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即銀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科罰金銀元陸仟元(即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即銀元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位臺北市○○○路五0九號二樓紳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紳達公司),其任職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四日止,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不知誠實繳納稅捐,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少松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為逃漏稅捐,不法取得松景企業有限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若干張,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作為紳達公司之進貨憑證,並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共計逃漏稅捐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元。甲○復另行起意,與劉少松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瀚璧有限公司、松景企業有限公司、采桓興業有限公司之事實,竟於八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開立內容不實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若干張,金額共計六百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持交上開公司申報為進貨憑証,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三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各公司統一發票金額、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紳達公司公司章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紳達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冊,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影本。
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六北市稽核字第一七二二0號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五十七年一月八日公佈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買方公司名稱 │開立發票時│開立發票金額│幫助逃漏稅│ │ │間 │ │捐金額 │ ├───────┼─────┼──────┼─────┤ │ 瀚璧有限公司 │80年1月間 │2,358,000元 │117,900元 │ ├───────┼─────┼──────┼─────┤ │松景企業有限公│80年4月間 │3,007,682元 │150,384元 │ │司 │ │ │ │ ├───────┼─────┼──────┼─────┤ │采桓興業有限公│80年4月間 │ 788,000元 │39,400元 │ │司 │ │ │ │ ├───────┼─────┼──────┼─────┤ │ 合計金額 │ │ 6,153,682元│307,68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