訴人庚○○、癸○○部分股款係匯入被告己○○之帳戶,即推論被告戊○○及己○○有共同詐欺犯行。 ㈨另關於被告辛○○部分,自訴人庚○○、癸○○於購買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過程中,不僅未曾與其接觸、聯繫關於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事,此為自訴人庚○○、癸○○所不否認,渠等甚且自承:係因被告壬○○曾傳真「長榮公司ABS研究團隊傳真稿」,其上記載「辛○○」之姓名,故認為「可能是一個集團」,才對被告辛○○提出本案詐欺自訴等語(見本院卷二),而依卷附被告辛○○撰寫之上開傳真稿以觀,其內容僅敘及股市行情分析,與香港養樂多公司全然無涉(見本院卷一第八六頁),自訴人庚○○、癸○○僅憑被告壬○○所提供之傳真稿係出自被告辛○○之手,即推論被告辛○○有參與販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行為,亦屬無稽。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己○○、壬○○、辛○○有何詐欺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庚○○、癸○○之片面指訴,遽以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戊○○、己○○、壬○○、辛○○犯詐欺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部分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戊○○、己○○、壬○○、辛○○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壬○○、辛○○與乙○○(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以前揭手法,對外向自訴人庚○○、癸○○等不特定人販售未在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因認被告戊○○、己○○、壬○○、辛○○均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觸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係以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為保護客體,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庚○○、癸○○自訴被告戊○○、己○○、壬○○、辛○○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縱令所訴屬實,被告戊○○、己○○、壬○○、辛○○所直接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自訴人庚○○、癸○○並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提起自訴,爰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乙、自訴人甲○○部分: 一、查自訴人甲○○前以其個人名義對被告乙○○、戊○○、壬○○、己○○、辛○○提起自訴,嗣又具狀「更正自訴人甲○○為長榮公司」,而自訴人甲○○固為長榮公司負責人,惟其與長榮公司在法律上乃不同之人格,非同一訴訟主體,其以個人名義提起自訴後,復任意「變更」自訴人名義為長榮公司,於法顯有未合,故本案仍以「甲○○」為自訴人,先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緣長榮公司前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與葉佰俊就「電視解盤」簽立合作契約書,被告戊○○則係葉佰俊招募之員工,嗣因遭逢九一一事件,股市大跌,葉佰俊遂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與長榮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詎被告戊○○竟利用長榮公司之相關資訊,另於上開忠孝東路址開設股票買賣營業店,而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假藉長榮公司名義,對外販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並與被告己○○共謀,由被告己○○提供銀行帳戶,夥同被告戊○○所僱用之被告辛○○、壬○○等人,向自訴人庚○○、癸○○介紹股票;被告乙○○則為香港養樂多公司負責人,丁○○則為香港養樂多公司代理人、股東兼被告乙○○之特別助理,並為該公司臺北辦事處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在上址向自訴人癸○○、庚○○詐稱股票將於同年底上市,一片看好,要加碼買進云云。茲被告乙○○、戊○○、己○○、壬○○、辛○○共犯詐欺,顯已損害長榮公司之信用,因認渠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直接受損害者為公司,而非該公司股東或負責人,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0五號、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戊○○、壬○○、己○○、辛○○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其所訴之事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係屬長榮公司,自訴人甲○○為該公司股東兼負責人,其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影響,但究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提起自訴,爰就自訴人甲○○自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退併辦部分: 本案自訴部分既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一0號),與本案自訴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自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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