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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易字第8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丁蓓蓓劉煌基林柏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易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396號、92年度偵字第10864號、92年度偵字第10863號、94年度偵字第550號、94年度偵字第1378號、94年度偵字第1688號、94年度偵字第2203號、94年度偵字第3143號、94年度偵字第4085號、94年度偵字第4170號、94年度偵字第14317號、94年度偵字第14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均應予限制出境。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特定住址,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倘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故依法當得對被告之出境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乙○○因涉嫌背信案件,經公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出公訴。其中被告甲○○之部分,有同案被告乙○○、丁○○之供述、證人許維莉、林金生、吳慧珍、吳瑞芳、張恩得、金安辰之證詞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吳慧珍、吳瑞芳、張恩得、金安辰貸放戶資料表、開戶資料及存提款往來明細表、借款明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證櫃交字第三一一五號函暨附件投資人交易明細表、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貸放戶提案表、第二屆第一一九、一二○常務董事會議議案暨會議紀錄、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董事選舉開票紀錄單、中興銀行第三屆董監事名冊等證據,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有繼續調查之必要;且被告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四三二五六一二○○號函所附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卷第三四七頁),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另被告乙○○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資料相互勾稽,及被告乙○○、戊○○、丙○○、庚○○、己○○、丁○○所為供述、證人王清連、周文德、王玉枝、黃現棣、鄭庭忠、李文中、蔡登國、王美珠、吳行雄、彭紹璧、簡明輝、陳秀蘭、吳文裕、施雅芬、張四山、曾榮震、陳明亮、張俊傑、許綱倫、王立民、李長彬、周業裕、李錫祿、王清連、郭弄、許元常、陳欽義、黃蓁蓁、周文德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並有中興銀行對於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環大股份有限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駿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宗宏、蘇炳順、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雄、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聯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侯西峰、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歷次徵信報告、徵信及授信資料、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議對於上開公司、個人申請貸款、展期、減免利息、違約金等案件之歷次會議紀錄及中興銀行專案檢查報告等證據足認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調查之必要。

四、本院慮及本案涉及金額龐大,而被告甲○○、乙○○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為確保被告甲○○、乙○○到庭接受審判,釐清所涉犯罪事實,是有必要將被告甲○○、乙○○限制出境,特此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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