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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吳靜怡吳冠霆王綽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41號

自訴人
乙○○
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前經案外人林榮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終結偵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五○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此有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按。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自訴狀所載事實觀之,所訴被告偽造文書犯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法官 吳冠霆

法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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