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陸個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9 月1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 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經本院於89年6 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 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6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3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9 月24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同年10月18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2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街66號新南旅社203 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6 個及分裝匙1 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3 月9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93 號偵查卷第25頁)可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6 個及分裝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8年9 月1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 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經本院於89年6 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 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6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3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9 月24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同年10月18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同上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亦未體認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戕害,竟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6 個及分裝匙1 支,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正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