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蔡坤湖、陳琪媛、李家慧
- 被告庚○○、壬○○、己○○、子○○、辛○○、丁○○、卯○○、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律師 王寶輝律師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王依齡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子○○ 樓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被 告 辛○○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卯○○ 寅○○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陳超凡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陳國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六、一五四三七、一五九二一、一六○九四、二○三五○、二○六二七、二○六六八、二○六六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二九七二、三○三九、六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壬○○、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壬○○處有期徒刑貳年,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費用報銷申請單之簽收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世雄」簽名壹枚、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費用報銷申請單之簽收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志雄」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庚○○、壬○○被訴損害債權部分,無罪。 寅○○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己○○、丁○○、卯○○、癸○○均無罪。 事 實 一、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係以承作動產擔保交易、購料分期付款交易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業務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亦即由欲申請融資之廠商,基於融資之目的,將其所有之特定機械、設備等資產轉讓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將該機械、設備出售或出租予申請融資客戶使用,申請融資客戶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簽發分期付款或租金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以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本票及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銷項發票為憑,並於分期付款本票或租金本票上背書後,持向與中央租賃公司訂有授信契約之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再依約定交付申請融資款項予廠商,以此模式經營融資性租賃業務,藉以獲取一定利潤。庚○○自八十六年間起擔任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壬○○自八十七年間起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兼任業務部副總經理,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子○○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擔任該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主管公司人事、財務、徵信、會計、總務及法務等部門,負責財務控管、調度資金、帳務處理及與金融機構聯繫放款事宜等業務;客戶申請融資案件由承辦業務送件後,依中央租賃公司內部作業流程,需先經總公司徵信部人員進行徵信、勘場、信用照會等徵信作業,再由承辦業務與客戶簽約、收票,最後依中央租賃公司制訂之「徵信作業辦法」,額度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至二千萬元之案件,授權副總經理核決,二千萬元至三千萬元案件,授權總經理核決,三千萬元以上案件,則由審查會會議轉呈董事長裁決辦理。中央租賃公司自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先後承作瑞聯航空、國產汽車及東隆五金等融資性租賃案件遭受鉅額損失,且面臨國內經濟環境變化,租賃業務市場日漸萎縮,開拓業務遭遇瓶頸,原有客戶日益流失,與中央租賃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授信銀行,為確保債權,紛紛提高中央租賃公司之票據金額融資成數(PCD,即擔保票據金額除以實際融資金額)至百分之一一○%至一二○%,導致中央租賃公司籌措資金遭遇極大困難,庚○○、壬○○、子○○為期解決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壓力,俾使得以如期撥款予申請融資客戶、承兌各該擔保本票或取回屆期擔保本票,竟與乙○○及辛○○共同為下列虛偽交易,詐取各該金融機構融資款項或取回屆期擔保本票,茲分述如下: ㈠壬○○與子○○於九十二年間,因考量中央租賃公司於各該授信銀行仍有部分授信餘額可資利用,擬收購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再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票據、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銷項發票持向各該授信銀行申辦票據融資,以便中央租賃公司得向各該授信銀行取得現金統籌運用,由壬○○授權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丑○○,向不知情之猛達電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達公司)負責人粘漢修收購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三十萬元之代價雇用乙○○改任為名義負責人,配合辦理猛達公司相關銀行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壬○○、子○○與乙○○等三人均明知猛達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亦無任何機器、設備等資產可供進行融資交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先將猛達公司之登記大、小章、印鑑章、發票章及空白支票本交付子○○保管,再由子○○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佯以猛達公司名義提出案件申請書,轉呈壬○○核決,壬○○亦無視於該申貸案件均隱含無照片、無位置圖及未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等異常條件,明顯有違中央租賃公司內部徵信、授信規範,仍決定准予承作,子○○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猛達公司之名義簽訂如附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分期付款本票,並以中央租賃公司之名義於各該本票背書,再指示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會計部人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財務部人員持向如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等六家金融機構辦理本票融資,致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中央租賃公司與猛達公司確有上揭交易事實,各該擔保本票均係中央租賃公司基於真實交易所取得,陷於錯誤,同意依照授信契約核撥款項,而交付四千五百八十萬元之融資款項予中央租賃公司,並依中央租賃公司要求撤換該公司前已持往融資之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及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鐘公司)之本票,子○○於各該授信銀行撥款後,隨即解除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中央租賃公司向各該授信銀行所取得之融資款項則交由該公司財務部依照財務壓力之輕重緩急程度,統一規劃運用,或用以給付客戶融資款項,或用以承兌各該屆期本票。 ㈡庚○○、壬○○與子○○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擬利用中央租賃公司於各該授信銀行之授信餘額,解決中央租賃公司龐大資金壓力,由子○○經壬○○授權,而與中央租賃公司離職員工辛○○取得共識,計畫以特定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再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票據、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銷項發票向各該授信銀行申辦票據融資,以便中央租賃公司得向各授信銀行取得現金統籌運用。辛○○基於上揭共識,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書面或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明知蘭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鑫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即不知情之蕭登耀、陳張蘭香、林琪芳,江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騰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即不知情之蕭登藥、黃展騰、陳張蘭香,鑫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即不知情之蕭登耀、陳麗娟、陳張蘭香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概括犯意,先以蘭鑫公司籌備處名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存入借貸所 得三百萬元,以江騰公司籌備處名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再存入借貸所得三百萬元,以鑫璐公司 籌備處名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高雄銀行信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存入借貸所 得三百萬元,取得存款證明後,將資本確實收訖之內容登載於會記帳冊上,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劉昇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五日簽證上揭三家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殆取得上開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後,旋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將上揭款項分別匯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寵 惠,下稱臺北商銀羅東分行王寵惠帳戶)、高雄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宏霖 ,下稱高雄商銀信義分行鄭宏霖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宗 明,下稱板信商銀八德分行吳宗明帳戶),將上揭帳戶內之股款悉數提領一空,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劉昇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持上開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表明業已收足股款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案卷內,並核准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辛○○完成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等三家公司設立登記程序後,隨即將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之登記大、小章、發票章與銀行印鑑章交付子○○保管,其與庚○○、壬○○、子○○均明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亦無任何機器、設備等資產可供進行融資交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子○○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佯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名義提出案件申請書,轉呈壬○○、庚○○核決,壬○○、庚○○亦無視於該申貸案件均隱含無保險、無照片、無原始憑證以財產目錄替代等異常條件,明顯有違中央租賃公司內部徵信、授信規範,仍決定准予承作,子○○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復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之名義簽訂如附表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本票,並以中央租賃公司名義於各該本票背書,復指示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會計部人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財務部人員持向如附表二所示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安泰商銀營業部)等十二家金融機構辦理本票融資,致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中央租賃公司與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確有上揭交易事實,各該擔保本票均係中央租賃公司基於真實交易所取得,陷於錯誤,同意依照授信契約核撥二億一千一百八十一萬元之款項,尚依中央租賃公司要求撤換該公司前已持往融資之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等九家公司之本票,子○○於各該授信銀行撥款後,隨即解除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中央租賃公司向各該授信銀行所取得之融資款項則交由該公司財務部依照財務壓力之輕重緩急程度,統一規劃運用,或用以給付客戶融資款項,或用以承兌各該屆期本票,辛○○並藉此向中央租賃公司領得四百萬元之報酬。 ㈢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經庚○○核准執行「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擬以委外承包之方式,推動融資性租賃業務,壬○○與中央租賃公司企劃部副總經理己○○經由他人介紹與寅○○、甲○○接洽,雙方經商談後,同意委由寅○○、甲○○透過蘇菲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蘇菲亞公司)負責人張瑞珍、高雄分公司經理鄭清琪等人對外招攬融資客戶,並承諾寅○○與甲○○可依成交金額,收取一定成數之仲介費用。嗣中央租賃公司透寅○○、甲○○之仲介,順利招攬文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勝公司)、瑞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智公司)、臺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全民公司)、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加公司)、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司)、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辛巴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辛巴達公司)等七家廠商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交易,中央租賃公司事後與寅○○、甲○○結算協商,同意支付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佣金予寅○○、甲○○作為報酬,詎寅○○為規避日後遭課徵該筆佣金之所得稅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八日,在費用報銷申請單之簽收人簽章欄內偽造「李世雄」、「李志雄」簽名各一枚,以示各該費用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款項係由「李世雄」、「李志雄」收訖,並交還中央租賃公司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世雄」、「李志雄」及中央租賃公司核銷會計帳務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庚○○、壬○○、子○○、辛○○、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被告子○○改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經具結程序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庚○○等五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收購猛達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坦承上揭中央租賃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之犯行不諱。被告壬○○雖自承自八十七年間起擔任中央租賃公司總經理,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兼任業務部副總經理,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中央租賃公司與猛達公司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均係由其本人核決,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上揭犯行,辯稱收購猛達公司係被告子○○一人所為,伊就此事全然不知情,亦未參與,伊係基於公司事務分層授權負責及長久以來信任並充分授權下屬之緣故,一時不察,誤而核准如附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上揭虛偽交易全係被告子○○一人所為,與伊無涉云云。被告乙○○固坦承經丑○○介紹,同意擔任猛達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猛達公司相關銀行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嗣後將猛達公司之相關印章、印鑑及空白支票本全部交由他人轉交付予被告子○○保管,並因此向被告子○○收取三十萬元之款項,惟伊本人從未參與猛達公司之業務運作,就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全無所悉云云。 ㈡關於被告子○○基於被告壬○○之授權,透過不知情之丑○○,向不知情之猛達公司負責人粘漢修收購公司,並以三十萬元之代價雇用被告乙○○改任為名義負責人,被告乙○○配合辦理猛達公司相關銀行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完成後,即將猛達公司之登記大、小章、印鑑章、發票章、空白支票本與交付被告子○○保管,被告子○○嗣後佯以猛達公司名義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案件申請書,轉呈被告壬○○核決准予承作,被告子○○隨即以猛達公司之名義簽訂如附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分期付款本票,再指示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會計部人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財務部人員持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辦理本票融資,致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中央租賃公司與猛達公司確有上揭交易事實,各該擔保本票均係中央租賃公司基於真實交易所取得,陷於錯誤,同意依照授信契約核撥款項,而交付四千五百八十萬元之融資款項予中央租賃公司,並撤換港都公司及大鐘公司之本票,被告子○○於各該授信銀行撥款後,隨即解除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屬實(見本院卷五第八二至八九頁),並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一頁),復據證人黏漢修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四第八一至八四頁),另有猛達公司設立登記異動資料暨申報營業稅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二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代為支付猛達公司各項費用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三號證物)、猛達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訂購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該交易發票、本票、設備往來申請書、啟租通知書、協議解約書等相關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四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承作猛達公司申貸案卷(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五號證物)及猛達公司本票申請融資及到期票據兌付資料暨本票送票取得融資情形及用途統計表(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六號證物)等資料扣案可憑,應堪認定。 ㈢被告壬○○雖辯稱伊係基於公司事務分層授權負責及長久以來信任並充分授權下屬之緣故,一時不察,誤而核准如附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惟查,中央租賃公司係以承作動產擔保交易、購料分期付款交易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業務為其主要業務,亦即由欲申請融資之客戶,基於融資之目的,將該公司所有之特定機械、設備等資產轉讓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將該機械、設備出售或出租予申請融資客戶使用,申請融資客戶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簽發分期付款或租金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以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本票及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銷項發票為憑,並於分期付款本票、租金本票上背書後,持向與中央租賃公司訂有授信契約之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再依約定將客戶申請之融資款項交付予客戶,以此模式經營融資性租賃業務,依中央租賃公司內部作業流程,客戶申請融資案件經業務送件後,需先經總公司徵信部人員進行徵信、勘場、信用照會等徵信作業,再由承辦業務與客戶簽約、收票,最後依中央租賃公司制訂「徵信作業辦法」,依案件額度分層核決等情,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屬實(見本院卷五第八二至八九頁),並有中央租賃公司徵信作業辦法(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二號證物)在卷足憑,被告壬○○身為中央租賃公司之總經理,對此業務操作及徵信作業流程理應知之甚詳;再查,被告子○○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稱,伊於收購猛達公司之過程中,除向被告壬○○口頭報告外,相關費用之申請,亦經被告壬○○批核通過,此外,與猛達公司相關交易契約書之用印,同樣也需要填寫用印申請書,經被告壬○○批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五第八二、八三頁),堪認被告壬○○就被告子○○收購猛達公司一節,絕無可能從不知情;且查,中央租賃公司與猛達公司所從事附條件買賣交易,原應由猛達公司簽訂訂購契約書,將猛達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等資產轉讓予中央租賃公司,再由中央租賃公司依雙方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將該特定機械設備出售予猛達公司,猛達公司另簽發分期付款票據交付予中央租賃公司連同中央租賃公司所開具銷項發票,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貼現,是以,猛達公司需實際擁有具有一定價值之機械、設備始得辦理該項交易,惟查,猛達公司並未擁有如附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之各項機器、設備,亦無實際營運事實,且猛達公司所提出各項申請書,均無照片、無位置圖及未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顯然有悖於中央租賃公司內部通常徵信規範,此有猛達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訂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該交易發票、本票、設備往來申請書、啟租通知書、協議解約書等相關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四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承作猛達公司申貸案卷(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五號證物)在卷可憑,被告壬○○無視於上揭異常條件,仍批核准以承作,足證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猛達公司應係中央租賃公司為運用該公司銀行授信餘額,進行虛偽交易換取融資款項而私下收購之公司,綜上,被告壬○○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就上揭部分,與被告子○○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乙○○固辯稱其從未參與猛達公司之業務運作,就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全無所悉云云。惟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被告乙○○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之甚明,且被告乙○○並無實際出資而承受取得猛達公司股份,其同意擔任猛達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猛達公司相關銀行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再將猛達公司之登記大、小章、印鑑章、空白支票本、發票章與交付被告子○○保管,並從中獲取三十萬元之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就他人利用猛達公司充作犯罪工具等情應有所預見,猶同意擔任猛達公司登記負責人,配合辦理猛達公司相關銀行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並將將猛達公司之登記大、小章、印鑑章、空白支票本、發票章等重要交易物件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則被告乙○○主觀上就被告壬○○、子○○可能以猛達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顯有所預見,猶同意配合辦理,則被告乙○○就被告壬○○、子○○所為上揭犯行,仍應負責,其所辯不瞭解猛達公司經營實情云云,實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壬○○、子○○、乙○○上揭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虛設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辛○○均坦承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係被告辛○○單獨虛偽設立,再配合與中央租賃公司進進行上揭虛偽交易,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被告壬○○、壬○○雖自承渠二人分係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兼業務部副總經理,中央租賃公司係依內部制訂之「徵信作業辦法」,分層核決各該融資案件,惟均矢口否認有參與上揭犯行,均辯稱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等三家公司係被告辛○○一人所虛設,要與渠二人無涉,渠二人基於公司事務分層授權負責原則及長久以來所建立信任關係,充分授權下屬進行公司業務之推廣,渠二人信賴被告子○○所為一切努力,均係為推廣公司業務,尋求公司最大利益,並深信被告子○○會在合法之前提下進行業務操作,一時不察,誤而核准如附表二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上揭虛偽交易全係被告子○○一人所為,與伊無涉云云。 ㈡關於被告辛○○明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出資,全部資本額均係被告辛○○向他人所借貸,仍以各該文件表明業已收足股款,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承辦公務員於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案卷內登載上述不實事項,並核准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設立登記,被告辛○○於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將股款轉匯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屬實,並有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等三家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各該公司資本額來源及籌備處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臺北商銀羅東分行王寵惠帳戶歷史交易資料、高雄商銀信義分行鄭宏霖帳戶歷史交易資料、板信商銀八德分行吳宗明帳戶歷史交易資料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一號證物),足徵被告辛○○所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關於被告辛○○基於先前與被告子○○所達成之共識,擬以特定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再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票據、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銷項發票向各該授信銀行申辦票據融資,故於完成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等三家公司設立登記程序後,隨即將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之登記大、小章、發票章與印鑑章交付被告子○○保管,而被告子○○、辛○○、庚○○、壬○○均明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亦無任何機器、設備等資產可供進行融資交易,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子○○佯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名義提出案件申請書,轉呈被告壬○○、庚○○核決,被告壬○○、庚○○均無視於該申貸案件隱含無保險、無照片、無原始憑證以財產目錄替代等異常條件,明顯有違中央租賃公司內部徵信、授信規範,仍決定准予承作,被告子○○隨即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之名義簽訂如附表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本票,並以中央租賃公司名義於各該本票背書,復指示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會計部人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財務部人員持向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辦理本票融資,致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上揭擔保本票均係中央租賃公司基於真實交易所取得,陷於錯誤,同意依照授信契約核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撤換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被告子○○於各該授信銀行撥款後,隨即解除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屬實(見本院卷五第一一四至一二一頁),核與被告辛○○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述情節完全相符(見本院卷五第一○九至一一三頁),並有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之公司領用發票、申報營業稅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二號證物)、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訂購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該交易發票、本票、設備往來申請書、啟租通知書、協議解約書等相關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四、五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承作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申貸案卷(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六、七、八號證物)、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票據申請及取得客票融資統計表(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九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使用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本票申請融資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號證物)等資料扣案可憑,應堪認定。 ㈣被告子○○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稱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相關交易契約文件之用印,需要填寫用印申請書,經被告壬○○批核,而被告辛○○因進行上揭交易,曾以顧問費為名目,向中央租賃公司領取約四百萬元之報酬,相關費用之核銷,亦經被告壬○○批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五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第一一九頁),並有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訂購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該交易發票、本票、設備往來申請書、啟租通知書、協議解約書等相關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四、五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承作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申貸案卷(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六、七、八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總分類帳、核銷辛○○顧問費傳票(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一號證物)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壬○○就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之申貸案件隱含無保險、無照片、無原始憑證以財產目錄替代等異常條件,明顯有違中央租賃公司內部徵信、授信規範一節,應至為明瞭,被告壬○○無視於上揭異常條件,仍批核准以承作,並同意給付被告辛○○高達四百萬元之顧問費,如上揭交易係真實交易,中央租賃公司焉有必要支付高額報酬予被告辛○○,並且於簽約後數日立即解約,足認被告壬○○主觀上應知悉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所進行交易均係虛偽不實,因考量當下公司有急迫資金壓力,迫於無奈,擬利用中央租賃公司於各該授信銀行之授信餘額解決現金需求,而批核許可承作。 ㈤至被告庚○○係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雖未親自參與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約、解約用印批核及相關顧問費核銷等過程,惟查,被告子○○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稱公司發生財務吃緊時,被告庚○○、壬○○會找伊一起討論,假設沒有其他資源可供運用,就由伊負責持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之合約、本票前往銀行運用融資餘額,事後伊會向被告庚○○、壬○○口頭報告,問題已經解決了,被告庚○○應該知道伊利用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這三家虛設行號解決公司財務危機,被告庚○○對伊長期以該三家公司進行融資之操作模式,從無表示反對意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一一六、一二○頁),足認被告庚○○就被告壬○○、子○○為期解決中央租賃公司緊急財務危機,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後向授信銀行辦理票貼套現一事,應明顯知情,且同意辦理;參以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蘭鑫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所進行附條件買賣交易,簽約金額高達三千二百四十萬元,依卷附中央租賃公司徵信作業辦法(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二號證物),三千萬以上申貸案件需由審查會議轉呈董事長裁決,足認該筆附條件買賣係經被告庚○○裁決,被告庚○○身為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對於中央租賃公司所從事融資性租賃業務,需由申請融資客戶將其所有之特定機械、設備等資產轉讓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將該機械、設備出售或出租予申請融資客戶使用,申請融資客戶復簽發分期付款或租金本票,由中央租賃公司以各該該契約書、本票及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銷項發票為憑,並於分期付款本票上背書後,持向與中央租賃公司訂有授信契約之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再交付客戶申請融資款,且依中央租賃公司內部作業流程,客戶申請融資案件經業務送件後,需先經總公司徵信部人員進行徵信、勘場、信用照會等徵信作業,再由承辦業務與客戶簽約、收票,最後依中央租賃公司制訂「徵信作業辦法」,依案件額度分層核決之作業模式應甚為熟悉,竟無視於上揭申貸案件隱含無保險、無照片、無原始憑證以財產目錄替代等異常條件,明顯有違中央租賃公司內部徵信、授信規範,仍決定准予承作,綜上應可研判,被告庚○○就被告壬○○、子○○、辛○○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所為上揭虛偽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壬○○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渠二人與被告子○○、辛○○上揭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寅○○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經被告庚○○核准執行「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被告壬○○與己○○透過他人介紹,與甲○○及被告寅○○進行接洽,同意委由甲○○及被告寅○○透過蘇菲亞公司對外招攬融資客戶,甲○○及被告寅○○則可依成交金額,收取一定成數之仲介費用,嗣中央租賃公司尋此模式與如附表四所示文勝公司七家廠商進行交易,事後經結算,同意支付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佣金予甲○○及被告寅○○作為報酬,被告寅○○為規避日後遭課徵該筆佣金之所得稅捐,擬以他人名義簽收該筆費用,故連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八日,在費用報銷申請單之簽收人簽章欄內偽造「李世雄」、「李志雄」簽名各一枚,以示各該費用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款項係由「李世雄」、「李志雄」收訖,並交還中央租賃公司收執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寅○○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五第一六二、一六三頁),復經被告己○○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五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並有上揭費用報銷申請單及相關傳票在卷足憑(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號證物),足徵被告寅○○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寅○○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經查: ㈠被告庚○○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均有修正,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庚○○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庚○○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辛○○為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股東未實際出資,竟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完成該三家公司之設立登記,是被告辛○○就虛設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部分,核其所為係犯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所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罰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論處。又被告庚○○、壬○○、子○○分係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管理部副總經理均屬為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與被告乙○○、辛○○,明知中央租賃公司與猛達公司、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並無交易事實,指示他人以中央租賃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並連同各該契約、本票持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而被告庚○○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庚○○等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庚○○、壬○○、子○○、乙○○、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渠等所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論處。至被告寅○○冒用「李志雄」、「李世雄」名義在費用報銷申請單之簽收人簽章欄內簽名,表示各該費用係由「李世雄」、「李志雄」收訖,並交還中央租賃公司而行使之,被告寅○○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李世雄」、「李志雄」簽名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辛○○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劉昇昌申請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設立登記,就所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庚○○、壬○○子○○、乙○○、辛○○利用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員工開具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中央租賃公司銷項發票,亦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乙○○就猛達公司虛偽交易部分,與被告壬○○、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就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虛偽交易部分,與被告庚○○、壬○○、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惟關於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乙○○、辛○○並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虛設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被告庚○○、壬○○、子○○、乙○○、辛○○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寅○○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辛○○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庚○○、壬○○、子○○、乙○○、辛○○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辛○○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寅○○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被告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寅○○偽造署押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庚○○係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壬○○係中央租賃公司總經理,子○○係中央租賃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渠等均長期從事融資性租賃業務,明知融資性租賃業務為中小企業籌資之重要管道,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可考量申貸客戶資金需求之緩急、信用風險控管等因素,依實際需求約定契約內容,仍須本於真實交易而為,渠等因中央租賃公司籌措資金遭遇極大困難,為期解決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壓力,俾使得如期撥款予申請融資客戶、承兌各該擔保本票或取回屆期擔保本票,竟與被告乙○○、辛○○共同為上揭虛偽交易,詐取各該金融機構融資款項或取回屆期擔保本票,嚴重衝擊金融秩序,並造成各授信銀行高額虧損,被告乙○○、辛○○參與程度雖較輕,然從中獲取高額報酬,被告庚○○、壬○○、子○○就本件參與程度較深,然渠等所為均係維持中央租賃公司之營運,其個人並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被告辛○○、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庚○○、壬○○、乙○○未能坦承犯行,惟被告庚○○等人於事後均展現誠意,積極解決債務,已與部分授信銀行達成和解,並陸續償還款項,被告寅○○為避稅,冒用他人名義領取佣金,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辛○○、乙○○、寅○○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庚○○、壬○○、子○○等三人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宣告逾一年六月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予減刑。而本件被告辛○○、乙○○、寅○○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等三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庚○○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庚○○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庚○○等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㈥末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費用報銷申請單之簽收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世雄」簽名一枚、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費用報銷申請單之簽收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志雄」簽名一枚,均係被告寅○○所偽造,爰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交易發票雖係被告庚○○等人所指示開具,然屬中央租賃公司所有,而上揭偽造費用報銷申請單,雖係被告寅○○所偽造,然因業已交回中央租賃公司報帳,非屬被告寅○○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庚○○、壬○○、子○○、寅○○尚有為下列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庚○○明知猛達公司已並無實際營運事實,竟與被告子○○、壬○○、乙○○(被告壬○○等三人,該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基於共同意圖基於偽造不實申貸文件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先將其私章、猛達公司印章、發票章與空白支票簿交付被告子○○保管,再由被告子○○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及九月間,佯以猛達公司名義提出案件申請書,轉呈被告壬○○准予承作,而無視於該申貸案件均隱含無照片、無位置圖及未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等異常條件;俟申貸案件核可後,在被告庚○○及被告壬○○之授意下,被告子○○隨即自於如附表依所一時間,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列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同時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復簽發相等金額之猛達公司本票共四十二張,交由中央租賃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持向如附表一所示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等六家金融機構辦理本票融資,致該等金融機構誤認中央租賃公司與猛達公司確有交易事實,除交付中央租賃公司逾四千五百八十萬元之融資款項外,尚依中央租賃公司要求撤換該公司前已持往融資之港都公司及大鐘公司之本票,被告子○○等人更於獲款後,隨即解除各筆合約,藉以規避需撥款與猛達公司之責任,將融資所得款項全數挪作他用,而認被告壬○○、子○○、乙○○與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庚○○就此部分另犯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即起訴事實㈠⒈收購猛達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為虛偽交易,進而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部分)。 ⒉被告庚○○、壬○○及子○○等三人與被告辛○○(被告辛○○該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共同基於成立虛設公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外借款九百萬元,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業已收足其不知情之妻林琪芳、妻舅蕭登耀、母親陳張蘭香、胞妹陳麗娟及友人黃展騰等人之投資股款,設立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等三家公司,嗣通過驗資程序後,被告辛○○旋即於同年月六日將款項分別匯入臺北商銀羅東分行王寵惠帳戶、高雄銀行信義分行鄭宏霖帳戶、板信商銀八德分行吳宗明帳戶中,而認被告庚○○、壬○○、子○○與被告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庚○○、壬○○、子○○另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罪嫌,(即起訴事實㈠⒉虛設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等三家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部分) ⒊被告庚○○、壬○○及子○○等三人有鑑於各銀行自九十二年下半年度起,皆已陸續拒收上述猛達公司、蘭鑫公司、江騰公司及鑫璐公司等四家之本票,中央租賃公司同期間亦已積欠地下錢莊業者逾二億二千萬元之本利無力償還,另有向旺彩公司調借之現金計五千萬元尚未歸墊,財務狀況更加吃緊,為應付催款,渠等三人遂與旺彩公司財務顧問暨偉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辰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被告丁○○此部分罪嫌,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共同基於以虛偽交易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偽造如附表三所列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共二十份,並由被告丁○○同時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偉辰公司本票共二百十八張連同各該交易發票,交與中央租賃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持往如附表三所示中央信託局信託處等十二家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致該等金融機構誤認中央租賃公司與偉辰公司確有交易事實,除交付中央租賃公司總計一億八百十四萬元之融資款項外,尚依中央租賃公司要求撤換該公司前已持往融資之高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及建恆公司之本票;被告壬○○等人更於獲款後,撥付其中一千六百萬元作為被告丁○○之酬佣,餘則用以支應積欠旺彩公司及其他地下錢莊業者之款項等語,而認被告庚○○、壬○○、子○○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即起訴事實㈠⒊與偉辰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進而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部分)。 ⒋被告庚○○、壬○○及中央租賃公司企劃部副總經理即被告己○○(被告己○○此部分罪嫌,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有鑑於中央租賃公司九十二年下半年度營運量大幅下跌,為期快速超額取得客戶本票,以便在各金融機構對中央租賃公司之授信額度內,取得銀行融通資金以供週轉,渠等三人竟共同意圖基於以不實契約詐取客戶本票及金融機構融資款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授意並核准執行被告壬○○及己○○所撰擬之「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以要求申貸客戶提供與契約金額相等、分期還款及擔保票據各占四成與六成為條件,代替辦理機器設備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登記,佐以其他優惠措施,意欲藉由浮報契約金額之方式,向不知情之申貸客戶詐取擔保票據後,再向金融機構虛偽表示該等額外徵提之擔保付款票據亦屬正常交易契約內之分期還款票據,以提高各金融機構之融資金額,完全無視於該公司管理部徵信經理劉桂綺所提出之風險警示。被告庚○○等三人為達其目的,遂與臺南分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卯○○(被告卯○○此部分罪嫌,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臺南市房地產仲介即被告寅○○(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共同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以年息百分之四之低利、二年後始需分期攤還本息為對價條件,透過不知情之代書甲○○、蘇菲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瑞珍及該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鄭清琪等人密集對外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並承諾將於簽約時同時交付由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與應撥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且保證額外所收取之擔保票據僅作擔保用途,藉以取信於各廠商,致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陷於錯誤,分別與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業務專員丙○○、戊○○及吳崇銘(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簽訂如附表四所示不實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共二十一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共七份,同時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攤還本息及擔保本票共一千四百十八張,其中遭中央租賃公司詐取之擔保本票竟高達二億九千八百萬元;除華夏公司所開立金額計一億三千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共二百八十八張因融資銀行拒絕接受,故全數退還華夏公司之外,其餘分期攤還票據、擔保票據及浮報金額之交易契約均經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財務部人員持往如附表四所示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等十八家金融機構辦理本票融資,致該等金融機構誤認中央租賃公司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確有金額共計五億四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之交易事實,除交付中央租賃公司總計二億九千四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之融資款項外,尚依中央租賃公司要求撤換該公司前已持往融資之高峰公司及大鐘公司之本票,如以中央租賃公司所詐取之擔保票據為廠商總開立票據金額之六成計算,換算之詐獲款項乃高達一億七千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嗣被告壬○○等人獲款後,竟僅撥付一億二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與前開七家申貸公司,餘款則均挪作他用。期間,被告己○○雖以專案處理費為名,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請核撥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分配與前述不知情之甲○○等人作為報酬,詎被告寅○○竟與被告己○○共同基於侵占款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偽造「李志雄」、「李世雄」之署押向己○○請領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款項,得手後即與被告己○○共同朋分花用,而認被告庚○○、壬○○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寅○○則涉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等罪嫌(即起訴事實㈡有實際交易,卻浮報契約金額,詐取客戶票據及金融機構融資款項部分)。 ⒌被告庚○○、壬○○、子○○及被告己○○(被告己○○此部分罪嫌,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均明知中央租賃公司財務調度週轉困難,已無力承作租賃融資貸款業務,更無法依約按期撥款,惟因面臨嚴重財務危機,為謀填補資金缺口,除以前述各種虛偽交易或不實契約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之外,另共同基於詐取客戶票據及金融機構融資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掩飾公司已無撥款能力之事實,指示各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李英冠、丙○○、戊○○、吳崇銘、陳勝和、于淑敏、黃豐盛、馬瑞陽、王鴻哲、黃萬新、陳恆馨及林國強(陳恆馨、林國強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招攬申貸客戶時,除收取分期還款票據之外,尚要求部分客戶交付足額擔保票據,致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申貸廠商陷於錯誤,誤認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一切正常,簽約後必能如期獲款,而擔保票據亦僅作為保證還款之用,不知被告庚○○等人乃欲將所有票據一併持往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並將所得款項挪作他用,無依約撥足款項之意;尤有甚者,被告庚○○等人為取得擔保票據之融資依據,除自行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三、四、二二、二四、二五、二七、七一至七三、八八號所示契約書,致金鑽王公司等五家廠商所提供之擔保票據,全數遭被告庚○○等人挪用之外,更以「解約」或「借新還舊」為由,誘騙如附表五所列示和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喬公司)、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博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琳公司)、和群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群公司)、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元公司)、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聖旺環保清除有限公司(下稱聖旺公司)等七家廠商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九十至一一一號所示契約書,佯稱將舊約所收得之票據轉為新約之擔保票據,另視新約為一真實交易文件,佐以前曾收取之擔保票據,盡數交由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共同持向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致臺北商銀福港分行等二十三家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中央租賃公司所提交辦理融資之所有票據乃係基於合法交易基礎、作為分期還款之用,進而撥付款項。詎庚○○等人於取得融資款後,隨即挪作他用,為應付客戶詢問,或以中央租賃公司審核未通過申貸案件為由,拒不撥款,或僅為象徵性撥付部分金額;遇客戶要求返還票據時,即以該等票據業已持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並承諾將為客戶按月兌付為由,推諉返還,造成申貸客戶陷入無法取得約定融資款,亦無法取回所有票據之困境。被告庚○○等人以上開方式,總計詐騙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申貸廠商簽訂如附表五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共四十七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共六十六份及租賃契約共六份,收取金額總計三十八億四千九百三十萬二千二百十二元之票據共五千零四十七張,經向臺北商銀福港分行等二十三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後,計詐獲逾十一億三百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之款項,而認被告庚○○、壬○○、子○○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即起訴事實㈢無意撥款,詐取申貸客戶票據後,持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項部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裁判可參,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五號判決足憑。 ㈢關於收購猛達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為虛偽交易,進而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公訴人認被告庚○○、壬○○、子○○、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庚○○另犯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 ⒈被告乙○○於擔任猛達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後,已先將猛達公司之登記大、小章、印鑑章、發票章及空白支票本交付被告子○○保管使用,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子○○自行以猛達公司所簽訂之各項交易契約文件,縱係內容虛偽不實交易,惟係其基於猛達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乙○○授權及同意下所為,應屬有權製作,依前揭說明,被告庚○○、壬○○、子○○、乙○○均無法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庚○○就猛達公司虛偽交易部分,與被告壬○○、子○○、乙○○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被告子○○代表中央租賃公司私下收購猛達公司,事前僅得到被告壬○○口頭授權,並未獲得被告庚○○口頭授權,且猛達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相關契約係由總經理即被告壬○○批核用印,相關費用亦經被告壬○○批核通過,被告庚○○並無參與等情,業經被告子○○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八二、八二、八八頁),且依卷附中央租賃公司徵信作業辦法(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二號證物),三千萬以上申貸案件始需由審查會議轉呈董事長裁決,猛達公司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虛偽附條件買賣交易,其金額均在三千萬元以下,堪認被告庚○○並無實際批核准予承作該部分案件,實難僅憑被告庚○○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長之職務,即遽此推論被告庚○○與被告子○○等人就猛達公司虛偽交易部分,有主觀上有為遂行詐欺取財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上有分擔施用詐術之行為;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庚○○有參與猛達公司虛偽交易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就該部分形成被告庚○○有罪之心證。 ㈣關於虛設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為虛偽交易,進而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公訴人認被告庚○○、壬○○、子○○、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庚○○、壬○○、子○○另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罪嫌部分: ⒈被告辛○○單獨完成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後,先將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之登記大、小章、印鑑章、發票章及空白支票本交付被告子○○保管使用,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子○○自行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所簽訂之各項交易契約文件,縱係內容虛偽不實交易,惟係基於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辛○○授權及同意下所為,應屬有權製作,依前揭說明,被告庚○○、壬○○、子○○、辛○○均無法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庚○○、壬○○、子○○就被告辛○○虛設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此一部分,與被告辛○○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被告辛○○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稱伊設立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之過程,被告庚○○、壬○○、子○○均未參與,是伊自己透過金主去借錢,驗資款全部是借來的,完成驗資程序後,金主便將錢收回去,這部分的事情中央租賃公司,都沒有幫忙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一○九頁反面),且遍查卷附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等三家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各該公司資本額來源及籌備處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臺北商銀羅東分行王寵惠帳戶歷史交易資料、高雄商銀信義分行鄭宏霖帳戶歷史交易資料、板信商銀八德分行吳宗明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一號證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壬○○、子○○有參與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之設立登記,或提供款項予被告辛○○辦理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登記設立之驗資程序,綜上實難認定被告庚○○、壬○○、子○○就被告辛○○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關於中央租賃公司與偉辰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公訴人認被告庚○○、壬○○、子○○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部分: ⒈被告丁○○係偉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偉辰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分期付款本票與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後持各該分期付款本票向中央信託局信託處等金融機構申辦融資或撤換先前之融資本票,取得如附表三所示融資款,並向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撤換建恆公司先前所簽發本票,惟中央租賃公司嗣後僅陸續撥付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之款項予偉辰公司,並未依約撥足全部融資款等情,此為被告庚○○、壬○○、子○○所不爭執,並有中央租賃公司與偉辰公司所簽訂訂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收取廠商交付票據明細表、客票融資統計表、中央租賃公司向金融機構客票融資資料(均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三號證物)、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見本院卷六第二七六至二七九頁)及偉辰公司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八三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以採信。 ⒉被告子○○雖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偵查中結證稱中央租賃公司與其他公司所簽訂買賣合約書金額,除文聖、瑞智、全民、歐加、仁濟、華夏、辛巴達等七家公司外,太平洋國際電訊公司與偉辰公司資料伊尚未整理齊全,偉辰公司與太平洋國際電訊公司簽約金額約三億,其中偉辰公司僅撥款約二千萬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六號卷第七六頁);惟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明確證稱偉辰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所從事交易係屬售後租回,亦即偉辰公司將該公司現有設備改賣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撥款予偉辰公司,偉辰公司另需簽發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持這些本票及合約向銀行申辦融資貼現,偉辰公司中央租賃公司間之交易均屬實在,偉辰公司於簽約當時是一家正常營運公司,票信也正常,亦確實擁有這些機器設備,中央租賃公司給付予偉辰公司之一千六百萬元款項,係依據合約規定交付予偉辰公司之融資款,中央租賃公司依合約規定應撥予偉辰公司之融資款項,並未撥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三八頁);參以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見本院卷六第二七六至二七九頁)及偉辰公司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八三頁)顯示,中央租賃公司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撥付第一筆款項八百萬元予偉辰公司,然偉辰公司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七日即自行以公司自有資金兌付共計二百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二百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之分期付款本票,如偉辰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所為附表三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並非真實交易,係同謀以簽訂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本票之手段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偉辰公司焉有可能於中央租賃公司撥款前即自行承兌部分本票,是認被告庚○○、壬○○辯稱如附表三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均屬真實交易,中央租賃公司於簽約後延後撥款,係因為被告丁○○前往中央租賃公司要求依約撥款時,被告子○○向被告丁○○表示中央租賃公司正積極尋求各項資源解決財務危機,被告丁○○深信中央租賃公司應可安然渡過此一財務危機,復為維繫偉辰公司之票據信用,俾使公司得以永續經營,遂決定以公司自有資金兌付本票,應屬可採。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雖證稱當時因為中央租賃公司資源窘迫,業務推廣惡性循環,有跟被告丁○○提到可將偉辰公司之機器設備辦理售後租回,中央租賃公司可以拿這些合約及票據前往銀行運作,請被告丁○○同意暫時延緩撥款,先幫忙解決中央租賃公司財務危機,偉辰公司當時並無資金需求,但該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交易確實是真實的,因為交易的機器確實存在,中央租賃公司跳票後,被告丁○○有代表偉辰公司上門來要錢,伊才介紹被告庚○○、壬○○給被告丁○○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三八頁),然被告子○○從無參與偉辰公司之經營,其稱偉辰公司並無資金需求,顯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未能盡採,且查,偉辰公司如無資金需求,而係與中央租賃公司同謀以虛偽交易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項,被告丁○○顯無可能於中央租賃公司發生跳票事件後仍上門請求儘速解決撥款問題,況偉辰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所進行之附條件買賣既屬真實交易,則偉辰公司究竟係基於公司資金需求抑或其他考量而與中央租賃公司從事本件附條件買賣交易,應僅屬交易動機,要與被告丁○○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並無任何直接關係,綜上,實難僅憑被告子○○個人主觀之意見,即遽以推論偉辰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所從事如附表三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均係虛偽交易,而認被告庚○○、壬○○、子○○有公訴人所指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 ㈥關於中央租賃公司執行「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與如附表四所示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從事附條件買賣交易,涉嫌浮報契約金額,騙取超額票據並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項,公訴人認被告庚○○、壬○○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寅○○以「李志雄」、「李世雄」名義領取部分佣金,另涉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等罪嫌部分: ⒈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二年間,為期擴大推廣融資性租賃業務,經被告庚○○核准執行由被告陳英、己○○所撰擬之「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以要求申貸客戶提供與契約金額相等、分期還款及擔保票據各占四成與六成為條件,撥款金額以所收票據依據各種期限換算得出本金之四○%為上限,佐以其他優惠措施,透過甲○○、蘇菲亞公司負責人張瑞珍及被告寅○○等人對外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如附表四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分期付款本票及擔保本票,除華夏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十六至二十三所示本票因該公司信用不佳,無法通過徵信程序,遭授信銀行拒絕接受,故全數退還華夏公司之外,其餘如附表四所示本票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後,連同各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央租賃公司簽發之銷項發票均經中央租賃公司財務部人員持往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辦理本票融資,中央租賃公司除向各該授信銀行取得如表四所示融資款項外,並撤換高峰公司及大鐘公司之本票,中央租賃公司事後僅撥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予文勝公司、瑞智公司、臺灣全民公司、歐加公司、仁濟公司、辛巴達公司,並未依約撥足融資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庚○○、壬○○、子○○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即文勝公司負責人張靜文(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七至七四頁)、告訴人即臺灣全民公司執行長林錫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四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告訴人即臺灣全民公司負責人詹炳耀(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六第九九至一○○頁 )、告訴人即歐加公司股東劉明輝(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三第一一三至一二○頁)、告訴人即仁濟公司負責人金榮生(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六七至七三頁)、告訴人華夏公司負責人劉炳驛(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六第九一、九二頁)、告訴人辛巴達呂春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二二至二九頁)於調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文勝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八號證物)、瑞智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三號證物)、臺灣全民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八號證物)、歐加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七號證物)、仁濟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二號證物)、辛巴達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二號證物)、文勝公司等七家公司申貸、啟租、放款資料、華夏公司暨辛巴達公司本票用途及流向帳、華夏公司申貸案徵信資料及核貸卷(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八號證物)、文勝等七家公司送票暨融資金額統計表(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九號證物)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以採信。 ⒉告訴人即文勝公司負責人張靜文(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七至七四頁)、告訴人即臺灣全民公司執行長林錫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四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告訴人即臺灣全民公司負責人詹炳耀(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六第九九至一○○頁)、告訴人即歐加公司股東劉明輝(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三第一一三至一二○頁)、告訴人即仁濟公司負責人金榮生(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六七至七三頁)、告訴人華夏公司負責人劉炳驛(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六第九一、九二頁)、告訴人辛巴達呂春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二二至二九頁)於調查中雖均指稱中央租賃公司係以「承諾簽約同時所簽發超出實際核撥金額以外之本票,僅供作擔保之用,絕不會持往銀行申辦票據融資」為幌,致渠等陷於錯誤,同意簽訂如附表四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擔保本票等情;然查,中央租賃公司係以承作動產擔保交易、購料分期付款交易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業務為其主要業務,而一般廠商如欲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請融資,通常係先將其所有之特定機械、設備等資產轉讓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將該機械、設備出售或出租予申請融資客戶使用,由申請融資廠商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簽發分期付款或租金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以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本票及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銷項發票為憑,並於分期付款本票上背書後,持向與中央租賃公司訂有授信契約之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再依約定申請融資款項交付予廠商,此亦為融資性租賃業者通常之業務操作模式,應為一般中小企業廣為熟知,且依卷附中央租賃公司與文勝公司、瑞智公司、臺灣全民公司、歐加公司、仁濟公司、華夏公司、辛巴達公司所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均明確記載「中央租賃公司得將各票據債權或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或作為中央租賃公司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之條款,中央租賃公司依該公司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確實有權將各該廠商所提供之票據轉讓予他人或前往與中央租賃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授信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又倘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曾約定該公司所提供之超出實際核撥款項之本票,僅供擔保,不得辦理票據貼現,文勝等七家公司何以未依票據法相關規定,於各該本票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綜上,上揭告訴人所為指訴,非但有悖於一般融資性租賃業務之操作模式,亦與各該契約之書面條款約定內容有違,是否真實可採,容有探究之餘地。 ⒊再查,中央租賃公司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各該契約所附本票之金額,雖有超出約定核撥款項金額,已如前述。惟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然自融資性租賃之特性觀之,出租人所追求者,為融資之利益,所收取之『租金』實即為其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物費、固定資產稅等費用之總和。亦即出租人為達融物於承租人之目的,而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於租賃期間以收取租金之方式,收回資金之本息及利潤等費,從出租人融通『買賣機器設備資金』之金融行為觀之,實與金錢消費借貸無異,因此,在解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時,學說上有採消費借貸說者。而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乃傳統融資性租賃之變形,除交易流程外,仍保有融資性租賃之特性,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確曾自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係擔保借貸本金收回等語,亦僅係對其與大批發公司間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為闡述,尚不得謂彼等間之買賣及租賃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貸之法律行為。」,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民事判決可參,是認融資性租賃業務,於本質上實兼具金錢消費借貸之性質。依卷附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額度明細表顯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卷第七十、八七至八九、九五至九七頁),中央租賃公司與各授信銀行之票據金額融資成數(PCD,即擔保票據金額除以實際融資金額)約百分之一一○%至一二○%,換言之,各授信銀行為確保其債權,往往要求中央租賃公司需提供超出實際核撥款項之本票作為擔保,足認於金融實務操作上,實際核撥金額與擔保本票數額,基於確保債權及風險控管之考量,未必完全相符,而本件中央租賃公司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同各該本票,其金額雖有超出約定實際核撥金額,深究其本質,無非係中央租賃公司為使其債權得以充分受擔保,經考量該公司於契約期間所應承擔之風險、成本、利潤等交易因素,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決策者,經深思熟慮、協商議價而達成之共識,要難據此即認定中央租賃公司有施用詐術。 ⒋再查,告訴人即文勝公司負責人張靜文(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七至七四頁)、告訴人即臺灣全民公司執行長林錫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四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告訴人即臺灣全民公司負責人詹炳耀(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六第九九至一○○頁)、告訴人即歐加公司股東劉明輝(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三第一一三至一二○頁)、告訴人即仁濟公司負責人金榮生(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六七至七三頁)、告訴人華夏公司負責人劉炳驛(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六第九一、九二頁)、告訴人辛巴達呂春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二二至二九頁)於調查中均證稱確實有以機械、設備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辦融資,各該交易均屬真實交易,而證人即中央租賃公司員工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案件,確實有進行徵信、對保等流程,與其他客戶之案件處理流程,並無不同等情(見本院卷五第一五六至一六一頁),是如附表四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均屬真實交易一節,至為明確。而證人即與中央租賃公司有授信業務往來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經理陳大華於偵查中證稱,中央租賃公司與該銀行間所簽授信契約,額度為一億元,並非無擔保授信,中央租賃公司必須提供交易本票作為擔保,銀行收到中央租賃公司授信申請後,會先查詢發票公司及中央租賃公司票信,確認本票票信正常後,才會撥款,在撥款當時,並未聽聞中央租賃公司有財務問題等情屬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七號卷第一○六至一○九頁),且依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內之中央租賃公司向授信銀行所提授信申請書資料顯示(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八號證物、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三號證物、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八號證物、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七號證物、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二號證物、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二號證物),各授信銀行於決定核撥款項之前,僅查詢中央租賃公司於該銀行是否仍有授信餘額及各該擔保本票之發票人暨背書人之票信,是認中央租賃公司提供予各該授信銀行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銷項本票,僅係為證明各該本票均係基於真實交易所取得,蓋各該授信銀行就中央租賃公司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進行附條件買賣交易之各項機械設備並無享有任何權利,各該授信銀行需基於真實交易之關係而取得各該本票,始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保障其票據上之權利,各該授信銀行於決定核撥款項之前,既未審查各該附條件買賣契約金額與交易標的價值,實難認定中央租賃公司上揭所為,有何施用詐術致使授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或撤換本票之可能。末查,中央租賃公司雖未能依約如數撥款予如附表四所示文勝公司等廠商,惟查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於各該授信銀行仍享有充分放款餘額,請無任何逾期未還紀錄,且無任何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不良票信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金徵(業)字第○九七○○一九七六四號函附歷史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五第五九至七三頁)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台票總字第○九七○○○八七四一號函(見本院卷五第一二九頁)附卷足憑,堪認中央租賃公司於與如附表四所示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締約當時,該公司之債信及清償能力尚屬正常,另中央租賃公司與如附表四所示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締約後,亦曾多次代各家廠商墊付到期本票,有中央租賃公司代墊兌付廠商到期票據資料在卷可證(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七號證物),綜上實難認定被告庚○○等人於締約當時,主觀上即有何意圖為中央租賃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縱中央租賃公司未能依約撥付全部款項,亦僅能令中央租賃公司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遽以認定被告庚○○、壬○○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 ⒌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經被告庚○○核准執行「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經被告壬○○、己○○甲○○及被告寅○○接洽,同意委由甲○○及被告寅○○透過蘇菲亞公司對外招攬融資客戶,甲○○及被告寅○○則可依成交金額,收取一定成數之仲介費用,嗣中央租賃公司尋此模式文勝公司七家廠商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交易,中央租賃公司事後經結算,同意支付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佣金予甲○○及被告寅○○作為報酬,並由被告寅○○代表甲○○領取等情,業據被告己○○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五第一七五頁反面),另被告壬○○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亦證稱中央租賃公司確實同意支付「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佣金三百七十幾萬元予甲○○及被告寅○○(見本院卷五第一七三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筆佣金三百七十餘萬元,係伊與被告寅○○仲介「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所得佣金,伊有領到一百五十六萬元,因被告寅○○花費開銷比較多,餘款均歸被告寅○○所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五第一六三頁),綜上可知,被告寅○○向中央租賃公司領得之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確係伊與甲○○為中央租賃公司推動業務所得佣金,被告寅○○亦已將甲○○應分得款項如數交付,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寅○○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應係誤認。㈦關於中央租賃公司與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從事附條件買賣交易、分期付款交易、租賃契約,涉詐騙客戶票據持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項,公訴人認被告庚○○、壬○○、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部分: ⒈中央租賃公司與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卜樂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公司)、弘宇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宇公司)、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至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笙公司)、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強生公司)、墾丁假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墾丁假期公司)、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宇公司)、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順公司)、精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邁公司)、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毓公司)、良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昂公司)、鋁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鋁育公司)、昇佑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佑公司)、超越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光公司)、銘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祥公司)、華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昕公司)、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葉公司)、海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菖公司)、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高峰公司、臺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下稱錢櫃企業社)、大鐘公司、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大公司)、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矽公司)、臺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託公司)、中華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訊公司)、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太平洋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電訊公司)、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中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百貨公司)、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華公司)、太頂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頂公司)、惠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聚公司)、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甫公司)、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高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又泰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又泰偉公司)、泉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貿公司)、領航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和喬公司、巧新公司、博琳公司、和群公司、南元公司保長公司、聖旺公司、吉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順公司)、華慶水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慶公司)、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台禾商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禾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簽訂如附表五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上揭五十二家廠商並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交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後,連同中央租賃公司所簽發各該交易銷項發票,持向如附表五所示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詎中央租賃公司事後僅撥付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款項予上揭五十二家廠商,並未依約撥足融資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庚○○、壬○○、子○○所不爭執,復經大江公司負責人陳淑華(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至九頁)、卜樂視公司負責人齊馨(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一五至一一三頁)、弘宇公司負責人林信誠(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九八至一○一頁)展慶公司負責人蘇世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第一四○至一四三頁)、至笙公司負責人許桂挺(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十二至十五頁)、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陳昭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六至一一三頁)、墾丁假期公司負責人洪素鳳(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三三至一三九頁)、新宇公司負責人吳駿業(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五四至六一頁)、泉順公司負責人葉淑蕙(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十二至十五頁)、精邁公司負責人張精言(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四○至一四三頁)、鎮毓公司負責人邱宗仁(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四二至四六頁)、良昂公司負責人黃福利(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銘育公司負責人謝順發(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二至一○五頁)、昇佑公司承辦人黃淑儒(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七九至八一頁)、超越光公司負責人張力章(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四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銘祥公司負責人陳瑞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華昕公司負責人孟昭志(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七四至八一頁)、久葉公司負責人許四川(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九八至一○四頁)、海菖公司負責人謝家祺(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十至六二頁)、華泰公司負責人洪士岷(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高峰公司承辦人李晃雄(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八九六號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錢櫃企業社負責人劉守源(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三二至三八頁)、大鐘公司負責人宋政道(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七五至七八頁)、宜大公司負責人李雅玲(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鑽矽公司負責人沈炳勳(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臺託公司負責人林豐河(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九四至九七頁)、中華電訊公司負責人張堂斌(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二五至三一頁)、悠活公司負責人蘇世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金雨公司承辦人顧名珠(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五八至一六三頁)、中興百貨公司負責人連雪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五至一一四頁)、鼎華公司負責人洪軍(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九一至九七頁)、太頂公司負責人奚添緣(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三二至一三九頁)、惠聚公司負責人黃敏芬(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十九至二四頁)、吉甫公司負責人王淑華(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五四至六一頁)、赤崁公司負責人吳俊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高暉公司負責人王蓮枝(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一八至一二○頁)、又泰偉公司負責人曾雯怡(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八二至一九○頁)、泉貿公司負責人李厚政(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三九至四六頁)、領航公司負責人吳麗芬(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四七至五三頁)、巧新公司負責人黃聰榮(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三至六六頁)、博琳公司負責人張淑燕(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十至六二頁)、和群公司負責人劉錄雄(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十至十八頁)、南元公司負責人蔡文斌(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四第三九九至四○二頁)、保長公司負責人蔡文達(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三五至四一頁)、聖旺公司負責人林秀幸(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四○至一四三頁)、吉順公司負責人許鎮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四四至一四九頁)、華慶公司負責人江倍銓(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卷第三至五頁)、東洋公司負責人王乃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台禾公司負責人黃金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四至七頁)於調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金鑽王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五號證物)、大江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三號證物)、卜樂視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二號證物)、弘宇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三號證物)、展慶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五號證物)、至笙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一號證物)、普羅強生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五號證物)、墾丁假期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三號證物)、新宇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十號證物)、泉順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一號證物)、精邁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五號證物)、鎮毓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四號證物)、良昂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一號證物)、銘育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四號證物)、昇佑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一號證物)、超越光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一號證物)、銘祥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六號證物)、華昕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三號證物)、久葉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二六號證物)、海菖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六號證物)、華泰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八號證物)、高峰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九號證物)、錢櫃企業社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七號證物)、大鐘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九號證物)、宜大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二號證物)、鑽矽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八號證物)、臺託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二號證物)、中華電訊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六號證物)、悠活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六號證物)、太平洋電訊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四號證物)、金雨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號九證物)、中興百貨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一號證物)、鼎華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五號證物)、太頂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四號證物)、惠聚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五號證物)、吉甫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一號證物)、赤崁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號證物)、高暉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七號證物)、又泰偉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一號證物)、泉貿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八號證物)、領航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九號證物)、和喬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號證物)、巧新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七號證物)、博琳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五號證物)、和群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四號證物)、南元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二號證物)、保長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三號證物)、聖旺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四號證物)、吉順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六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應付帳款統計表(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三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有關持客戶申請取得客票融資金額統計表(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三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銷項發票紀錄(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二十號證物)及中央租賃公司九十一年、九十二年發票折讓退回紀錄(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二十號證物)等資料扣卷足憑,堪以採信。 ⒉公訴人雖指如附表五編號三、四、二二、二四、二五、二七、七一至七三、八八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係被告庚○○等人擅自偽造,訊據被告庚○○、壬○○、子○○均否認上揭契約係渠等所偽造,辯稱上揭契約確係中央租賃公司承辦人員與金鑽王公司、鎮毓公司、良昂公司、太平洋公司、泉貿公司承辦人員經正常作業所簽訂,上揭公司之登記大小章係由各該公司負責人所保管,中央租賃公司員工絕無可能私下擅自偽造契約,況如上揭契約均係偽造,各該公司負責人焉有可能同意事後解除並將各該本票轉供其他契約之擔保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詳細檢閱卷附金鑽王公司相關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五號證物),如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分期付款契約書與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簽訂,各該契約上之金鑽王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經核完全相同;且查,金鑽王公司於中央租賃公司九十三年一月爆發財務危機後,曾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解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有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五號證物),如上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係中央租賃公司擅自偽造,金鑽王公司焉有可能協議與之解除?綜上堪認如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係真正,絕非偽造。 ⑵經本院詳細檢閱卷附鎮毓公司相關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四號證物),如附表五編號二一、二二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所簽訂,如附表五編號二三、二四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均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簽訂,各該契約上之鎮毓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經核完全相同;且查,鎮毓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解除如附表五編號二二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將各該本票供作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擔保,又於中央租賃公司九十三年一月爆發財務危機後,曾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解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簽訂如附表五編號二三、二四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有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協議書在卷足參(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四號證物),如上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均係中央租賃公司擅自偽造,鎮毓公司焉有可能協議與之解除,甚且同意將該契約所附本票轉供其他契約為擔保?綜上堪認如附表五編號二二、二四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係真正,絕非偽造。 ⑶經本院詳細檢閱卷附良昂公司相關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一號證物),如附表五編號二六、二七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均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訂,各該契約上之良昂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經核完全相同;且查,良昂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解除如附表五編號二七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將各該本票供作如附表二六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擔保,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一號證物),如上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係中央租賃公司擅自偽造,良昂公司焉有可能協議與之解除,甚且同意將該契約所附本票轉供其他契約為擔保?綜上堪認如附表五編號二七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係真正,絕非偽造。⑷經本院詳細檢閱卷附太平洋公司相關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四號證物),如附表五編號七一、七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簽訂,如附表五編號七三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則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訂,如附表五編號七一至七三號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太平洋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經核與卷附太平洋公司其他相關契約書上所蓋用太平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經核完全相同;且查,太平洋公司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署協議書,承認如附表五編號六五至七三所示各該交易本票,均係該太平洋公司為擔保各該契約所簽發,為不影響太平洋公司之票據權利,中央租賃公司同意簽發共計二十五張本票予太平洋公司作為擔保,有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八號證物),如上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均係中央租賃公司擅自偽造,太平洋公司焉有可能於中央租賃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發生跳票後,猶同意簽署協議書,承認各該本票均係該公司為擔保如附表五編號六五至七三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簽發,並由中央租賃公司另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綜上堪認如附表五編號七一至七三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係真正,絕非偽造。 ⑸經本院詳細檢閱卷附泉貿公司相關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八號證物),如附表五編號八七、八八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均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所簽訂,各該契約上之泉貿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經核完全相同;且查,泉貿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解除如附表五編號八八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將各該本票供作如附表編號八七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擔保,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八號證物),如上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均係中央租賃公司擅自偽造,泉貿公司焉有可能協議與之解除,甚且同意將該契約所附本票轉供其他契約為擔保,綜上堪認如附表五編號八七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係真正,絕非偽造。 ⑹綜上堪認,如附表五編號三、四、二二、二四、二五、二七、七一至七三、八八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屬真正,並非被告庚○○等人所偽造,被告庚○○、壬○○、子○○並無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⒊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等五十二家廠商之負責人或承辦人雖均指稱中央租賃公司承辦人員要求該公司應提出超出約定核撥金額之本票,並保證該本票僅供擔保使用,絕不會持往銀行申辦票據融資,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公司所簽發之超出約定核撥金額本票,均僅供擔保使用,不會遭中央租賃公司持往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貼現,而同意簽訂如附表五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等語。然查,中央租賃公司係以承作動產擔保交易、購料分期付款交易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業務為其主要業務,而一般廠商如欲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請融資,必須先將其公司所有之特定機械、設備等資產轉讓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將該機械、設備出售或出租予申請融資客戶使用,另由申請融資廠商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簽發分期付款或租金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以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本票及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銷項發票為憑,並於分期付款本票上背書後,持向與中央租賃公司訂有授信契約之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再依約定將申請融資款項交付予廠商,此亦為融資性租賃業者通常之業務操作模式,應為一般中小企業廣為熟知;而依卷附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所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書均明確記載「中央租賃公司得將各票據債權或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或作為中央租賃公司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之條款,是認中央租賃公司本於上開約定,有權將各該廠商所提供之票據轉讓予他人或前往與中央租賃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授信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又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之規定,應負擔保承兌之責任,而票據本具有流通性,持票人得依法背書轉讓於他人,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之負責人或承辦人均係經年從事商業活動之人,交易經驗相當豐富,對本票上揭交易性質,理應甚為熟知,倘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並無履行如附表五所示本票承兌責任之真意或認知,自始即不應簽發本票予他人,抑或應依票據法相關規定,於各該本票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旨,渠等既未為於本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復在如附表五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內明文約定中央租賃公司得將票據轉讓與他人,迄各該本票屆期後,始稱該公司曾與中央租賃公司約定本票僅供擔保,不得轉讓與他人云云,明顯有違交易常情,則渠等所為上揭指述,是否真實可採,容有疑問。 ⒋中央租賃公司縱有向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公司收取超出約定額撥金額之本票;惟按,融資性租賃等交易,固以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契約等名目簽訂契約,然就其本質與目的,係基於融資之目的所為,是學說上就其法律性質,有採兼具消費借貸之說,已如前述;且查,依卷附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額度明細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卷第七十、八七至八九、九五至九七頁),中央租賃公司與各授信銀行之票據金額融資成數(PCD,即擔保票據金額除以實際融資金額)約百分之一一○%至一二○%,換言之,各授信銀行為確保其債權,往往要求中央租賃公司需提供超出實際核撥款項之本票作為擔保,足認於金融實務操作上,實際核撥金額與擔保本票數額,基於確保債權及風險控管之考量,未必完全相符;且查,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公司負責人或承辦人均陳稱確實有以機械、設備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辦融資,各該交易均屬真實交易,依卷附該五十二家廠商上揭交易資料顯示,中央租賃公司確實有進行徵信、對保等流程,並無任何異常情形,堪認如附表五所示交易確屬真實交易,而中央租賃公司與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所簽訂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之金額連同各該契約之本票,其金額雖有超出約定實際核撥金額,深究其本質,無非係中央租賃公司為使其債權得以充分受擔保,經考量融資予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公司,於各該契約期間所應承擔之風險、成本、利潤等交易因素,與該五十二家公司決策者,經深思熟慮、協商議價而達成之共識,要難僅憑契約及本票金額超出實際核撥金額即認定中央租賃公司人員施用詐術,向該五十二家廠商詐取超額本票。 ⒌末查,中央租賃公司雖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發生跳票,續而引發一連串財務危機,導致未能依約如數撥款予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惟查,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於各該授信銀行仍享有充分放款餘額,請無任何逾期未還紀錄,亦無任何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不良票信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金徵(業)字第○九七○○一九七六四號函附歷史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五第五九至七三頁)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台票總字第○九七○○○八七四一號函(見本院卷五第一二九頁),堪認中央租賃公司於與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締約當時,該公司之債信及清償能力尚屬正常,另中央租賃公司與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締約後,亦曾多次代各家廠商墊付到期本票,有中央租賃公司代墊兌付廠商到期票據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七號證物)可憑;另查,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狀況雖於九十年間開始日漸惡化,惟中央租賃公司仍積極設法解決財務問題,除處分公司原有資產、向外舉債以籌措資金,亦曾積極與授信銀行團商談是否得降低票據PCD比例,甚至積極與外資協商增資入股,被告子○○因見公司積極尋求外援,深信公司應能突破財務窘境,安然渡過此一財務危機,而同意為公司借款票據背書,業據被告子○○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一四○頁),且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以後,仍主動與該五十二家廠商協商債務,曾與多數廠商簽訂協議書、解約書及和解書,承諾部分票據屆期均由中央租賃公司代為墊付,或由中央租賃公司負責向各授信銀行取回,有各該和解書附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卷第三九至四五頁),中央租賃公司另積極與授信銀行商談如何解決債務,已陸續清償三、四十億債務,亦有彰化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彰授審一字第一三八八號函附中央租賃公司債權金融機構第二次協商會議紀錄(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五號證物)、彰化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彰授審一字第二○七九號函(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五號證物)及統計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二○五、二○六頁)附卷足參,如被告庚○○等人於簽約進行如附表五所示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買賣、租賃等交易之際,主觀上即有何意圖為中央租賃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渠等焉有可能於案發前、後主動積極解決上揭債務,綜上實難憑中央租賃公司未能依約撥付全部款項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客觀狀況,即遽以認定被告庚○○、壬○○、子○○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庚○○、壬○○、子○○、辛○○、乙○○有為上揭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被告寅○○有為業務侵占等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庚○○等六人有為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等六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三號、第一八六二八號、第一九六一四號、一九六七七號、第一九六七八號、第二○一三八號、第二一○四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第一一八五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三號、第二六六五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四年度第五八三二號、第五八三三號、第五八三四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第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移送併辦,因上揭五、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經本院為實體認定並不成立犯罪,僅因若成立犯罪,與主文所示之有罪部分有裁判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認該併辦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顯然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有偵查權之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旺彩公司財務顧問暨偉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與被告庚○○、壬○○及子○○(被告庚○○等三人此部分業經本院於上揭有罪部分理由欄內,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見中央租賃公司往來授信銀行自九十二年下半年度起,皆已陸續拒收猛達公司、蘭鑫公司、江騰公司及鑫璐公司等四家之本票,中央租賃公司向旺彩公司調借之現金約五千萬元尚未歸墊,渠四人遂共同基於以虛偽交易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共二十份,並由被告丁○○同時開立金額達一億七千一百零八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之偉辰公司本票共二百十八張連同各該交易發票,交與中央租賃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持往附表三中央信託局信託處等十二家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致該等金融機構誤認中央租賃公司與偉辰公司確有交易事實,除交付中央租賃公司總計一億八百十四萬元之融資款項外,尚依中央租賃公司要求撤換該公司前已持往融資之高峰公司及建恆公司之本票;被告壬○○等人更於獲款後,撥付其中一千六百萬元作為被告丁○○之酬佣,餘則用以支應積欠旺彩公司及其他地下錢莊業者之款項等語,而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㈡被告己○○於八十九年間擔任中央租賃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九十年底升任執行副總經理,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任企劃部副總經理,主管開發客戶、拓展業務與規劃執行等業務,與被告庚○○、壬○○(被告庚○○等二人此部分業經本院於上揭有罪部分理由欄內,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鑑於九十二年下半年度營運量大幅下跌,為期快速超額取得客戶本票,以便在各金融機構對中央租賃公司之授信額度內,取得銀行融通資金以供週轉,共同意圖基於以不實契約詐取客戶本票及金融機構融資款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授意並核准執行被告己○○、壬○○所撰擬之「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以要求申貸客戶提供與契約金額相等、分期還款及擔保票據各占四成與六成為條件,代替辦理機器設備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登記,佐以其他優惠措施,意欲藉由浮報契約金額之方式,向不知情之申貸客戶詐取擔保票據後,再向金融機構虛偽表示該等額外徵提之擔保付款票據亦屬正常交易契約內之分期還款票據,以提高各金融機構之融資金額,完全無視於該公司管理部徵信經理劉桂綺所提出之風險警示。被告己○○與被告庚○○等二人為達其目的,遂與臺南分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卯○○、臺南市房地產仲介即被告寅○○共同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以年息百分之四之低利、二年後始需分期攤還本息為對價條件,透過不知情之代書甲○○、蘇菲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瑞珍及該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鄭清琪等人密集對外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並承諾將於簽約時同時交付由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與應撥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且保證額外所收取之擔保票據僅作擔保用途,藉以取信於各廠商,致文勝公司等七家公司陷於錯誤,分別與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業務專員丙○○、戊○○及吳崇銘(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簽訂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共二十一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共七份,同時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攤還本息及擔保本票共一千四百十八張,其中遭中央租賃公司詐取之擔保本票竟高達二億九千八百萬元;除華夏公司所開立金額計一億三千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共二百八十八張因融資銀行拒絕接受,故全數退還華夏公司之外,其餘分期攤還票據、擔保票據及浮報金額之交易契約均經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財務部人員持往附表四所示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等十八家金融機構辦理本票融資,致該等金融機構誤認中央租賃公司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確有金額共計五億四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之交易事實,除交付中央租賃公司總計二億九千四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之融資款項外,尚依中央租賃公司要求撤換該公司前已持往融資之高峰公司及大鐘公司之本票,如以中央租賃公司所詐取之擔保票據為廠商總開立票據金額之六成計算,換算之詐獲款項乃高達一億七千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嗣被告壬○○等人獲款後,竟僅撥付一億二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與前開七家申貸公司,餘款則均挪作他用。期間,被告己○○雖以專案處理費為名,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請約一千二百萬元之費用,經被告庚○○、壬○○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日以「暫付款─其他管理費用」科目出帳四十二萬五千元、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總計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交付被告己○○分配與前述不知情之甲○○等人作為報酬,詎被告己○○竟與被告寅○○(被告寅○○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上揭有罪部分理由欄內,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侵占款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偽造「李志雄」、「李世雄」之署押向己○○請領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款項,得手後即與被告己○○共同朋分,致生損害於中央租賃公司、「李志雄」及「李世雄」等人,而認被告己○○、寅○○、卯○○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 ㈢被告己○○與被告庚○○、壬○○、子○○(被告庚○○等三人此部分經本院於上揭有罪部分理由欄內,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明知中央租賃公司財務調度週轉困難,已無力承作租賃融資貸款業務,更無法依約按期撥款,惟因面臨嚴重財務危機,為謀填補資金缺口,除以前述各種虛偽交易或不實契約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之外,另共同基於詐取客戶票據及金融機構融資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掩飾公司已無撥款能力之事實,指示各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李英冠、丙○○、戊○○、吳崇銘、陳勝和、于淑敏、黃豐盛、馬瑞陽、王鴻哲、黃萬新、陳恆馨及林國強(陳恆馨、林國強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招攬申貸客戶時,除收取分期還款票據之外,尚要求部分客戶交付足額擔保票據,致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申貸廠商陷於錯誤,誤認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一切正常,簽約後必能如期獲款,而擔保票據亦僅作為保證還款之用,不知被告庚○○等人乃欲將所有票據一併持往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並將所得款項挪作他用,無依約撥足款項之意;尤有甚者,被告庚○○等人為取得擔保票據之融資依據,除自行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三、四、二二、二四、二五、二七、七一至七三、八八號所示契約書,致金鑽王公司等五家廠商所提供之擔保票據,全數遭被告庚○○等人挪用之外,更以「解約」或「借新還舊」為由,誘騙如附表五所列示和喬公司等七家廠商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九十至一一一號所示契約書,佯稱將舊約所收得之票據轉為新約之擔保票據,另視新約為一真實交易文件,佐以前曾收取之擔保票據,盡數交由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共同持向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致臺北商銀福港分行等二十三家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中央租賃公司所提交辦理融資之所有票據乃係基於合法交易基礎、作為分期還款之用,進而撥付款項。詎庚○○等人於取得融資款後,隨即挪作他用,為應付客戶詢問,或以中央租賃公司審核未通過申貸案件為由,拒不撥款,或僅為象徵性撥付部分金額;遇客戶要求返還票據時,即以該等票據業已持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並承諾將為客戶按月兌付為由,推諉返還,造成申貸客戶陷入無法取得約定融資款,亦無法取回所有票據之困境。被告庚○○等人以上開方式,總計詐騙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申貸廠商簽訂如附表五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共四十七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共六十六份及租賃契約共六份,收取金額總計三十八億四千九百三十萬二千二百十二元之票據共五千零四十七張,經向臺北商銀福港分行等二十三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後,計詐獲逾十一億三百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之款項,而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 ㈣被告庚○○及壬○○二人明知中央租賃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間爆發財務危機以迨,業經債權銀行、受害廠商與民間債權業者申請民事訴訟逾百件,適值金雨公司、普羅強生公司等各廠商已申請強制執行之際,竟與中央租賃公司關係企業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前任董事長即被告癸○○共同基於隱匿中央租賃公司財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中央租賃公司轉投資設立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八號十樓,下稱鈺傑公司),復由被告庚○○、壬○○及癸○○等三人分別出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與董事職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私下代表中央租賃公司及鈺傑公司簽訂「企業管理委任契約書」,契約書中並簽署不得對外透露合約內容之保密條管,藉以隱瞞資產將行轉讓之事實,並由被告庚○○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中央租賃公司董事會,將中央租賃公司剩餘價值六億八千七百七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九元之債權及七億元之債務,全數轉讓與鈺傑公司,致生損害於金雨公司等廠商之債權甚鉅,而認被告庚○○、壬○○、癸○○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裁判可參,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五號判決足憑,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另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關於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即起訴事實㈠⒊與偉辰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進而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中央租賃公司與偉辰公司所簽訂訂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收取廠商交付票據明細表、客票融資統計表、中央租賃公司向金融機構客票融資資料(均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三號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偉辰公司實際負責人,偉辰公司係因該公司確有資金需求,始與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從事如附表三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該交易均屬真實,且均按中央租賃公司內部正常作業程序辦理,交易當時,中央租賃公司遲未撥款,被告丁○○前往詢問,中央租賃公司員工告知銀行融資款係由公司統籌規劃運用,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發生退票後,被告子○○要求偉辰公司自行處理到期本票兌付問題,並表示中央租賃公司正在尋求各項外資奧援,並向銀行公司申請紓困已獲同意,應可安然渡過此一財務危機,被告丁○○迫於無奈,乃勉強同意中央租賃公司延後撥款,並陸續兌付偉辰公司所簽發本票,總金額高達一千五百零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元,被告丁○○之所以同意兌付本票,實係維繫偉辰公司之票據信用,俾使該公司得以繼續經營,並無任何不法目的,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檢察官徒以被告子○○個人片面猜測之詞,即認定被告丁○○係為幫助中央租賃公司得以不實交易之票據向金融機構詐騙融資款項,而與中央租賃公司從事如表三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丁○○實係本次事件之之被害人,絕非詐欺共犯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係偉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偉辰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分期付款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後持各該分期付款本票向中央信託局信託處等金融機構申辦融資或撤換先前之融資本票,取得如附表三所示融資款,並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撤換建恆公司先前所簽發本票,惟中央租賃公司嗣後僅陸續撥付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之款項予偉辰公司,並未依約撥足全部融資款等情,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中央租賃公司與偉辰公司所簽訂訂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收取廠商交付票據明細表、客票融資統計表、中央租賃公司向金融機構客票融資資料(均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三號證物)、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見本院卷六第二七六至二七九頁)及偉辰公司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八三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以採信。 ⒉被告子○○雖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偵查中結證稱中央租賃公司與其他公司所簽訂買賣合約書金額,除文聖、瑞智、全民、歐加、仁濟、華夏、辛巴達等七家公司外,太平洋國際電訊公司與偉辰公司資料伊尚未整理齊全,偉辰公司與太平洋國際電訊公司簽約金額約三億,其中偉辰公司僅撥款約二千萬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六號卷第七六頁),惟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卻證稱偉辰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所從事交易係屬售後租回,亦即偉辰公司將該公司現有設備賣改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撥款予偉辰公司,偉辰公司另需簽發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持這些本票及合約向銀行申辦融資貼現,偉辰公司中央租賃公司間之交易均屬實在,偉辰公司於簽約當時是一家正常營運公司,票信也正常,亦確實擁有這些機器設備,中央租賃公司給付予偉辰公司之一千六百萬元款項,係依據合約規定交付予偉辰公司之融資款,惟中央租賃公司依合約規定應撥予偉辰公司全部融資款項,並未撥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三八頁),參以依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見本院卷六第二七六至二七九頁)及偉辰公司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八三頁)顯示,中央租賃公司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撥付第一筆款項八百萬元予偉辰公司,然偉辰公司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七日以公司自有資金兌付共計二百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二百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之分期付款本票,如偉辰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所為附表三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並非真實交易,係同謀以簽訂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本票之手段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偉辰公司焉有可能於中央租賃公司撥款前即自行承兌部分本票,是認被告丁○○辯稱如附表三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均屬真實交易,中央租賃公司於簽約後延後撥款,伊係因為被告子○○表示中央租賃公司積極尋求各項資源解決財務危機,深信中央租賃公司應可安然渡過此一財務危機,復為維繫偉辰公司之票據信用,俾使公司得以永續經營,遂決定以公司自有資金兌付本票,應屬可採。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另證稱當時因為中央租賃公司資源窘迫,業務推廣惡性循環,有跟被告丁○○提到可將偉辰公司之機器設備辦理售後租回,中央租賃公司可以拿這些合約及票據前往銀行運作,請被告丁○○同意暫時延緩撥款,先幫忙解決中央租賃公司財務危機,偉辰公司當時並無資金需求,但該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交易確實是真實的,因為交易的機器確實存在,中央租賃公司跳票後,丁○○有代表偉辰公司上門來要錢,伊才介紹被告庚○○、壬○○給被告丁○○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三八頁),然被告子○○從無參與偉辰公司之經營,其稱偉辰公司並無資金需求,應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未能盡採,且查,偉辰公司如無資金需求,係與中央租賃公司同謀以虛偽交易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項,被告丁○○顯無可能於中央租賃公司於發生跳票事件後仍上門請求儘速解決撥款問題,況偉辰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所進行之附條件買賣既屬真實交易,則偉辰公司究竟係基於公司資金需求抑或其他考量而從事本件附條件買賣交易,應僅屬交易動機,要與被告丁○○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並無任何直接關係,綜上,實難僅憑被告子○○個人主觀之意見,即遽以推論偉辰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所從事如附表三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均係虛偽交易,而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 四、關於被告己○○、寅○○、卯○○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即起訴事實㈡有實際交易,卻浮報契約金額,詐取客戶票據及金融機構融資款項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己○○、寅○○、卯○○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文勝公司負責人張靜文(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七至七四頁)、告訴人即臺灣全民公司執行長林錫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四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告訴人即臺灣全民公司負責人詹炳耀(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六第九九至一○○頁)、告訴人即歐加公司股東劉明輝(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三第一一三至一二○頁)、告訴人即仁濟公司負責人金榮生(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六七至七三頁)、告訴人華夏公司負責人劉炳驛(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六第九一、九二頁)、告訴人辛巴達呂春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二二至二九頁)之指訴,及「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七號證物)、文勝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八號證物)、瑞智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三號證物)、臺灣全民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八號證物)、歐加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七號證物)、仁濟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二號證物)、辛巴達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二號證物)、文勝公司等七家公司申貸、啟租、放款資料、華夏公司暨辛巴達公司本票用途及流向帳、華夏公司申貸案徵信資料及核貸卷(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八號證物)、文勝等七家公司送票暨融資金額統計表(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九號證物)、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八日費用報銷申請單及相關傳票(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號證物)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己○○、寅○○、卯○○均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被告己○○辯稱「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係伊接獲上級指示,可考慮以外包之方式拓展公司業務規模,經綜合評估考量成本、利潤、風險等交易因素而研擬,如附表四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均係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與中央租賃公司個別協議簽訂,伊係奉命研擬專案政策,就該交易之後續執行並無參與,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犯意,中央租賃公司所給付之佣金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係由被告寅○○領取,伊並無從中分得一分一毫,有何業務侵占可言等語;被告寅○○辯稱伊與甲○○經他人介紹與被告壬○○、己○○認識,被告壬○○告知中央租賃公司目前推出一種全新優惠專案,委請伊與甲○○仲介有資金需求且信用良好之公司中央租賃公司與進行交易,伊與甲○○可從中抽取佣金,伊與甲○○僅負責介紹如附表四所示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交易,對於交易細節或執行過程全無所悉,絕無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被告卯○○辯稱伊係臺南分公司經理,本件係臺北總公司指示由臺南分公司負責辦理如附表四所示附條件買賣交易之對保,伊奉命指派業務員戊○○、丙○○前往與客戶辦理對保,完成對保並收票後,將所由文件遞送臺北總公司辦理,全部合約細節均由臺北總公司自行與如附表四所示文勝等七家廠商人員自行商議,臺南分公司僅依指示對保並收票,其餘後續部分則無參與,伊並無參與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⒈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二年間,為期擴大推廣融資性租賃業務,經被告庚○○核准執行由被告陳英、己○○所撰擬之「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以要求申貸客戶提供與契約金額相等、分期還款及擔保票據各占四成與六成為條件,撥款金額以所收票據依據各種期限換算得出本金之四○%為上限,佐以其他優惠措施,透過甲○○、蘇菲亞公司負責人張瑞珍及被告寅○○等人對外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如附表四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分期付款本票及擔保本票,除華夏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十六至二十三所示本票因該公司信用不佳,無法通過徵信程序,遭授信銀行拒絕接受,故全數退還華夏公司之外,其餘如附表四所示本票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後,連同各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央租賃公司簽發之銷項發票均經中央租賃公司財務部人員持往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辦理本票融資,中央租賃公司除向各該授信銀行取得如表四所示融資款項外,並撤換高峰公司及大鐘公司之本票,中央租賃公司事後僅撥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予文勝公司、瑞智公司、臺灣全民公司、歐加公司、仁濟公司、辛巴達公司,並未依約撥足融資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庚○○、壬○○、子○○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即文勝公司負責人張靜文(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七至七四頁)、告訴人即臺灣全民公司執行長林錫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四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告訴人即臺灣全民公司負責人詹炳耀(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六第九九至一○○頁)、告訴人即歐加公司股東劉明輝(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三第一一三至一二○頁)、告訴人即仁濟公司負責人金榮生(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六七至七三頁)、告訴人華夏公司負責人劉炳驛(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六第九一、九二頁)、告訴人辛巴達呂春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二二至二九頁)於調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文勝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八號證物)、瑞智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三號證物)、臺灣全民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八號證物)、歐加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七號證物)、仁濟公司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二號證物)、辛巴達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二號證物)、文勝公司等七家公司申貸、啟租、放款資料、華夏公司暨辛巴達公司本票用途及流向帳、華夏公司申貸案徵信資料及核貸卷(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八號證物)、文勝等七家公司送票暨融資金額統計表(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九號證物)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以採信。 ⒉告訴人即文勝公司負責人張靜文(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七至七四頁)、告訴人即臺灣全民公司執行長林錫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四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告訴人即臺灣全民公司負責人詹炳耀(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六第九九至一○○頁)、告訴人即歐加公司股東劉明輝(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三第一一三至一二○頁)、告訴人即仁濟公司負責人金榮生(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六七至七三頁)、告訴人華夏公司負責人劉炳驛(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六第九一、九二頁)、告訴人辛巴達呂春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二二至二九頁)於調查中雖均指稱中央租賃公司係以「承諾簽約同時所簽發超出實際核撥金額以外之本票,僅供作擔保之用,絕不會持往銀行申辦票據融資」為幌,致渠等陷於錯誤,同意簽訂如附表四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擔保本票等情;然查,中央租賃公司係以承作動產擔保交易、購料分期付款交易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業務為其主要業務,而一般廠商如欲向申請中央租賃公司申請融資,通常係先將其所有之特定機械、設備等資產轉讓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將該機械、設備出售或出租予申請融資客戶使用,由申請融資廠商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簽發分期付款或租金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以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本票及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銷項發票為憑,並於分期付款本票上背書後,持向與中央租賃公司訂有授信契約之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再依約定將客戶申請之融資款項交付予客戶,此亦為融資性租賃業者通常之業務操作模式,應為一般中小企業廣為熟知,且依卷附中央租賃公司與文勝公司、瑞智公司、臺灣全民公司、歐加公司、仁濟公司、華夏公司、辛巴達公司所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均明確記載「中央租賃公司得將各票據債權或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或作為中央租賃公司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之條款,是中央租賃公司依據該公司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本屬有權將各該廠商所提供之票據轉讓予他人或前往與中央租賃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授信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又倘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曾約定該公司所提供之超出實際核撥款項之本票,僅供擔保,不得辦理票據貼現,文勝等七家廠商何以未依票據法相關規定,於各該本票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綜上,上揭告訴人所為指訴,非但有悖於一般融資性租賃業務之操作模式,亦與各該契約之書面條款約定內容有違,是否真實可採,容有探究之餘地。 ⒊再查,中央租賃公司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各該契約所附本票之金額,雖有超出約定核撥款項金額,已如前述。惟按融資性租賃契約,本質上兼具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性質,此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已如前述;且依卷附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額度明細表顯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卷第七十、八七至八九、九五至九七頁),中央租賃公司與各授信銀行之票據金額融資成數(PCD,即擔保票據金額除以實際融資金額)約百分之一一○%至一二○%,換言之,各授信銀行為確保其債權,往往要求中央租賃公司需提供超出實際核撥款項之本票作為擔保,足認於金融實務操作上,實際核撥金額與擔保本票數額,基於確保債權及風險控管之考量,未必完全相符,而本件中央租賃公司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同各該本票,其金額雖有超出約定實際核撥金額,深究其本質,無非係中央租賃公司為使其債權得以充分受擔保,經考量該公司於契約期間所應承擔之風險、成本、利潤等交易因素,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決策者,經深思熟慮、協商議價而達成之共識,要難據此即認定中央租賃公司有施用詐術。 ⒋再查,告訴人即文勝公司負責人張靜文(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七至七四頁)、告訴人即臺灣全民公司執行長林錫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四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告訴人即臺灣全民公司負責人詹炳耀(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六第九九至一○○頁)、告訴人即歐加公司股東劉明輝(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三第一一三至一二○頁)、告訴人即仁濟公司負責人金榮生(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六七至七三頁)、告訴人華夏公司負責人劉炳驛(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六第九一、九二頁)、告訴人辛巴達呂春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二二至二九頁)於調查中均證稱確實有以機械、設備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辦融資,各該交易均屬真實交易,而證人即中央租賃公司員工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案件,確實有進行徵信、對保等流程,與其他客戶之案件處理流程,並無不同等情(見本院卷五第一五六至一六一頁),是如附表四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均屬真實交易一節,至為明確。而證人即與中央租賃公司有授信業務往來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經理陳大華於偵查中證稱,中央租賃公司與該銀行間所簽授信契約,額度為一億元,並非無擔保授信,中央租賃公司必須提供交易本票作為擔保,銀行收到中央租賃公司授信申請後,會先查詢發票公司及中央租賃公司票信,確認本票票信正常後,才會撥款,在撥款當時,並未聽聞中央租賃公司有財務問題等情屬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七號卷第一○六至一○九頁),且依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附條件買賣交易資料內之中央租賃公司向授信銀行所提出授信申請書資料顯示(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八號證物、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三號證物、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八號證物、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七號證物、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二號證物、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二號證物),各授信銀行於決定核撥款項之前,僅查詢中央租賃公司於該銀行是否仍有授信餘額及各該擔保本票之發票人暨背書人之票信,是認中央租賃公司提供予各該授信銀行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銷項本票,僅係為證明各該本票均係基於真實交易所取得,蓋各該授信銀行就中央租賃公司與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進行附條件買賣交易之各項機械設備並無享有任何權利,各該授信銀行需基於真實交易之關係而取得各該本票,始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保障其票據上之權利,各該授信銀行於決定核撥款項之前,既未審查各該附條件買賣契約金額與交易標的之價值,實難認定中央租賃公司上揭所為,有何施用詐術致使授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或撤換本票之可能。末查,中央租賃公司雖未能依約如數撥款予如附表四所示文勝公司等廠商,惟查,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於各該授信銀行仍享有充分放款餘額,請無任何逾期未還紀錄,亦無任何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不良票信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金徵(業)字第○九七○○一九七六四號函附歷史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五第五九至七三頁)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台票總字第○九七○○○八七四一號函(見本院卷五第一二九頁),堪認中央租賃公司於與如附表四所示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締約當時,該公司之債信及清償能力尚屬正常,另中央租賃公司與如附表四所示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締約後,亦曾多次代各家廠商墊付到期本票,有中央租賃公司代墊兌付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到期票據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七號證物),綜上實難認定被告庚○○等人於締約當時,主觀上即有何意圖為中央租賃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縱中央租賃公司未能依約撥付全部款項,亦僅能令中央租賃公司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遽以認定被告己○○、寅○○、卯○○有公訴人所指上揭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 ⒌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經被告庚○○核准執行「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經被告壬○○、己○○與甲○○及被告寅○○接洽,同意委由甲○○及被告寅○○透過蘇菲亞公司對外招攬融資客戶,甲○○及被告寅○○則可依成交金額,收取一定成數之仲介費用,嗣中央租賃公司尋此模式文勝公司七家廠商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交易,中央租賃公司事後經結算,同意支付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佣金予甲○○及被告寅○○作為報酬,並由被告寅○○代表甲○○領取,甲○○分得一百五十六萬元,其餘款項因仲介過程之開銷花費均由被告寅○○負擔,故均歸屬被告寅○○所有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另被告壬○○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亦證稱中央租賃公司確實同意支付「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佣金三百七十幾萬元予甲○○及被告寅○○(見本院卷五第一七三頁),且查,被告寅○○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亦證稱伊係為避稅,故連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八日,在費用報銷申請單之簽收人簽章欄內偽造「李世雄」、「李志雄」簽名各一枚,伊向中央租賃公司領取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佣金後,已將其中一百五十六萬交付予甲○○,其餘均歸伊個人所有,被告己○○並未分得任何款項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五第一七八、一七九頁),綜上可知,上揭費用報銷申請單上之偽造「李志雄」、「李世雄」簽名均係被告寅○○一人所為,且被告寅○○向中央租賃公司領得之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確係伊與甲○○為中央租賃公司推動業務所得佣金,被告己○○並未從中取得任何款項,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己○○與被告寅○○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顯係誤認。 五、關於被告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即起訴事實㈢無意撥款,詐取申貸客戶票據後,持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項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大江公司負責人陳淑華(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至九頁)、卜樂視公司負責人齊馨(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一五至一一三頁)、弘宇公司負責人林信誠(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九八至一○一頁)展慶公司負責人蘇世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第一四○至一四三頁)、至笙公司負責人許桂挺(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十二至十五頁)、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陳昭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六至一一三頁)、墾丁假期公司負責人洪素鳳(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三三至一三九頁)、新宇公司負責人吳駿業(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五四至六一頁)、泉順公司負責人葉淑蕙(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十二至十五頁)、精邁公司負責人張精言(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四○至一四三頁)、鎮毓公司負責人邱宗仁(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四二至四六頁)、良昂公司負責人黃福利(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銘育公司負責人謝順發(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二至一○五頁)、昇佑公司承辦人黃淑儒(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七九至八一頁)、超越光公司負責人張力章(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四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銘祥公司負責人陳瑞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華昕公司負責人孟昭志(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七四至八一頁)、久葉公司負責人許四川(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九八至一○四頁)、海菖公司負責人謝家祺(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十至六二頁)、華泰公司負責人洪士岷(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高峰公司承辦人李晃雄(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八九六號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錢櫃企業社負責人劉守源(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三二至三八頁)、大鐘公司負責人宋政道(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七五至七八頁)、宜大公司負責人李雅玲(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鑽矽公司負責人沈炳勳(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臺託公司負責人林豐河(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九四至九七頁)、中華電訊公司負責人張堂斌(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二五至三一頁)、悠活公司負責人蘇世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金雨公司承辦人顧名珠(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五八至一六三頁)、中興百貨公司負責人連雪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五至一一四頁)、鼎華公司負責人洪軍(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九一至九七頁)、太頂公司負責人奚添緣(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三二至一三九頁)、惠聚公司負責人黃敏芬(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十九至二四頁)、吉甫公司負責人王淑華(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五四至六一頁)、赤崁公司負責人吳俊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高暉公司負責人王蓮枝(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一八至一二○頁)、又泰偉公司負責人曾雯怡(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八二至一九○頁)、泉貿公司負責人李厚政(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三九至四六頁)、領航公司負責人吳麗芬(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四七至五三頁)、巧新公司負責人黃聰榮(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三至六六頁)、博琳公司負責人張淑燕(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十至六二頁)、和群公司負責人劉錄雄(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十至十八頁)、南元公司負責人蔡文斌(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四第三九九至四○二頁)、保長公司負責人蔡文達(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三五至四一頁)、聖旺公司負責人林秀幸(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四○至一四三頁)、吉順公司負責人許鎮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四四至一四九頁)、華慶公司負責人江倍銓(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卷第三至五頁)、東洋公司負責人王乃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台禾公司負責人黃金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四至七頁)於調查中之指訴,及金鑽王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五號證物)、大江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三號證物)、卜樂視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二號證物)、弘宇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三號證物)、展慶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五號證物)、至笙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一號證物)、普羅強生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五號證物)、墾丁假期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三號證物)、新宇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十號證物)、泉順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一號證物)、精邁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五號證物)、鎮毓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四號證物)、良昂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一號證物)、銘育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四號證物)、昇佑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一號證物)、超越光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一號證物)、銘祥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六號證物)、華昕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三號證物)、久葉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二六號證物)、海菖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六號證物)、華泰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八號證物)、高峰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九號證物)、錢櫃企業社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七號證物)、大鐘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九號證物)、宜大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二號證物)、鑽矽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八號證物)、臺託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二號證物)、中華電訊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六號證物)、悠活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六號證物)、太平洋電訊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四號證物)、金雨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號九證物)、中興百貨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一號證物)、鼎華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五號證物)、太頂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四號證物)、惠聚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五號證物)、吉甫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一號證物)、赤崁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號證物)、高暉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七號證物)、又泰偉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一號證物)、泉貿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八號證物)、領航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九號證物)、和喬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號證物)、巧新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七號證物)、博琳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五號證物)、和群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四號證物)、南元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二號證物)、保長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三號證物)、聖旺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四號證物)、吉順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六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應付帳款統計表(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三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有關持客戶申請取得客票融資金額統計表(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三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銷項發票紀錄(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二十號證物)及中央租賃公司九十一年、九十二年發票折讓退回紀錄(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二十號證物)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伊任職中央租賃公司期間,僅負責決定公司業務政策,並未實際參與招攬業務或與客戶接洽議約,如附表五所示五十二家廠商焉有可能係因受伊詐騙而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約,且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以後已調離管理部,就管理部所負責財務、徵信、會計、總務等事務已不再參與,如附表五所示各項交易,絕大多數均係在其調離管理部以後才簽訂,伊絕無可能參與等語。經查:⒈中央租賃公司與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簽訂如附表五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上揭五十二家廠商並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交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後,連同中央租賃公司所簽發各該交易銷項發票,持向如附表五所示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詎中央租賃公司事後僅撥付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款項予上揭五十二家廠商,並未依約撥足融資款項等情,此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復經大江公司負責人陳淑華(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至九頁)、卜樂視公司負責人齊馨(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一五至一一三頁)、弘宇公司負責人林信誠(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九八至一○一頁)展慶公司負責人蘇世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第一四○至一四三頁)、至笙公司負責人許桂挺(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十二至十五頁)、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陳昭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六至一一三頁)、墾丁假期公司負責人洪素鳳(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三三至一三九頁)、新宇公司負責人吳駿業(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五四至六一頁)、泉順公司負責人葉淑蕙(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十二至十五頁)、精邁公司負責人張精言(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四○至一四三頁)、鎮毓公司負責人邱宗仁(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四二至四六頁)、良昂公司負責人黃福利(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銘育公司負責人謝順發(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二至一○五頁)、昇佑公司承辦人黃淑儒(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七九至八一頁)、超越光公司負責人張力章(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四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銘祥公司負責人陳瑞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華昕公司負責人孟昭志(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七四至八一頁)、久葉公司負責人許四川(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九八至一○四頁)、海菖公司負責人謝家祺(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十至六二頁)、華泰公司負責人洪士岷(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高峰公司承辦人李晃雄(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八九六號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錢櫃企業社負責人劉守源(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三二至三八頁)、大鐘公司負責人宋政道(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七五至七八頁)、宜大公司負責人李雅玲(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鑽矽公司負責人沈炳勳(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臺託公司負責人林豐河(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九四至九七頁)、中華電訊公司負責人張堂斌(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二五至三一頁)、悠活公司負責人蘇世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金雨公司承辦人顧名珠(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五八至一六三頁)、中興百貨公司負責人連雪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五至一一四頁)、鼎華公司負責人洪軍(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九一至九七頁)、太頂公司負責人奚添緣(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三二至一三九頁)、惠聚公司負責人黃敏芬(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十九至二四頁)、吉甫公司負責人王淑華(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五四至六一頁)、赤崁公司負責人吳俊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高暉公司負責人王蓮枝(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一八至一二○頁)、又泰偉公司負責人曾雯怡(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八二至一九○頁)、泉貿公司負責人李厚政(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三九至四六頁)、領航公司負責人吳麗芬(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四七至五三頁)、巧新公司負責人黃聰榮(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三至六六頁)、博琳公司負責人張淑燕(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六十至六二頁)、和群公司負責人劉錄雄(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十至十八頁)、南元公司負責人蔡文斌(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四第三九九至四○二頁)、保長公司負責人蔡文達(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三五至四一頁)、聖旺公司負責人林秀幸(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一第一四○至一四三頁)、吉順公司負責人許鎮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三號卷二第一四四至一四九頁)、華慶公司負責人江倍銓(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卷第三至五頁)、東洋公司負責人王乃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台禾公司負責人黃金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四至七頁)於調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金鑽王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五號證物)、大江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三號證物)、卜樂視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二號證物)、弘宇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三號證物)、展慶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五號證物)、至笙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一號證物)、普羅強生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五號證物)、墾丁假期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三號證物)、新宇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十號證物)、泉順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一號證物)、精邁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五號證物)、鎮毓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四號證物)、良昂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一號證物)、銘育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四號證物)、昇佑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一號證物)、超越光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一號證物)、銘祥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六號證物)、華昕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三號證物)、久葉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二六號證物)、海菖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六號證物)、華泰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八號證物)、高峰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九號證物)、錢櫃企業社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七號證物)、大鐘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九號證物)、宜大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二號證物)、鑽矽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八號證物)、臺託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二號證物)、中華電訊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六號證物)、悠活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六號證物)、太平洋電訊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四號證物)、金雨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號九證物)、中興百貨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一號證物)、鼎華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五號證物)、太頂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四號證物)、惠聚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五號證物)、吉甫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一號證物)、赤崁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二號證物)、高暉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十七號證物)、又泰偉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一號證物)、泉貿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八號證物)、領航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九號證物)、和喬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號證物)、巧新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七號證物)、博琳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五號證物)、和群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四號證物)、南元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二號證物)、保長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三號證物)、聖旺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四號證物)、吉順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六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應付帳款統計表(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三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有關持客戶申請取得客票融資金額統計表(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三號證物)、中央租賃公司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銷項發票紀錄(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二十號證物)及中央租賃公司九十一年、九十二年發票折讓退回紀錄(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二十號證物)等資料扣卷足憑,堪以採信。 ⒉公訴人雖指如附表五編號三、四、二二、二四、二五、二七、七一至七三、八八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係被告庚○○等中央租賃公司人員擅自偽造。經查: ⑴經本院詳細檢閱卷附金鑽王公司相關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五號證物),如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分期付款契約書與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簽訂,各該契約上之金鑽王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經核完全相同;且查,金鑽王公司於中央租賃公司九十三年一月爆發財務危機後,曾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解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有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扣案證物箱第三箱第十五號證物),如上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係中央租賃公司擅自偽造,金鑽王公司焉有可能協議與之解除?綜上堪認如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係真正,絕非偽造。 ⑵經本院詳細檢閱卷附鎮毓公司相關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四號證物),如附表五編號二一、二二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所簽訂,如附表五編號二三、二四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均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簽訂,各該契約上之鎮毓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經核完全相同;且查,鎮毓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解除如附表五編號二二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將各該本票供作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擔保,又於中央租賃公司九十三年一月爆發財務危機後,曾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解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簽訂如附表五編號二三、二四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有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協議書在卷足參(見扣案證物箱第一箱第四號證物),如上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均係中央租賃公司擅自偽造,鎮毓公司焉有可能協議與之解除,甚且同意將該契約所附本票轉供其他契約為擔保?綜上堪認如附表五編號二二、二四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係真正,絕非偽造。 ⑶經本院詳細檢閱卷附良昂公司相關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一號證物),如附表五編號二六、二七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均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訂,各該契約上之良昂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經核完全相同;且查,良昂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解除如附表五編號二七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將各該本票供作如附表二六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擔保,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一號證物),如上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係中央租賃公司擅自偽造,良昂公司焉有可能協議與之解除,甚且同意將該契約所附本票轉供其他契約為擔保?綜上堪認如附表五編號二七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係真正,絕非偽造。⑷經本院詳細檢閱卷附太平洋公司相關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四號證物),如附表五編號七一、七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簽訂,如附表五編號七三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則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訂,如附表五編號七一至七三號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太平洋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經核與卷附太平洋公司其他相關契約書上所蓋用太平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經核完全相同;且查,太平洋公司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署協議書,承認如附表五編號六五至七三所示各該交易本票,均係該太平洋公司為擔保各該契約所簽發,為不影響太平洋公司之票據權利,中央租賃公司同意簽發共計二十五張本票予太平洋公司作為擔保,有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八號證物),如上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均係中央租賃公司擅自偽造,太平洋公司焉有可能於中央租賃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發生跳票後,猶同意簽署協議書,承認各該本票均係該公司為擔保如附表五編號六五至七三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簽發,並由中央租賃公司另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綜上堪認如附表五編號七一至七三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係真正,絕非偽造。 ⑸經本院詳細檢閱卷附泉貿公司相關交易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八號證物),如附表五編號八七、八八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均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所簽訂,各該契約上之泉貿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經核完全相同;且查,泉貿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解除如附表五編號八八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將各該本票供作如附表編號八七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擔保,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扣案證物箱第二箱第十八號證物),如上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均係中央租賃公司擅自偽造,泉貿公司焉有可能協議與之解除,甚且同意將該契約所附本票轉供其他契約為擔保,綜上堪認如附表五編號八七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係真正,絕非偽造。 ⑹綜上堪認,如附表五編號三、四、二二、二四、二五、二七、七一至七三、八八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屬真正,被告己○○並無公訴人所指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⒊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等五十二家公司之負責人或承辦人雖均指稱中央租賃公司承辦人員要求該公司應提出超出約定核撥金額之本票,並保證該本票僅供擔保使用,絕不會持往銀行申辦票據融資,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公司所簽發之超出約定核撥金額本票,均僅供擔保使用,不會遭中央租賃公司持往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貼現,而同意簽訂如附表五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等語。然查,中央租賃公司係以承作動產擔保交易、購料分期付款交易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業務為其主要業務,而一般廠商如欲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請融資,必須先將該公司所有之特定機械、設備等資產轉讓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將該機械、設備出售或出租予申請融資客戶使用,另由申請融資客戶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簽發分期付款或租金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以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本票及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銷項發票為憑,並於分期付款本票上背書後,持向與中央租賃公司訂有授信契約之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再依約定將客戶申請之融資款項交付予客戶,此亦為融資性租賃業者通常之業務操作模式,應為一般中小企業廣為熟知,而依卷附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公司所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書均明確記載「中央租賃公司得將各票據債權或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或作為中央租賃公司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之條款,是中央租賃公司本於上開約定,本屬有權將各該廠商所提供之票據轉讓予他人或前往與中央租賃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授信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又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之規定,應負擔保承兌之責任,而票據本具有流通性,持票人得依法背書轉讓於他人,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之負責人或承辦人均係經年從事商業活動之人,交易經驗相當豐富,對本票上揭交易性質,理應甚為熟知,倘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無履行如附表五所示本票承兌責任之真意,自始即不應簽發本票予他人,抑或依票據法相關規定,於各該本票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旨,渠等既未為於本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復在如附表五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內明文約定中央租賃公司得將票據轉讓與他人,迄各該本票屆期後,始稱該公司曾與中央租賃公司約定本票僅供擔保,不得轉讓與他人云云,顯有違交易常情,則渠等所為上揭指述,是否真實可採,容有疑問。 ⒋中央租賃公司縱有向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收取超出約定額撥金額之本票;惟按,融資性租賃等交易,固以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契約等名目簽訂契約,然就其本質與目的,係基於融資之目的所為,是學說上就其法律性質,有採兼具消費借貸之說,已如前述;且查,依卷附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額度明細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卷第七十、八七至八九、九五至九七頁),中央租賃公司與各授信銀行之票據金額融資成數(PCD,即擔保票據金額除以實際融資金額)約百分之一一○%至一二○%,換言之,各授信銀行為確保其債權,往往要求中央租賃公司需提供超出實際核撥款項之本票作為擔保,足認於金融實務操作上,實際核撥金額與擔保本票數額,基於確保債權及風險控管之考量,未必完全相符;且查,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負責人或承辦人均陳稱確實有以機械、設備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辦融資,各該交易均屬真實交易,依卷附該五十二家公司上揭交易資料顯示,中央租賃公司確實有進行徵信、對保等流程,並無任何異常情形,堪認如附表五所示交易確屬真實交易,而中央租賃公司與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所簽訂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之金額連同各該契約之本票,其金額雖有超出約定實際核撥金額,深究其本質,無非係中央租賃公司為使其債權得以充分受擔保,經考量融資予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公司,於各該契約期間所應承擔之風險、成本、利潤等交易因素,與該五十二家公司決策者,經深思熟慮、協商議價而達成之共識,要難僅憑契約及本票金額超出實際核撥金額即認定中央租賃公司人員施用詐術,向該五十二家公司詐取超額本票。 ⒌末查,中央租賃公司雖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發生跳票,續而引發一連串財務危機,導致未能依約如數撥款予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惟查,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於各該授信銀行仍享有充分放款餘額,請無任何逾期未還紀錄,亦無任何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不良票信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金徵(業)字第○九七○○一九七六四號函附歷史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五第五九至七三頁)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台票總字第○九七○○○八七四一號函(見本院卷五第一二九頁),堪認中央租賃公司於與如附表四所示文勝公司等七家廠商締約當時,該公司之債信及清償能力尚屬正常,另中央租賃公司與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五十二家廠商締約後,亦曾多次代各家廠商墊付到期本票,有中央租賃公司代墊兌付廠商到期票據資料(見扣案證物箱第四箱第十七號證物),另查,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狀況雖於九十年間開始日漸惡化,惟中央租賃公司仍積極設法解決財務問題,除處分公司原有資產、向外舉債以籌措資金,亦曾積極與授信銀行團商談是否得以降低票據PCD比例,甚至積極與外資協商增資入股,被告子○○因見公司積極尋求外援,深信公司應能突破財務窘境,安然渡過此一財務危機,而同意為公司借款票據背書,業據被告子○○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一四○頁),且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以後,仍主動與該五十二家廠商協商債務,曾與多數廠商簽訂協議書、解約書及和解書,承諾部分票據屆期均由中央租賃公司代為墊付,或由中央租賃公司負責向各授信銀行取回,有各該和解書附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卷第三九至四五頁),中央租賃公司另積極與授信銀行商談如何解決債務,已陸續清償三、四十億元債務,亦有彰化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彰授審一字第一三八八號函附中央租賃公司債權金融機構第二次協商會議紀錄(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五號證物)、彰化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彰授審一字第二○七九號函(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五號證物)及統計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二○五、二○六頁)附卷足參,如被告庚○○等人於簽約進行如附表五所示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買賣、租賃等交易之際,主觀上即有何意圖為中央租賃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渠等焉有可能於案發前、後主動積極解決上揭債務,綜上實難憑中央租賃公司未能依約撥付全部款項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客觀狀況,即遽以認定被告己○○有參與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 六、關於被告庚○○、壬○○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庚○○、壬○○、癸○○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係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指封切結書、中央租賃公司民事訴訟案件彙總表、中央租賃公司與鈺傑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簽訂企業管理委任契約書、中央租賃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授商字第○九三○一一七七七二○號函、鈺傑公司員工名冊等資料為憑(均見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十七號證物)。 ㈡惟查,本件債權人普羅強生公司等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其債務人為中央租賃公司,普羅強生公司係就中央租賃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觀諸扣案證物箱第五箱第號十七證物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指封切結書即明,堪認係中央租賃公司積欠普羅強生公司等債權人債務,普羅強生公司等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之財產進行查封,被告庚○○雖為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被告壬○○則為中央租賃公司總經理,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庚○○雖為中央租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壬○○則為中央租賃公司總經理,但被告庚○○、壬○○、癸○○均非普羅強生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人,縱認被告庚○○、壬○○、癸○○等三人於中央租賃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中央租賃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庚○○、壬○○、癸○○等三人既非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庚○○、壬○○、癸○○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於法無據,自應就該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庚○○、壬○○、己○○、卯○○、寅○○、癸○○上揭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庚○○、壬○○、己○○、卯○○、寅○○、癸○○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庚○○、壬○○、己○○、卯○○、寅○○、癸○○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壬○○、己○○、卯○○、寅○○、癸○○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