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陳興邦劉素如林春鈴

  • 當事人
    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包裝紙盒、塑膠瓶、說明書、藥品,及價格調整表一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四號一樓「育達藥品有限公司」(對外以「育達藥品」招牌營業,以下簡稱「育達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於醫療耗材、西藥、清潔用品零售等業務,明知藥品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販賣,且明知「Losec/樂酸克」膠囊、「Zantac/善胃得」膜衣錠 、「Reductil/亞培諾美婷」膠囊、「VIAGRA/威而剛」膜衣錠等藥品分別係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 Products Inc.)所生產之藥品,並分別取得我國行政院衛 生署衛署許可證許可進口販售(發證日期分別為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七十二年五日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且四家公司在我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分別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而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該附表所示之亞培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核准(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近年在全球西藥產品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因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註冊權人之授權,不得任意使用。其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入後賣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不詳廠商購入之不詳數目之紙盒裝「Losec/樂酸克」(法國製,每盒有一塑膠瓶,每瓶內裝十四顆藥錠,均有說明書(即仿單)一份),於九十二年初之某日時,委託友人游莉玲自國外帶回不詳數目之紙盒裝「Zantac /善胃得」(每盒有四片鋁箔包裝片,每片裝有十五顆藥錠,每盒共有六十顆藥錠,均有說明書一份)、十顆又一瓶「VIAGRA/威 而剛」(其中十顆置放於「博多爽錠」塑膠瓶,另威而剛塑膠瓶裝有三十顆藥錠,於瓶身黏有說明書一份),於九十三年中某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五巷四十弄五號正宗藥品有限公司(已倒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員,以每盒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元代價購入之五、六盒紙盒裝「Reductil/亞培諾美婷」(每盒有二片鋁箔 包裝,每片十四顆,一盒二十八顆,均有說明書一份),及其於不詳時間、不明管道購入之九十八顆裝「亞培諾美婷」(每盒內有七片鋁箔包裝,每片有十四顆,均有說明書一份)等藥品(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於不詳時間購入他人自行自國外攜入之不詳數目之瓶裝「Losec/樂酸克」(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自九十一年間起,在其經營之育達公司營業場所內,將「樂酸克」膠囊、「善胃得」膜衣錠、「威而剛」膜衣錠等以不詳價格,「亞培諾美婷」膠囊以每片(排)十四顆一千四百元或每盒二十八顆三千四百元到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查察市場仿品,該事務所乃委請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派徵信人員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去「育達公司」查訪,經向在店內之戊○○詢問有無「亞培諾美婷」減肥藥,戊○○稱店內無販售二十八顆裝之「諾美婷」減肥藥,其所販賣的「諾美婷」減肥藥均為九十八顆裝,一排(片)十四顆、每排一千四百元,戊○○即取出一盒九十八顆裝「亞培諾美婷」,告知可購買其所需之數量,乙○○乃以二千八百元向戊○○購得二排共二十八顆「亞培諾美婷」膠囊,經由理律法律事務所送請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及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偽藥後,理律律師事務所又受託委請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派徵信人員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去「育達公司」查訪,當時在場之店員丁○○(即湯丁○○)告知僅有諾美婷減肥藥與胃藥、維他命搭配之調劑包,如需要散裝15mg「諾美婷」減肥藥需等待至下星期進貨或至板橋市○○路五十二號總公司(板信藥品有限公司),乙○○即取林麗會名片先行離去。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乙○○再次前去「育達公司」查訪,在場之店員丁○○向乙○○表示因「亞培諾美婷」全面漲價,基於成本考量,店內已無販售九十八顆裝的「諾美婷」,但有諾美婷搭配胃藥、維他命之調劑包供應予該店會員,二十八包售價三千五百元,亦有二十八顆盒裝15mg「諾美婷」減肥藥,每盒為三千五百元,乙○○檢視該盒裝「亞培諾美婷」認似真品而未購買,並立即向理律律師事務所請示,經該事務所指示仍需購買後,乙○○乃向丁○○以三千五百元購得盒裝「亞培諾美婷」一盒,經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結果認係偽藥商品,乃委請律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該局警員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律師於上址育達公司查獲,並扣得「亞培諾美婷」二十八顆裝空包裝盒一個(含說明書一張)、「亞培諾美婷」調劑包三十包(每包均有諾美婷一顆、維他命B群一顆、胃藥一顆)、「Losec」四盒(中文:樂酸克、法國製,均有說明書一份,每盒有一塑膠瓶,每瓶內裝十四顆藥錠)、「Zantac」三盒(中文:善胃得,每盒六十顆,有英文說明書、無中文說明書)、「VIAGRA」一瓶(三十顆裝,瓶身黏有英文說明書一份、無中文說明書)、以「博多爽錠」塑膠瓶裝的「VIAGRA」十顆、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價格調整單(內有亞培諾美婷之價格)一張及戊○○接受某不詳姓名客人退貨之「Losec/樂酸克」一瓶(內有十顆藥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為育達公司之負責人,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持本院搜索票於上址育達公司所搜索扣案之藥品確係在育達公司內所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等犯行,辯稱:檢察官當初是跟伊講說如果可以就跟對方廠商和解,伊有點被誤導,因為伊想和解,所以就全部認罪,表示那些東西是在店內找到的。實際上有銷售的是亞培諾美婷,其他部分並沒有販賣,「Losec/樂酸克」是伊三、四年前向不詳廠商叫的,發現外包 裝和臺灣廠包裝不一樣,所以收起來沒賣,有交代藥師丟掉,因忙碌忘記了,威而鋼是廠商寄賣的,散裝的部分有十顆,他要我們藥師先試用,如果效果不錯,再開整瓶的賣。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僅高職畢業,非葯事專科畢業,無辨識葯品真偽之能力,亞培諾美婷的部分,被告是向盤商進貨,進價與售價是跟一般的行情相同,並不知是偽藥;樂酸克部分,是前店典當時留下來,且超過有效期限,被告有告知員工不得販售,藥是放在保險箱內,沒有陳列販賣,是警員搜索當時將其打開扣押的,善胃得是委託友人從國外帶回來的真品,是水貨,威而鋼部分,是業務員拿來給被告及店員試用,再寄賣的,因為被告及店員尚未試用,所以放在抽屜內,也沒有陳列販賣。被告並非明知上揭藥品為偽藥,也沒有全部將之陳列販賣云云。經查: ㈠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輝瑞大藥廠所出具之鑑定聲明書等書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書面證據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就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育達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於醫療耗材、西藥、清潔用品零售等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育達公司執行搜索,於店內櫃檯後方第二抽屜內查獲「亞培諾美婷」二十八顆裝空包裝紙盒一個(含說明書一張),於第三抽屜內查獲「亞培諾美婷」配藥包三十包(每包均有諾美婷膠囊一顆、維他命B群一顆、胃藥一顆),於店內無 法上鎖之保險箱內查獲「Losec」四盒(中文名稱:樂酸 克、法國製,均有說明書一份,每盒有一塑膠瓶,每瓶內裝十四顆藥錠),於店內陳列架第四格上查獲「Losec」 一瓶十顆(中文名稱:樂酸克、無說明書、無外包裝盒)、「Zantac」三盒(中文名稱:善胃得,每盒六十顆,有英文說明書、無中文說明書),於調劑架上查獲以「博多爽錠」塑膠瓶裝的「VIAGRA」十顆(中文名稱:威而剛),於收銀機下抽屜內查獲「VIAGRA」一瓶(塑膠瓶裝,內有三十顆裝,瓶身黏有有英文說明書一份),及在調劑架上查獲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價格調整單一張(其上記載有「亞培諾美婷」之價格)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八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堪信屬實。 ㈢又「Losec/樂酸克」膠囊、「Zantac/善胃得」膜衣錠、 「Reductil/亞培諾美婷」膠囊、「VIAGRA/威而剛」膜衣錠等藥品分別係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 Products Inc.)所生產之藥品,並分別取得我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許可證許可進口販售(發證日期分別為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七十二年五日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且四家公司在我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分別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輝瑞大藥廠,而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該附表所示之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核准(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均尚在商標專用期間,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九四頁,「樂酸克」膠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善胃得」膜衣錠)、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二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三份(見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九頁,「亞培諾美婷」膠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七五頁,「威而剛」膜衣錠),及行政院衛生署網站查詢藥品許可輸入之列印資料四份(見本院卷第三六六至三七二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揭藥品均係經核准輸入之藥品,且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均尚在專用期間無誤。 ㈣前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搜索現場所扣案之藥品,經告訴代理人取樣樂酸克送阿斯特捷利康大葯廠瑞典營業葯品供應處葯錠品質保證部、善胃得送英國「GMS品質部環 球包裝支援部」、諾美婷送華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威而剛送美商輝瑞產品公司鑑定,經鑑定結果: ⒈樂酸克部分:查扣20mg「Losec/樂酸克」藥品四盒及一瓶(無外包裝盒且該瓶內僅含10顆),取樣其中一盒「Losec」(批次號碼ZC2751)及無外包裝盒一瓶(批次 號碼EK5480)送鑑定:⑴一盒「Losec」(批次號碼ZC2751)經觀察此份扣案藥品之外觀,並與真品比對後顯 示下列差異:①「瓶子部分」:扣案藥品之「蓋子的凹槽號碼左右顛倒」、「未有蓋子的供應商標誌」、「蓋子內的乾燥劑不是告訴人所用的類型」。②「仿單」部分:扣案藥品仿單之「尺寸」與真品明顯不同、內文印刷不夠清晰、國際商品條碼/藥品碼未標示於正確位置 、紙張品質及厚度不同。③「紙盒及標籤」部分:扣案藥品之物品編號不正確。且經進行化驗分析後,發現其所釋出之有效藥量極為低微,故可確認扣案樣品藥錠為「偽藥」、「仿冒品」無誤。⑵無外包裝盒之「Losec 」一瓶(批次號碼EK5480),經觀察及化驗分析後,確認此份扣案藥品為真品無誤。惟此份扣案藥品之外包裝,均無中文說明,故其仍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之「禁藥」。 ⒉善胃得部分:查扣15Omg「Zantac/善胃得」藥品三盒,經取樣一盒鑑定結果為⑴「包裝」部份:經與真品品之外包裝比對,扣案樣品之紙盒、藥錠鋁箔水泡形包裝部份,均與真品有顯著之不同,如標在紙盒二邊的「Gla xo Wellcome」位置不對、藥錠鋁箔水泡形包裝上寫的 文字是「Glaxo」,而真品寫的是「Glaxo Wellcome」 等等,且告訴人並未曾出產如系爭扣案樣品所列批號之產品。⑵「藥錠外觀」部分:扣案樣品藥錠之外觀,不僅藥錠顏色較深,且其表面看起來不像真品般呈顆粒狀,此外,其浮雕的字母顯得稍微大些。⑶「藥錠成分」部份:以高效液相層析技術及相關溶離法檢驗扣案樣品之相關物質,並同時以真品為對照組,確認扣案樣品檢驗結果含量遠低於真品含量,且其亦未達到上架期屆期時應有之規格,故確定為「偽藥」。 ⒊諾美婷部分:查扣15mg/28粒裝「Reductil/諾美婷」藥品空盒乙盒,及散裝於處方包裝之15mg「Reductil/諾 美婷」膠囊計30粒,經就扣案樣品空盒乙盒與五顆散裝於五包調劑方包裝之諾美婷膠囊鑑定,以高效能液相層析儀(HPLC)及感應偶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ICP) 進行分析測試檢驗,該項膠囊樣品與真品之內含「賦形劑」成分相比較,發現「樣品並未含有真品所內涵之乳糖 (Lactose)成分」、「樣品內含之硬脂酸鎂(Magnesium Stearate)竟不及真品內含之硬脂酸鎂(Magnesium Stearate)之1成5(即不及15%),以及「樣品內含之二氧化矽(SiO2)亦不及真品內含二氧化矽(Si02)1成(即不及10%)」,可確認扣案之諾美婷膠囊係屬偽藥。 ⒋威而剛部分:查扣三十顆裝「VIAGRA/威而剛」一瓶及 置於「博多爽錠」塑膠藥瓶之散裝「VIAGRA威而剛」十顆,經分別取樣五錠威而鋼送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實驗室鑑定,實際分別就其中三顆威而剛鑑定結果:⑴「藥錠外觀」部分:觀察二份扣案樣品藥錠之外觀,發現該等藥錠不僅膜衣顏色較淡藍,且其上刻字樣與真品明顯不同,此外,藥錠本身過於粗大,故可確認扣案樣品藥錠為偽藥無誤。⑵「藥錠成分」部份:以儀器對二份扣案樣品藥錠進行分析測試,發現該等樣品藥錠內含乳糖、滑石粉及微晶的纖維素等成分之組成比例與真品成分比例明顯不同,亦即其與真品之符合度僅達70%。 以上有檢驗報告四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八至七一頁、第八二至八七頁、第三二頁、第三九至五二頁)足認扣案之四種藥品,除其中「Losec/樂酸克」一瓶十顆為真品,但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外,其餘藥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偽藥無誤。 ㈤上揭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查察市場仿品,該事務所先後委請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派徵信人員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四日前去「育達公司」查訪,而分別以二千八百元、三千五百元購得二排共二十八顆、一盒二十八顆之「亞培諾美婷」膠囊,業經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所製作之查訪報告、統一發票、購得之「亞培諾美婷」藥品及包裝盒照片、被告及丁○○之名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至三二○頁)。又雖證人乙○○所製作之查訪報告係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到庭證述其有製作查訪報告交予律師事務所(按即理律法律事務所),而查訪報告確實由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所提出予本院,且業經證據調查之程序,依法即取得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再前接證人乙○○所購得之「亞培諾美婷」藥品膠囊經理律法律事務所送請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該公司分別委託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及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及其產品經理王孔志為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偽藥等情,亦有檢驗報告、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四三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於此檢驗報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衡以鑑定機關(人)均與被告無仇恨,係公正、專業之第三人,依鑑定報告作成之情況,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所經營之「育達公司」先後出售仿冒商標之偽藥一節已可認定。 ㈥又扣案一瓶內裝十顆「Losec」膠囊,被告於檢察官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已自承:「那罐散的是我們原本在販售的,是客人退貨的」(此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勘驗偵訊錄音光碟、製作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而證人湯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亦證稱該瓶「Losec」膠囊係客人先前購買而 拿去退貨,由伊辦理的等語,足見此瓶扣案之「Losec」 膠囊確係「育達公司」所售出無誤。而衡以經驗法則,葯品售出後的退換手續相當麻煩,店家通常會要求需有原統一發票、原包裝盒、說明書,否則店家於統計會計帳目上即有困難,且將來亦無法再出售該葯品,店家即必需自行吸收損失,因而被告所辯此瓶「Losec」係客戶拿來退, 伊不知道為何沒有說明書,顯係與常情不符。又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已明文規定:「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是僅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始非屬禁藥,被告之朋友為被告攜帶進口之「Losec」既非在自用,與此規定即有不符。被告販賣之「Losec」膠囊既無中文說明書或取得許可字號之文件,其於又稱係其友人幫其從國外帶回,足見該瓶「Losec」是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由國外輸入之禁藥無誤,是被告販賣「禁藥」之犯行亦可認定。 ㈦雖被告辯稱:伊沒有辦法分辨亞培諾美婷之真假,於本院審理中並辯稱:扣案之調劑包諾美婷三十包係板信藥局進貨、調劑分裝好後才送至育達藥局販賣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即稱:「亞培諾美婷」為半年前向「正宗藥品有限公司」不詳外務員購買,買了五、六盒……(問:「亞培諾美婷」減肥藥由何人調配?)是我調配的等語,而衡以被告係專業之葯品商店負責人,先前從事藥廠業務員約十年,對於葯品是否係經許可輸入或葯品均有一定之經銷商等情自知之甚詳,而其先前即曾販入亞培諾美婷販賣,其對於「正宗葯品有限公司」非「亞培諾美婷」之經銷商及其所販賣「亞培諾美婷」之來源顯有疑問等情自知之甚詳,且其可清楚去比對、觀察外包裝之不同,其自不可能不知其向「正宗葯品有限公司」所購入之亞培諾美婷係仿冒商標之偽藥,是其所辯無法辨識真假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又被告辯稱:「Losec/樂酸克」(標示法國製、無說明書)是三、四年前向不詳廠商叫的,發現外包裝和臺灣廠包裝不一樣,所以收起來沒賣,有交代藥師丟掉,因忙碌忘記了云云,其辯護人稱:樂酸克部分,是前店典當時留下來,且超過有效期限,被告有告知員工不得販售,藥是放在保險箱內,沒有陳列販賣,是警員搜索當時將其打開扣押的云云。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編號三之「Losec」包裝盒,其上所載之生產日期 為「MAN2002-09」,保存期限「EXP2005-09」(包裝盒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五四頁),而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自承其印象中是在八十七、八十六年左右頂下育達葯品(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其又擔任過葯廠的業務員,對於葯品包裝上所載之製造日期、保存日期自能清楚看出,扣案之「Losec」四盒之製造日期既均為九十一年九月(2002-09),自不可能係在被告頂店時即放於店內,或是被告在三、四年前購入,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扣案之「Losec」四盒雖係在收銀台下方的 保險箱內查獲,然依被告於檢察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即稱「實際上那保險箱連密碼我們都不曉得,所以在我們來講只是一個置物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勘驗偵訊光碟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保險箱的密碼用膠帶粘著,足證該保險箱與一般所見之保險箱不同,而查該保險箱於搜索時除擺放四盒「Losec」外,尚有一些藥 品及貨源進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背面,證人丙○○○○之證述),足見該保險箱內之物品並非已長久不用;又證人湯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叫伊不要去動,足見該保險箱係由被告所自行管理,而證人湯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育達公司」藥品之進貨均是由被告在處理,衡之經驗法則,藥局的負責人在發現其所購入的藥品有疑義時,其必會立即向銷售之供應商反應,且要求退貨,如無法退貨,為免將來麻煩,亦會將有問題的葯品丟棄,根本不可能擺放於店裡,且亦不可能與貨源進出之資料擺放在一起,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被告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時既自承:伊一直都有賣原廠的「Losec」,則其對於扣案之「Losec」與原廠商品不符自應相當清楚,其將扣案之「Losec」膠囊放置於店內收銀機下 方的保險箱內,其有販賣之意圖甚明。 ㈨又被告雖辯稱:育達公司店內陳列架第四格是退貨區,放在那裡的「Zantac/善胃得」三盒是準備要退給板橋公司 云云,然查警方在陳列架第四格查獲之藥品除有善胃得三盒外,尚有上述「Losec」膠囊一瓶十顆,而被告於警詢 中即自承扣案之善胃得係其託其友人游莉玲自國外帶回,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亦自承有請游莉玲自國外帶回善胃得(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衡以經驗法則,被告先前既販賣過善胃得藥品,其對於游莉玲自國外所帶回之善胃得是否與真品相符,乃極容易加予比對、區分,而扣案之善胃得經鑑定,於包裝上即與真品即有明顯不符,被告身為專業之藥品商店經營者,其對於市面上有哪些藥品有仿冒之偽藥自較一般消費者及其僱用之藥師、店員清楚,而前揭「Losec」膠囊、「Zantac」膜衣錠、「Reductil」膠囊、「威而剛」膜衣錠分別係國際有名之大 藥廠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所生產均行銷於全世界,聲名遠著,且在電子網路網站、各大媒體或專業之藥品期刊中刊登有如何區分藥品真偽之廣告、啟示,被告身為一專業之藥局經營者,其自無不注意、關心之理,其所辯不知是偽藥云云,顯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又證人湯丁○○、甲○○於本院雖證稱扣案之善胃得係他人拿來要給被告母親云云,此不僅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衡以經驗法則,專業藥局對於藥品擺設之要求相當嚴謹,倘該些善胃得藥品係他人要給被告母親,即不可能放至於藥局之陳列架上,是證人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㈩至於扣案之威而剛膜衣錠,被告雖辯稱其中十顆威而剛係不詳之藥廠業務員拿來給其店員試吃,如果是吃效果不錯,再開瓶裝的威而剛販賣,係他人寄賣云云,證人湯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如此之陳述,然衡以經驗法則,威而剛膜衣錠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即許可輸入臺灣販賣,在臺灣銷售截至九十三年間已有五年之時間,係市面上銷售成績不錯之藥品,且一顆威而剛之市售價格高達三、四百元以上,經銷商根本不可能、亦無必要將如此貴之威而剛拿到藥局請店員試吃之道理,被告及證人湯丁○○、甲○○所述均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又證人湯丁○○、甲○○雖均證稱扣案之威而剛因無人剛試吃,經通知總公司(板信藥局)人員,總公司說就將威而剛退回總公司,當時是準備要退給總公司云云,惟如上所述,專業藥局根本不可能將要退回藥品放於陳列架上,更何況扣案之以「博多爽錠」塑膠瓶裝之十顆威而剛係放在調劑架上,一瓶威而剛係放於收銀機下方抽屜,並非放於證人湯丁○○、甲○○所說之退貨區,而依前揭扣案諾美婷交忙調劑包亦是放於抽屜,足見扣案之威而剛亦係要供販售之用。另店員係受過相當訓練之銷售人員,其對於威而剛之售價及功效均有所認識,倘真有非經銷商之業務前來提供威而剛要予其試吃,並交付一瓶未拆封之威而剛,表示如果試吃效果不錯,再開瓶裝威而剛販賣,該店員對於業務員所交付之威而剛係偽藥一節即應知之甚詳,因天下實無白吃之午餐,況威而剛係如此昂貴,是被告及證人湯丁○○、甲○○所述均不實在。因而,被告有販賣扣案威而剛之意圖亦甚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該條第一項之條項及內容均無變更,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行為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法定刑之罰金刑均係以新臺幣為單位,於被告行為後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再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三、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明知上開藥品說明書,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仍加以販賣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英文名稱、商標圖樣及標籤,係該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之仿冒藥品,外包裝盒(盒裝及瓶裝)均有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圖樣、標籤,則其仍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犯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藥品說明書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司、商標之名稱、圖樣及標籤部分)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偽藥、禁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販賣偽藥、禁藥之行為,因其販賣藥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成立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之販賣偽藥、禁藥之行為起訴,然被告其餘犯行與前述經起訴論罪之販賣偽藥、禁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起訴,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經起訴論罪之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偽藥、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牟利,於國民健康足生重大危害,且對商標權人之權利產生損害,並足以影響我國在國際之形象,及其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有關沒收: ㈠本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搜索扣案之物品有:「亞培諾美婷」二十八顆裝空包裝盒一個(含說明書一份)、「亞培諾美婷」調劑包三十包(每包均有諾美婷一顆、維他命B群 一顆、胃藥一顆)、「Losec」四盒(中文:樂酸克、法國 製,均有說明書一份,每盒有一塑膠瓶,每瓶內裝十四顆藥錠)、「Zantac」三盒(中文:善胃得,每盒六十顆,有英文說明書、無中文說明書)、「VIAGRA」一瓶(三十顆裝,瓶身黏有英文說明書一份)、以「博多爽錠」塑膠瓶裝的「VIAGRA」十顆、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價格調整單(內有亞培諾美婷之價格)一張及「Losec/樂酸克」一瓶(內有十顆藥錠)等,經取樣送鑑定後,剩餘之物品有:「亞培諾美婷」二十八顆裝空包裝盒一個(含說明書一份)、「亞培諾美婷」調劑包二十五包(每包均有諾美婷一顆、維他命B群一 顆、胃藥一顆)及五包僅有維他命B群一顆、胃藥一顆之調 劑包,「Losec」三盒(每盒有一塑膠瓶,每瓶內裝十四顆 藥錠,共計四十二顆,均有說明書一份)及「Losec」一盒 (內有一塑膠瓶,裝有九顆藥錠,說明書一份),「Zant ac 」二盒(每盒內有鋁箔包裝四片,每盒六十顆,共一百 二十顆,均有說明書一份)及「Zantac」一盒(內有鋁箔包裝二片,共計三十顆,說明書一份),「VIAGRA」一瓶(內裝二十五顆藥錠,瓶身黏有英文說明書一份)、以「博多爽錠」塑膠瓶裝的「VIAGRA」五顆及檢驗後檢還共四顆「VIAGRA」膜衣錠、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價格調整單(內有亞培諾美婷之價格)一張及「Losec/樂酸克」一瓶(內有五顆藥錠),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包裝盒、說明書之影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三至三五八頁)。 ㈡如附表所示扣案之「VIAGRA」膜衣錠三十四顆係查獲之偽藥(每顆藥錠上均有「Pfizer」、「VGR100」字樣),及「亞培諾美婷」包裝紙盒一個、說明書一份,「Losec」紙盒 四個、塑膠瓶四個、說明書四份,「Zantac」紙盒三個、說明書三份,「VIAGRA」塑膠瓶一個、說明書一份,均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及提供於服務使用之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經驗餘之偽藥「Losec」膠囊五十一顆、「Zantac」膜衣錠一百五十顆、「亞培諾美婷」調劑包中之「亞培 諾美婷」膠囊二十五顆及禁藥「Lose」膠囊五顆,及扣案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價格調整單(內有亞培諾美婷之價格)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告訴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蒐證而向被告所購得之「亞培諾美婷」二片二十八顆及一盒二十八顆,因藥錠於鑑定時經實驗而耗盡,包裝盒及說明書亦因丟棄而不存在,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報在卷,均已無法再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藥品名稱 │紙盒│塑膠瓶│說明書│藥錠數量 │ ├─────┼──┼───┼───┼─────┤ │Losec │四個│四個 │四份 │五十一顆 │ ├─────┼──┼───┼───┼─────┤ │Zantac │三個│ │三份 │一百五十顆│ ├─────┼──┼───┼───┼─────┤ │亞培諾美婷│一個│ │一份 │ │ ├─────┼──┼───┼───┼─────┤ │VIAGRA │ │一個 │一份 │三十四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