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17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知無何財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且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惟因失業,經濟陷於困頓,竟受經朋友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胡」之成年男子慫恿,於民國92年4 月間某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代價,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與「小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甲○○交付其身分證與「小胡」,供「小胡」持往辦理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42號8樓之7 之「在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在福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由甲○○自94年4 月18日在福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時起,掛名為該公司之董事,成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甲○○且向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由「小胡」自92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以在福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93張(起訴書誤載為94張),銷售金額共計49,377,189元,分別持交如附表所示之奕騰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優碩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樂詩有限公司、美綺國際有限公司、年聯服飾有限公司、興麥管件股份有限公司、東傑實業有限公司及詳意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該等公司向在福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並經各該公司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93張,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共達2,468,86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在福公司進項貨物與銷項貨物品名不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5179號偵卷第162、163頁,本院95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復有在福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分別見94年度偵字第15179 號偵查卷第43、44、166至16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在福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見同上偵卷第3至9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來源)(見同上偵卷第54至62頁)、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及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分別見同上偵卷第63至70、71至82、83至131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去路)(分別見同上偵卷第132至14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係受「小胡」之託而出名擔任在福公司之負責人,並親自至稅捐機關以其名義請領在福公司之統一發票交與「小胡」使用,被告對於「小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當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與,堪認其與「小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經濟困頓,為求蠅頭小利,而擔任虛設在福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之犯行乃為助長他人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使國家損失大量稅收計有2,468,860 元,危害甚鉅,本應從重處刑,惟念及被告為生活所逼而出此下策,實際所得為1 萬餘元之代價,學識不高,參與之程度非深,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