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8 月11日見中國時報所刊登「買車免費、信用差可辦0000000000」之廣告,因需錢孔急卻因資格欠佳而告貸無門,遂依該廣告登載之電話號碼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乙○○與「陳先生」均明知甲○本人實際上並非「昌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路57號15樓之2,下稱昌宏公司)之員工,但共 謀使乙○○能申辦取得現金卡及以現金卡提領款項由二人瓜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陳先生」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係以模仿真正國民身分證之形式製作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並在其上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竟於92年8月11日15 時許,在臺北市○○○路79之2號前,將自己照片6幀交付與「陳先生」,由「陳先生」在不詳時地、以上開方式偽造其上貼有乙○○照片、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1枚、惟姓名年籍 資料為「甲○」者之國民身分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甲○、 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陳先生」並在不詳時地,冒用「昌宏公司」之名義,偽造「甲○」自9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昌宏公司任職、領有新台幣( 下同)429,455元薪資之扣繳憑單私文書後;復於不詳時地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昌宏公司」、「曾曉薇」、「甲○」印章各1枚,並偽造昌宏公司於92年8月8日出具「甲 ○」自90年6月起至該公司擔任主任之在職證明書私文書後 ,持上開偽造之「昌宏公司、「曾曉薇」印章在上開在職證明書上,蓋用偽造「昌宏公司」、「曾曉薇」之印文各1 枚,而接續偽造上開在職證明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昌宏公司及曾曉薇。嗣「陳先生」在92年8月15日將上開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甲○」之印章1 枚交予乙○○,乙○○明知上開資料均係「陳先生」所偽造,仍旋於92年8月15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先至臺北市○○ ○路與哈密街口之便利商店內,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甲○」簽名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客戶資料卡,並持之向 店員行使購買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遠傳公司;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前揭偽造之證件及印章,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之大眾銀行大安分行申辦現金卡,並在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簽名署押2枚,以此方式偽造該現金卡申請書並行使之,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致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誤認係「甲○」本人提出申請,而陷於錯誤,並於94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 核發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現金卡1張,乙○ ○隨即開卡並領取現金50,000元,並與「陳先生」瓜分,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大眾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4 年8月16日下午13時許,推由乙○○至臺北市○○○路之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以相同手法冒用「甲○」之名義偽造現金卡申請書,惟因資格不符遭拒貸而未得逞。復於94年8月21日下午13時許,共同推由乙○○至臺北 市○○○路3號中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華銀行),持上 揭偽造之證件並以「甲○」名義偽造現金卡申請書並行使之,欲詐領現金卡,為該銀行承辦人員陳世雄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及證人即中華銀行消費金融部店長陳世雄於警詢證述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6781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及證人即昌宏公司負責人曾曉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偵查卷第75頁),復有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遠傳公司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93年度偵字第6781號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93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偵查卷第43頁)及大眾銀行94年2 月15日文山簡發字第18號函、萬泰銀行松山分行94年2 月22日泰松山字第09402450029 號函(見93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第50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各1 枚、昌宏公司在職證明書4 份、薪資扣繳憑單1 份及現金10,000元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扣案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1 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鑑定結果,「甲○」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國旗圖案、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此有該局94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19868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 ㈢再被告明知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既非國家戶政機關依法所核發,則偽造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即非戶政機關所持有合法之公印蓋用其上甚明,益徵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係屬偽造者無訛,且該印文係表彰發證機關核發該證件之證明,並藉以證明該證件之真正,偽造國民身分證時,若未同時偽造該「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即難以假亂真,達到魚目混珠、掩人耳目之目的,此應為被告所明知,佐以被告自承其交付照片前即知悉「陳先生」係替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俾利持偽造國民身分證至銀行申辦現金卡,其對「陳先生」偽造國民身分證時,必同時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蓋用「內政部印」公印文以達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理當知之甚稔,堪認被告與「陳先生」就偽造公印文間,亦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無疑義。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國民身分證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為公印文。又按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蓋用之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亦有司法院34年11月22日院解字第3020號 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簽名署押、偽造印章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陳先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甲○」、「昌宏公司」及「曾曉薇」之印章各1枚,均係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取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連續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竟偽造他人身份證等證件申辦現金卡,影響他人權益及交易安全甚鉅,然念其所得利益甚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身分證1 張(含其上所貼被告照片1 幀),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張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7、8所示之「甲○」、「昌宏公司」、「曾曉薇」之印章各1 枚,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如附表編號3、4、9所示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遠傳公司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各1 份,雖均非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分別2枚、1枚、1枚及印文各1枚(於開戶申請書姓名欄之甲○簽名,僅為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並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簽名署押),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編號5、6所示之昌宏公司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在職證明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昌宏公司」、「曾曉薇」之印文各1 枚,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10,0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資料7 紙及行動電話2 支、大眾銀行交易清單1 紙,尚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的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8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單位及數量│ 沒收法條 │ 備 註 │ │ │ │ │ │ │ ├──┼───────┼─────┼─────┼────┤ │ 1 │偽造「甲○」 │壹張 │刑法第38條│已扣案 │ │ │名義之身分證(│ │第1項第2款│ │ │ │含其上所貼被告│ │ │ │ │ │照片1幀) │ │ │ │ ├──┼───────┼─────┼─────┼────┤ │ 2 │偽造之「甲○」│壹枚 │刑法第219 │已扣案 │ │ │印章 │ │條 │ │ ├──┼───────┼─────┼─────┼────┤ │ 3 │大眾Much現金卡│貳枚 │刑法第219 │已扣案 │ │ │申請書上偽造「│ │條 │ │ │ │甲○」之簽名署│ │ │ │ │ │押 │ │ │ │ ├──┼───────┼─────┼─────┼────┤ │ 4 │中華銀行麥克現│壹玫 │刑法第219 │已扣案 │ │ │金卡申請書上偽│ │條 │ │ │ │造「甲○」之簽│ │ │ │ │ │名署押 │ │ │ │ ├──┼───────┼─────┼─────┼────┤ │ 5 │偽造之昌宏公司│肆張 │刑法第38條│已扣案 │ │ │在職證明(含其│ │第1項第2款│ │ │ │上偽造昌宏公司│ │ │ │ │ │、曾曉薇之印文│ │ │ │ │ │各1枚) │ │ │ │ ├──┼───────┼─────┼─────┼────┤ │ 6 │偽造之昌宏公司│壹張 │刑法第38條│已扣案 │ │ │扣繳憑單 │ │第1項第2款│ │ │ │ │ │ │ │ ├──┼───────┼─────┼─────┼────┤ │ 7 │偽造之昌宏公司│壹枚 │刑法第219 │未扣案,│ │ │之印章 │ │條 │不能證明│ │ │ │ │ │已滅失。│ ├──┼───────┼─────┼─────┼────┤ │ 8 │偽造之曾曉薇之│壹枚 │刑法第219 │未扣案,│ │ │印章 │ │條 │不能證明│ │ │ │ │ │已滅失。│ ├──┼───────┼─────┼─────┼────┤ │ 9 │遠傳電信股份有│壹枚 │刑法第219 │未扣案,│ │ │限公司易付卡客│ │條 │不能證明│ │ │戶資料卡上偽造│ │ │已滅失。│ │ │「甲○」之簽名│ │ │ │ │ │署押 │ │ │ │ ├──┼───────┼─────┼─────┼────┤ │ 10 │現金新台幣壹萬│ │刑法第38條│已扣案。│ │ │元 │ │第1項第3款│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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