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台灣井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丙○○(原名黃昆偉)
- 被告
- 觀天下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台灣井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觀天下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各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
丙○○共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乙○○共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1巷15號2樓之台灣井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井上公司)之負責人,以雜誌、圖書出版為主要業務內容,明知「SLAM DUNK」(中譯:灌籃高手)漫畫係日本國人甲○○○所創作並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於民國91年1月1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竟意圖營利,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自91年初起,在上址公司內,委由多名不知情之成年雇員,參考甲○○○享有著作權之漫畫等資料,故事架構延續前開甲○○○享有著作權之漫畫,主角人物「流川楓」改名為「流川」,從美國進修返回日本擔任教練,訓練高中球員參加聯賽之後續情節,並在繪圖上參考原著作漫畫之分鏡圖、構圖等,以此構圖、意匠彷彿方式,擅自改作上開甲○○○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圖樣,於同年7月間出版「灌籃二部」漫畫第1、2集,並藉由架設之www.slamdunk2.com.tw(嗣網址改為:www. sd2. com.tw),及利用不知情之便利商店或書店,以每本新台幣(下同)69元價格,陳列、販售上開漫畫,以此為業,恃以為生。嗣於92年8月間,丙○○找來知情且有前述犯意聯絡之之觀天下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址設台北市大同區○○○路○段1號之1, 9樓)負責人乙○○合作,共同籌畫賡續改作事宜,並約定由觀天下公司負責發行、銷售,每銷售1本可抽取1至2元不等之金額,繼於同年10月間出版以同上手法延續原劇情衍生改作之「SD 2灌籃二部(Sweet Dream Two)」漫畫第3、4集,並利用不知情之便利商店、書局內,陳列、販售上開改作之漫畫,累計共銷售1萬5000本左右,營業收入計約45萬元。嗣經被害人甲○○○查悉市面販售上開漫畫,向警究辦,始悉上情。後台灣井上公司暨代表人丙○○、觀天下公司暨代表人乙○○與甲○○○代理人陳君慈律師於94 年1月11日達成和解。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乙○○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㈢告訴人甲○○○經歷、作品簡介等資料。
㈣台灣井上公司、觀天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㈤告訴人甲○○○提出原著之套圖。
㈥便利商店出具之統一發票及筆文書局出具之收據。
㈦假處分現場照片3幀。
㈧告訴人及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㈨灌籃高手漫畫在台行銷及銷售等相關紀錄。
㈩日文版「SLAM DUNK」之內頁影本。SD2灌籃二部畫冊內頁影本。「SD2灌籃二部」畫冊與「SLAM DUNK」漫畫節錄影本。上開畫冊與漫畫重要角色、Q版表情畫法對照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4年6月14日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0945號函。和解契約影本1份。
三、被告丙○○、乙○○係以營業方式反覆為上開改作行為,具有「反覆從事」及「恃以為社會活動之職業」之特性,自屬常業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改作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圖樣,屬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丙○○、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丙○○係被告台灣井上公司代表人,被告乙○○係被告觀天下公司代表人,各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其等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94條之罪,業經前開認定屬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就被告台灣井上公司及觀天下公司各科處同法第94條第1項之罰金刑。又被告丙○○、乙○○二人均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此有和解契約影本1份存卷可憑,茲被告既已盡力彌縫將本案圓滿解決,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丙○○部分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被告乙○○部分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1 條之 1 、第 92 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 91 條第 3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上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