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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機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之前夫周嘉新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二三巷三五號十四樓,嗣因甲○○與周嘉新搬家欲重新申請市內電話,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服務人員告知新申請須裝機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而移機則僅須移機費一千元,甲○○為貪圖一時便利,欲將上址內由周嘉新前妻乙○○所申請之市內電話00-0000 0000號遷移,竟未徵得乙○○同意,即基於偽造私文書 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在上址內於中華電信公司之移機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用以表示00-00000000電 話之申辦人乙○○同意移機之意思表示,並以傳真方式向臺北縣永和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業處行使,而將乙○○所申請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二三巷三五號十四樓之00-00000000電話,併同該電話其上之ADSL 寬頻上網服務,遷移至臺北縣新店市○○街三五九號三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店市○○街三五九巷三樓,併予更正),並由中華電信公司於移機同時將電話號碼更改為00-000 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甲○○後,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九頁、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卷第七至十、二一頁),並有移機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卷第十三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一時便利、目的、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之危害、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悔意甚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查,被告於中華電信公司移機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蒞庭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請求另論以被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罪責,惟查,0 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狀況,業據告訴人甲○ ○到庭供稱:因為被告住在伊前夫家,當初00-0000 0000號電話是伊要留給伊小孩上網用的,所以才一直登 記在伊名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九頁),從而告訴人係為小孩上網便利而申設該電話,並於與周嘉新離婚搬出時未將該線電話遷移或更名,而留由小孩使用,則告訴人嗣後續行負擔該門號之電信費用,顯非陷於錯誤,且被告亦未施用詐術或盜打該電話,故尚無從另論以詐欺得利或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罪責,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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